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何嘉泰
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榮貴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被 告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召開冠雲大廈110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生效與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嘉義市冠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109頁)。則冠雲大廈之系爭會議決議對於原告自有拘束力,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民國110年12月28日會議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致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被告抗辯原告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無本件提起原告當事人之適格,為本院所不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冠雲大廈110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系爭會議決議人數不符合規約約定,依法應不成立:
1、系爭會議於110年12月25日由甲○○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張貼公告召集,並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當日主席甲○○宣布達法定開會人數時,訴外人丙○○即詢問主席甲○○現場出席人數為何?主席甲○○旋即清點人數,表示親自出席13人,委託出席14人,共計出席27名。惟從當日錄影檔觀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有7人,不符合規約約定之出席人數,依法不得為任何普通決議或假決議。退步言,當日會議有住戶僅有簽名即離席,並未參與會議,自不應算入出席人數。故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應僅有親自出席7名,委託出席14名,共計出席21名。
2、依冠雲大廈規約第3條第8項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方屬通過,而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許50戶,因此出席人數須達25人以上始達規約約定門檻,然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有21人,不足規約約定數額,依法不能成立任何決議,故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因當日召開會議決議人數不符合規約約定,系爭會議全部決議應不成立。
(二)系爭會議議事過程中,僅有主席甲○○宣讀議案,並於議案宣讀後詢問在場出席之人有無不同意,期間未有任何表決行為及公開計算同意與不同意票數,顯然不符合決議成立之法律要件,故系爭會議全部決議因未有任何表決行為或決議外觀,自無從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而逕認已有決議之存在,則系爭會議全部決議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
(三)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不符合法定召集人資格,依法系爭會議全部決議應屬無效:
1、冠雲大廈於110年1月1日曾推舉訴外人吳彩霞擔任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109年之管理委員甲○○,卻於110年1月2日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於110年1月16日召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選任甲○○擔任110年度主任委員。由110年1月16日所公告之冠雲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僅有主席甲○○簽名,而召集人欄位處空白及110年1月2日之開會公告亦僅有載明「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兼總幹事甲○○」,足以證明110年1月16日之會議並非由吳彩霞召集,而係由甲○○召集。
2、冠雲大廈109年之管理委員甲○○,於109年12月31日任 期屆滿後,依法視同解任,即無資格於110年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系爭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全部決議無效,應有理由。
(四)系爭會議公告召集未滿十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冠雲大廈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得訴請撤銷之:
本次系爭會議於110牟12月25日由主任委員甲○○公告召集,並於110年12月28日開會,系爭會議開會通知顯然低於10日,且除上開公告外,並未有其他開會通知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會議決議内容為選任管理委員會、討論規約、大樓電梯改善費用分攤等議題與一般區分所有權會議無異,且全部決議内容並不具急迫性,依法不能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及冠雲大廈規約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故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原告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為有理由。
(五)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非屬「同一議案」應不得以假決議之方式成立決議:
1、冠雲大廈曾於110年12月25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惟當日因法定人數不足,並未做成任何決議即宣布散會,後被告於同日公告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作成19案之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開僅能就同一議案進行討論與決議,且依法亦不能於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然由110年12月12日公告載明於110年12月2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欲討論之議案僅有7項,系爭會議卻於會議中通過19項議案,即知兩次會議欲討論之議案並非「同一議案」。
2、再對比110年12月12日公告討論之議案與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兩者內容並不相同,顯非「同一議案」,故系爭會議之全部議案因非屬同一議案,據此應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決議成立。
(六)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於系爭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於系爭會議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既為勞動部所列管之單位且其提起本訴訟,應經其內部大會決議確認,惟本案並無提供相關資料,故原告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起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戊○○是否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顯然尚待確認。
(二)原告所指就系爭會議決議甲○○有關的部分容有誤會,依照系爭會議決議文意上之解釋,如就第五案而言,僅甲○○願意提供冠雲大廈10萬元的建設經費而已,應無所謂是要為甲○○脫罪等情事。又第六案亦僅是接受甲○○的經濟給予,內容亦無否定法院的判決,或認為法院應該要如何裁判,冠雲大廈既為接收方,自屬與甲○○達成和解。至於第七案跟第八案,係依照他案判決內容所述,而區權人會議認為確實有可能讓法院誤判,造成未來後續無人敢擔任相關職務,客觀上有必要言明相關附加條件及除外條件,確保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任務者,可以安心執行,以免造成寒蟬效應,故此部分與甲○○並無直接利益上的關係。
(三)原告第一備位聲明,稱系爭決議是無效,並以110年度甲○○並無召集人身分,而是推舉吳彩霞女士擔任召集人,少,是何人紀錄也無限制,亦無要求誰主持會議,重點還是在於有沒有公告推舉召集人。
(四)原告第二備位聲明,稱系爭會議決議符合法定撤銷要件,然110年12月25日與110年12月28日的區權人會議,都是同一個議題並公告之,而此議題係於110年12月12日即已公告,符合開會10日前之規定。而同一議題再開會並且決議,僅需要全體區權人的戶數及區權人比例的各達5分之1即足,系爭會議已達5分之1人數規定,未有原告所述符合法定撤銷要件情事。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2人係冠雲大廈之住戶。
2、冠雲大廈於110年12月12日張貼公告,訂110年12月25日開會,但110年12月25日因人數不足,又在110年12月25日公告,訂110年12月28日開會。
3、本院卷第117頁之錄音光碟,是110年12月28日系爭會議當天之錄影。
4、本院卷第269-286頁之紀錄,是系爭會議當天之紀錄公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2、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是否合法?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1、原告二人間係冠雲大廈之住戶,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7、109頁)。是原告為冠雲大廈之住戶,對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對本身及有利害關係,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質疑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可採。又戊○○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之理事長,任期自110年4月24日至114年4月23日,此有當選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73頁)。是戊○○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2、按公寓大廈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條例第32條)。其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法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俾儘速就社區公共事務達成決議,以免社區公共事務運作陷於空轉。經查:
⑴冠雲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依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訂定
規約,有系爭規約可憑(本院卷第165-185頁),由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是有關系爭社區住戶之權利義務,如規約已有明定者,且非屬於法令強制規定之事項者,自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適用之。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業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依上開說明,此項規約規定自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適用之。
⑵冠雲大廈於110年12月12日張貼公告,訂110年12月25日開會
,但110年12月25日因人數不足,又在110年12月25日公告,訂110年12月28日開會之事實,有公告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258、267、268頁),核屬為真。
⑶冠雲大廈之主任管理委員甲○○,其任期自110年1月初到110年
12月31日。此為被告所陳明,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卷第257、258頁)。且110年1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其公告人為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兼總幹事甲○○,該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亦由甲○○簽名,以上有公告及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89-191頁),可證甲○○係冠雲大廈110年度之管理委員。故甲○○以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公告召開110年10月25、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法。
⑷冠雲大廈110年12月25日之會議因人數不足無法開會,而甲○○
之任期又到該年度之12月底,若未行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次年度即無可銜接之管理委員,故有再行緊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必要。是被告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就同一議題再行開會,但仍應遵守相關開會之程序通知。惟系爭110年12月28日會議,係在10年12月25日公告,距110年12月28日開會僅有3天,不足冠雲大廈規約第3條第2項所定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可證當日的召集程序,並不合法。
⑸依冠雲大廈110年12月25、28日會議之公告所示(本院卷第26
7、269頁),其討論之議題並無選任管理委員。但依110年12月28之會議決議紀錄,其中第一案記載「選任朱家華為主任委員,吳彩華為財務委員..」。是該次會議之公告並無選任管理委員,但實際會議確有選任管理委員之記載,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故該項召集程序及決議選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亦不合法。
⑹依當日錄影所示(本院卷第117頁,該錄影本院認為並無經偽
造或變造,詳後段所述),會議開始即有人提出質疑出席之人數,有人簽名後並未實際到場等情事。但主席未為明確表示到場之人數、代理之人數,亦未提供相關之資料以供出席之住戶確認,只說會依法公告,是實際到場出席之人數顯難以確認。該次會議之合法性,已有存疑。
⑺依錄影所示,議會開始之時,主席即表示有人簽到後離席,
但經出席之住戶表示質疑出席人數之後,主席並未明確提供相關資料釋疑,只說會後會公布相關資料。但出席會議之住戶即證人乙○○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簽到了之後離開,我無法確認我到之前,有人簽到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79頁)。證人丙○○證稱「我到的時候,會議還沒開始,我到的時候,就是連我7個人,但甲○○說有人簽了名就走了,實際上有無人來簽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81頁);證人丁○○證稱:「我到場後沒有看過有人走掉。我到的時候還沒有開會,我沒看到當天有無人出具委託書請人代理開會,我們到場的7個人有無代理其他住戶開會,我不清楚。不清楚當天出具委任書請其他人幫忙開會」等語(本院卷第382、383頁)。可見當天實際出席之人數為何,並不確定,而會議之開始,主席亦承認有人簽完名之後離開,但上述證人均證稱,未看到有人簽完名之後就離開,可證究竟有無簽完名後離開之人,並無法得知,該簽名之人是否事先即已簽妥,或事後再補簽,均有可能。故無從確認真正簽名後離席之人數為何。且簽完名後離開之人,於會議表決時實際上並未在場,故不能列入為決議時有出席之人數。
⑻本院於111年4月22日辯論時請被告提出會議當天的出席、委
任、決議之所有資料,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59頁),但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而被告是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5月26日始提出110年12月28日會議之相關資料,但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資料,並未經當事人辯論,無法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併以說明。
(二)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是否合法?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2、冠雲大廈社區所規定訂定規約第8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了本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院卷第167頁)。故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冠雲大廈社區規約第8條之方式表決。
3、依冠雲大廈110年12月28日之會議決議紀錄(本院卷第281-286頁),當日共有決議19個議案。查:
⑴第一案(錄影19:48起):主席:「我們其他住戶的決議是
這樣,選任甲○○為主任委員,吳彩霞士為財務委員,陳亭秀為監察委員,上述三位之任期均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候補委員有兩位,一位是蔡玉珍女士(會議紀錄誤載為吳滄海),..」。是此之議案並未經提出會議中,由出席委員表決,僅由主席陳述該議案之決議,故該次議案並未經過實質之表決。
第二案(錄影23:05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三案(錄影24:10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四案(錄影25:45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五案(錄影27:05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六案(錄影27:55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七案(錄影28:30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八案(錄影29:50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九案(錄影32:14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十案(錄影36:10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十一案(錄影38:30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十二案(錄影39:00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十三案(錄影39:00起至40:11止):並無主席陳述該議案之錄影。
第十四案(錄影40:11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十五案(錄影42:05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十六案(錄影43:00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十七案(錄影44:19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第十八案(錄影45:30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
第十九案(錄影46:15起):主席陳述該議案之後,表示有無不同意,並未經提出議案後由在場之人作成表決。⑵依上開錄影所示,除了第13案並無相關之錄影以外,其他均
與會議紀錄所紀錄之議案,及會議後決議公告之內容(本院卷第111-113頁)意旨大致相同,可證該錄影並無偽造或變造,被告質疑該錄影偽造或變造,並不可採。
⑶冠雲大廈有50位住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8頁
)。而依當日會議錄影所示,除了第13案並無相關之錄影以外,其他會議紀錄所紀錄之議案,僅「主席宣讀議案,並詢問有無不同意之意見」,而到場之住戶確有表示不同意,並質疑「到場出席之人數,決議程序之合法性」,但主席並未就此為處理,且其他現場之人是否均同意每項之議案?同意之人數為何?代理之人數為何?現場主席均未作明確之確認,故難認定當天的會議確有經過2分之1以上之住戶出席,及各項議案有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規約第8條規定。⑷綜上所述,系爭會議顯然未經合法之提議及決議。
4、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進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系爭規約第8條已明定決議之表決方式,且為確定議案之決議是否通過,自應採行足以識別同意(贊成)或不同意(反對)之表決及計票方式,此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任何表決行為或決議外觀,自無從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當無從逕認已有「決議」之存在,決議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並非決議方法違反而得撤銷之問題。如前所述,「會議當日僅有主席陳述有無不同意之意見,而到場之住戶確有表示不同意,並質疑程序之合法性,但主席並未就此為處理,且其他現場之人是否均同意每項之議案?同意之人數為何?代理之人數為何?現場均未作確認。難以認定當天的會議確有經過2分之1以上之住戶出席,及各項議案有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規約第8條規定」。是會議當天每項議案,並未提出表決,未公開計算同意與不同意票數,顯然不符合決議成立之法律要件,故系爭會議全部決議因未有任何表決行為或決議外觀,自無從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故難認會議當日,有決議之存在,應認為該日之會議,並不成立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
5、原告先位之訴既判決有理由,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