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蔡壽南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蔡林秀美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一地號土地上,編號乙2、面積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二地號土地上,編號乙1、面積十七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乙3、面積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肆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乙2、乙1、乙3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壹仟零捌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甲2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與共有人所共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上約5.26平方公尺;同段OOO地號(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上約20.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32,8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213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頁);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書狀追加聲明:「三、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與共有人所共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上,約1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OOO地號上,約1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建物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48,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816元。」(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再於111年7月4日當庭及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與共有人所共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朴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7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3.63平方公尺;系爭OOO地號土地上,編號乙2面積1.22平方公尺;系爭OOO地號土地上,編號乙1面積17.34平方公尺、編號乙3面積3.4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50,9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4,183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對於追加之訴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僅待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補充更正拆除面積,使訴訟標的更為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
一、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OOO地號土地)、同段OOO地號土地(即系爭OOO地號土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等土地(以下就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上違法占用建築房屋,在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上雖合法興建房屋,但違建增加建築面積,經原告要求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圍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租金之利益(不當得利),相對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失,租金請求權為五年。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50,98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4,183元,計算方式如下:
1、系爭OOO地號土地被告占用3.63平方公尺,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40元;系爭OOO地號土地被告占用1.22平方公尺,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52元;系爭OOO地號土地被告占用20.82平方公尺,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6,599元。
2、則(系爭OOO地號土地申報地價9,040元×佔用面積3.63平方公尺)+(系爭OOO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1,752元×佔用面積1.22平方公尺)+ (系爭OOO地號土地申報地價9,790元×佔用面積20.82平方公尺)×年租金百分之10×5年=258,980元(每月4,183元)。
(二)系爭土地現況說明:系爭建物面臨○○鎮唯一商業繁榮之○○路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33,000元。路東約500公尺為布袋鎮公所,約450公尺為布袋戶政事務所,約100公尺為布袋鎮農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上三層樓房是合法申請之建物,但一層平房以及鐵皮屋是違章建築,故原告只請求拆除一層平房及鐵皮屋等違章建築。
四、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與共有人所共有:系爭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3.63平方公尺;系爭OOO地號土地上,編號乙2面積1.22平方公尺;系爭OOO地號土地上,編號乙1面積17.34平方公尺、編號乙3面積3.48平方公尺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50,9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4,18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配偶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蔡○○指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所興建,興建當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所有,惟後來訴外人蔡○○過世,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才會造成被告分得之部分超過其應繼分;被告很希望與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協商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
二、對於原告請求拆除建物部分,被告原則上同意,但拆除方式請給予時間協商。至原告所指稱系爭OOO、系爭OOO地號上違建部分,似有誤會,該建物是在訴外人蔡○○的同意下建築,並於74年4月1日申請建築執照,有建築執照字號:74嘉布鎮建執字第025號可證;至系爭OOO地號、系爭OOO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在60年以前所興建,被告60年才嫁入蔡家,應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所要求之租金利益顯然過高:布袋地區位處海邊偏鄉,人口稀少,目前已無經濟活動效益可言,若未來幾年全年氣候持續暖化,海水上升,可能就無法居住,故近年來地價明顯直落,乏人問津,原告要求要以蓬勃發展的城市地價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的價錢來賣系爭土地,不合情理;又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書面或口頭約定租金給付,原告要求過去五年的租金補償及按月給付租金3,087元甚不合理且過高。
四、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2、乙2、乙1、乙3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非合法建物,由其繼承而占有使用等事實,均不爭執。雖被告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占有附圖編號甲2、乙2、乙1、乙3部分所示土地,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附圖編號甲2、乙2、乙1、乙3部分土地期間所獲得之利益,有無理由?
(一)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二)查被告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編號甲2、乙2、乙1、乙3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縣○○鎮唯一商業繁榮的○○路上,且鄰近布袋鎮公所、布袋戶政事務所、布袋鎮農會等行政及金融機構,交通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均尚佳,是依系爭土地土地之四週環境、附圖編號甲2為一層樓房、編號乙1、乙2及乙3等地上物均為磚造鐵皮倉庫(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25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以該土地每年公告現值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乙節,尚難憑採。又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系爭OOO地號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載,有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0頁)及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傳真資料(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查,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6,674元;以及如附表二所載,其中編號甲2土地自111年1月21日起按年給付246元,編號乙2及乙1、乙3土地自111年1月6日起按年給付1,084元(計算式:54元+1,030元=1,084元),均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履行完畢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 年6 月29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093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7頁)附表一【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應返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土地編號 土地 地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應返還金額 備註 1 編號甲2 122 106年1月21日至 106年12月31日(計345天) 9,200元 3.63 1/8 1,234元 於111年1月20日追加起訴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計4年) 9,04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20日(計20天) 9,040元 2 編號乙2 151 106年1月6日至 106年12月31日(計360天) 11,960元 1.22 1/16 270元 於111年1月5日起訴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計4年) 11,75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5日(計5天) 11,752元 3 編號乙1、編號乙3 152 106年1月6日至 106年12月31日(計360天) 6,716元 17.34(編號乙1)+3.48(編號乙3)=20.82平方公尺 1/8 5,170元 於111年1月5日起訴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計4年) 6,599.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5日(計5天) 6,599.2元 合計 6,674元附表二【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1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原告應有部分=每年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土地編號 土地 地號 111年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按年給付起算日 按年應付金額 1 編號甲2 122 9,040元 3.63 1/8 111年1月21日 246元 2 編號乙2 151 11,752元 1.22 1/16 111年1月6日 54元 3 編號乙1、編號乙3 152 6,599.2元 17.34(編號乙1)+3.48(編號乙3)=20.82平方公尺 1/8 111年1月6日 1,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