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鄭李素英
李素妹李艶芳李明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被 告 李信嘉
李王信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李素英、李素妹、李艶芳、李明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代號B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信嘉、李王信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李信嘉5分之4、被告李王信文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琇如、李信賢、李信嘉、李王信文、李美淑、李佳蓉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李信賢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李王信文,被告李琇如、李美淑、李佳蓉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李信嘉,被告李信嘉、李王信文遂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各自聲請承當被告李信賢、李琇如、李美淑、李佳蓉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8頁),經原告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李信賢、李琇如、李美淑、李佳蓉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實測面積2,018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2,0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協議分割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法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兩造均屬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受0.25公頃之限制。並聲明: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2,069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018平方公尺;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部分分配給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王信文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分割。
㈡被告李信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希望分得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位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復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83年12月14日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竹崎地政複丈測量後,實際面積為2,018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2,0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竹崎地政111年3月18日竹地法字第11100057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131、133頁),爰以實際面積為分割裁判。從而,原告訴請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2,069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018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⒈系爭土地北臨道路,其上有一鐵皮建物、資源回收場及檳
榔等作物,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囑託竹崎地政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
⒉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李王信文
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雖被告李信嘉曾表示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位置云云,然為原告及被告李王信文所不同意,被告李信嘉最後又未提出此分割方案供本院送地政機關測製複丈成果圖,應認不再主張此分割方案。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均能受原物分配,其方案明確,法律關係單純,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⒊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
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鄭李素英 6分之1 6分之1 2 李素妹 6分之1 6分之1 3 李艶芳 6分之1 6分之1 4 李明霞 6分之1 6分之1 5 李王信文 15分之1 15分之1 6 李信嘉 15分之4 15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