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葉月香訴訟代理人 柯玉淇被 告 溫沛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利息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13日(即開庭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3頁),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在臉書社交上認識網友William John,之後互相加line聊天,William John佯稱在伊拉克戰爭當兵撿到一箱美金,怕被上司發現,身邊沒親戚只有一個兒子,於是William John向原告說,從伊拉克寄出去台灣的話需要向網名商店Speeds
Company 匯錢,包裹才能寄到台灣,並且要一次分別匯給不同的 6個人,然後幫忙收件及郵資,等最後匯出去之後,包裹未到。原告匯給被告兩次,分別於110年1月18日先匯出50萬,另於110年1月27日又匯款10萬元,總共60萬元,均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line名稱為William john之人,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使用的,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皆由我保管。我做傳直銷,在line上認識Stephan,Stephan說在嘉義市中正路可以買彼特幣,他說他有很多客戶,叫我幫他購買,我提供前開帳戶給Stephan使用,有人匯款進來之後,他會通知我,我就立刻把錢領出來,就去中正路的彼特幣機去購買彼特幣,存入對方事先提供之比特幣虛擬錢包(BTC QRCODE)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10年1月27日匯款10
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分別說明如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因原告匯款受有60萬元之利益,雖係基於原告受網友William john詐騙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不當得利制度本兼有調整利益流動之目的,而被告所得之利益,係因他人不法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始可謂為衡平。
⒉然原告前曾以被告提供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嫌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依對方指示作業完畢後,經常會回傳QR
CODE及機器操作畫面給Stephan,且Line對話內容都未提及被告有分配或獲得利益,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亦難僅憑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予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簡言之,詐騙集團雖有使用被告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惟依前開刑事偵查之調查證據結果,尚難認定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刑事詐欺罪。
⒊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亦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被告抗辯其收受上開60萬元之匯款後,即依從事比特幣買賣之網友Stephan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至嘉義市比特幣機(BTM),幫Stephan購買比特幣並匯入對方事先提供之比特幣虛擬錢包等語。
⒋本院審酌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警卷所附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05號等偵查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8日之餘額為1,880元,原告於當日匯款50萬元後,被告當日旋即提領50萬元,故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當日餘額仍為1,880元;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7日之餘額為3,860元,原告於當日匯款10萬元後,被告當日旋即以金融卡分4次提領共10萬元,故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當日餘額仍為3,860元。是以,原告匯款5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被告當日旋即提領同額款項並幫網友Stephan購買比特幣,則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另依前開刑事案件偵查調查結果,尚難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刑事詐欺罪,故被告亦難認定為惡意利得人,是以,依前揭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60萬元至被告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雖可認定,但被告提供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乙事,是否為原告遭受損害的共同原因?亦即,就原告遭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乙事,被告是否有過失?本院說明如下。
⒊本院審酌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
⒋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⒌況且,本院審酌被告現年60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而被
告自專科畢業後幫忙姐姐看店,30歲以後開始接觸傳直銷工作,結婚之後與先生做法拍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然經本院詢問:如何認識Stephan?被告陳稱:我在line認識的,Stephan自動加入我的line,...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與Stephan的聯絡方式。本院復詢之:是否知道Stephan的真名、聯絡方式、任職公司名稱或有Stephan的名片?被告則陳稱:都沒有,只有用line與Stephan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簡言之,被告對一個僅在社群軟體談話,但卻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之人,卻提供被告本人的帳戶,供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的資金,匯進被告帳戶使用,甚至幫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並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然被告對於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依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言,理應有所認識。⒍本院復參酌被告提出與Stephan的line對話內容,Stephan是
使用簡體字而非繁體字(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且被告提出與Stephan的line對話截圖,Stephan的發話內容具有連續性,但被告發話或回覆內容,卻有部分遭被告收回或無法看出發話內容(被告提出標示「3、5 、7 、8 、9 、10、11、
12、14、15、16、17、18、19、20、21」line對話內容,其中都有無法看出被告發話或回覆的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而被告沒有刪除Stephan的發話內容,卻刪除自己的部分發話或回覆內容,顯然與一般line對話不會刻意刪除自己發話內容之常情有異。
⒎況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乙
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換言之,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可自行提領花用。而Stephan與被告僅曾以line對話,既素未謀面,亦非相識甚久、信任甚深之關係,若被告不依Stephan的指示提領款項或購買比特幣,Stephan亦難向被告追索。若非進出帳戶的資金來源有疑,一般人又豈會甘冒資金遭擅自提領一空的風險,去使用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素未謀面之人所保管之帳戶?⒏綜上各情,被告與Stephan僅在line上對話,雙方素未謀面
,被告亦不知Stephan之真實姓名、身分及聯絡方式,被告卻同意將其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Stephan使用,並依Stephan之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入Stephan指示之虛擬帳戶。則被告對於素昧平生之人,卻同意該不明人士使用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匯入60萬元之款項,並協助該不明人士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虛擬帳戶等情,與一般人使用個人帳戶之常情有違,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資金進出使用乙事具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⒐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但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故本件被告不因不起訴處分,即得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雖非可採,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