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黃啓祐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呂逸凱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簽訂「玉兒茶」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提供「玉兒茶」之加盟經營權、使用權、商標權並交付被告技術支援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相關零售飲料服務等專門知識,以及授權被告使用「玉兒茶」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進行營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自108年10月01日起至113年09月30日止,為期共計五年。
二、被告於取得原告加盟店及技術授權後並承租門牌號碼: ○○縣○○市○○○○○○路000號作為店址經營加盟店(下稱○○加盟店),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為期共計5年。然至111年2月間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加盟店有營業虧損之狀態,並請求原告將○○加盟店收回自行經營,原告考量及被告經營不善之苦衷,故而於111年2月13日收回○○加盟店自行經營,雙方並於有111年2月13日簽立營業讓渡契約。
三、詎料,被告已於110年9月27日向○○縣政府申請設立「鮮嵐茶企業社」。嗣後被告更於110年12月間於門牌號碼:○○市○○○路000號開設創始店,並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違反兩造間禁止競業條款之誠信原則,原告特此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及第8款提起本件訴訟。
四、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有重大瑕疵,該函所檢附之鑑定分析表所示,未將甲類與乙1~乙3類、丙類與丁類印文疊合之鑑定,且無法觀出該局所稱甲類印文有「拖移」之現象,該鑑定結果實有重大瑕疵,應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新鑑定。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是兩造各自保留一份,並無被告所述將系爭契約返還原告之情。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只有節本,並無完整契約可供核對。
(二)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上蓋用的「呂逸凱」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和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中山路郵局第0000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上所蓋立的印文是同一印章。
(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劉○○及證人劉○○可以證明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增列的內容是兩造合意所增設,也是兩造合意蓋立,兩造各執一份保管。
(四)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違反禁止競業條款之約定,與解除契約無涉。
六、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真正。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6款後面增加之手寫「呂逸凱十三、十七黃啓祐」等文字,係原告自己增列,於兩造簽訂契約中並無此約定。
被告已將其所保管之系爭契約交給原告,原告應有二份系爭契約。被告只有影印的契約,但被告沒有影印到系爭契約最後一頁。被告配偶有拍到系爭契約最後一頁,內容並無手寫增列之內容。
二、飲料店一般人均可經營,一般人可向商店購買器具,兩造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係約束被告及被告之受僱人不得經營加盟事業,並非不得經營飲料店,因不可能要求離職之受僱人不可至其他飲料店受僱,此解釋才符合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亦即本件係不得從事飲料店加盟行業與原告競爭,而非斷了被告及受僱人之生計,蓋受僱人只是協助賣飲料,如不允許受僱人離職後再受僱其他飲料店工作,顯違反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三、系爭存證信函上「呂逸凱」印文之印章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助理於111年3月2日委託訴外人上豪刻印社代印之印章,與系爭契約用印之印章不同。而系爭契約用印之印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交給被告配偶保管,但現已找不到了。
四、姑不論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增加部分是否真正。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係指甲方即加盟主單方面解除契約始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兩造係於111年2月13日簽訂營業讓契約書,被告因虧損將飲料店讓渡予原告經營,同時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酌予核減。本件被告於加盟時已給付高額加盟金,被告不願繼續虧損,定停損點而找人潮較多之○○市市區經營。退而言之,如認本件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原告自行收回經營未有損失,被告亦未獲任何利益,如認原告有權請求懲罰違約金亦應予酌減。
六、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固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此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而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加盟者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1年,競業禁止地域則毫無限制,解釋上適用範圍遍及全世界,本件綜觀契約全文並無任何代償措施補償被告如此廣泛的禁止競業範圍,加盟期間被告已給付100萬元加盟金,經營2年餘,扣除加盟金、薪水及房租,一直處於打平或虧損狀態,卻須負擔高達100萬元之違約金,對被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反觀系爭契約合約固有規範原告應負之義務,然於原告違約時毫無任何法律效果,卻臚列被告違約應負之各項賠償,足以彰顯原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是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競業禁止期間,未具體限縮禁止營業之區域,令被告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妨害原告之工作權,對被告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七、本件原告之飲料店在○○縣○○市○○里○○路○段 000號,被告開設之飲店在○○市○○○路000號,二家處於不同縣市,二家飲料店所賣之飲品並未完全相同,被告有賣自己調配之商品,被告開設鮮嵐茶○○店後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且二家店相隔甚遠,原告的客戶不可能為了喝一杯飲料大老遠路跑到外縣市購買,被告開設之飲料店未有損害原告之利益。
八、針對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何時增補用印、增補系爭印文之協商過程、兩造間聯絡情形等,原告與證人劉○○、證人劉○○間,三人陳述均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足認並無補蓋章一事。
九、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訂「玉兒茶」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契約存續期間自108年10月01日起至113年09月30日止,為期共計五年。
(二)被告於○○縣○○市○○○○○○路000號作為店址經營加盟店(下稱○○加盟店),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為期共計5年。
(三)兩造於111年2月13日簽立營業讓渡契約,由原告收回○○加盟店自行經營。
(四)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競業禁止即保密義務」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及本契約消滅起一年内,乙方(即被告)及其授雇人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第三人名義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他人經營相關或類似之業務。」
(五)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違約責任」印刷之文字約定:「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同違約:1.……。6.違反本契約第
二、三、四、五、六、七、九條。7.……。8.乙方如有上述為(按:應為『違』)約事由之一,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懲罰性遠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而於上開「6.違反本契約第二、三、四、五、
六、七、九條。」後方有用手寫之「第十三、第十七條。」並於手寫文字上蓋有「呂逸凱」、「黃啓祐」之印文。
(六)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向○○縣政府申請設立「鮮嵐茶企業社」。
(七)被告於110年12月間在○○市○○○路000號開設「鮮嵐茶」飲料店。
(八)本件將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增訂文字「第十三、十七條。」(本院卷第23頁)文字上的「呂逸凱」印文(編號甲,即系爭印文)、系爭契約第一頁(本院卷第13頁)之「呂逸凱」印文(編號乙1)、系爭契約第四條上「呂逸凱」印文(編號乙2)、系爭契約立契約人欄(本院卷第29頁)「呂逸凱」印文(編號乙3)、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9頁、第147頁)上「呂逸凱」印文(編號丙),及被告提供之印章(編號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如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1、編號甲(系爭印文)、乙1~乙3之印文與丙及丁不同。
2、編號甲之印文(即系爭印文)與乙1~乙3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甲類印文因蓋印時印章拖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與乙1~乙3印文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3、甲、乙1~乙3印文蓋印時間鑑定,因囿於無明確特徵及確效方法以資認定,歉難鑑定。
(九)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營業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45頁)、鮮嵐茶企業社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鮮嵐茶之臉書資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鮮嵐茶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8860號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競業禁止即保密義務」條款?
(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有無增列「第十三、十七條。」為兩造合意之內容?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而依系爭契約十四條第6款及第8款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競業禁止即保密義務」,說明如下: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得依契約為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享有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商品、教育訓練並予營業監督之服務,加盟店主亦得自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加盟系統所有人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依所取得或習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義務,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二)然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競業禁止即保密義務」約定之內容未載明競業禁止之區域,審酌兩造簽訂該條款之意旨係為防止被告與原告為不當競業,故解釋上該條款適用之區域應係以原告之主要銷售區域為限,應可認定。
(三)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加盟「玉兒茶」,原告沒有提供其他書面,只有由證人劉○○的配偶李○○手把手的教被告淬茶時間的拿捏及煮二砂糖的時間。惟證人劉○○則證述其配偶李○○確實有教被告淬茶的技巧,但其配偶李○○是基於與被告係好朋友的關係才教被告,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加盟「玉兒茶」後,取得之專業技術及營業秘密僅「淬茶」,且是由證人劉○○之配偶所提供,應可認定。再「玉兒茶」由原告於○○縣○○市○○○○○○路000號自行經營,另○○市○區○○街有一加盟店使用「玉兒茶」之商標,除此之外,無其他自營或他人經營之「玉兒茶」飲料店,為原告所自陳。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間開設之「鮮嵐荼」飲料店,址設○○市○區○○○路OOO號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前。地點在○○縣○○市○○○○○○路之「玉兒茶」飲料店與被告設於○○市○○○路之「鮮嵐荼」飲料店,兩者相距9.9公里,開車時間約20餘分鐘一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又「玉兒茶」非具全國或跨縣市知名度之飲料店,其客戶來源僅限於經營場所附近,是上開競業禁止之地域應縮限於被告原加盟之經營場所即即○○縣○○市,自無疑義。「玉兒茶」主要之經營區域為○○縣○○市,即使○○市○區○○街有「玉兒茶」加盟店,然兩者均與被告在○○市○區○○○路經營之「鮮嵐荼」飲料店相距甚遠,難認被告另行開設之飲料店會對「玉兒茶」造成不當競業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市另設「鮮嵐荼」飲料店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競業禁止即保密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有無增列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為兩造合意之內容?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有增加「第十三、十七條。」等文字,且有兩造之印文,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有增列「第十三、十七條。」等文字之合意及印文之真正。
(二)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蓋用之「呂逸凱」印文(即系爭印文)為真正,並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原告同意後,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如不爭執事項(八)所載。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印文因紋線細部特徵不清,無法判斷與系爭契約上其餘「呂逸凱」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故難據此認定系爭印文與被告有何干係。另兩造就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一事均表同意,自難因鑑定結果不符其意,遂主張應另送他機關鑑定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三)原告及證人劉○○、證人劉○○雖均證述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增訂之「第十三、十七條。」等文字係證人劉○○所書寫;書寫當時兩造及證人劉○○、證人劉○○4人在場;是在證人劉○○門牌號碼○○縣○○鄉○○村00號之住處所書寫等內容雖陳述相符。然原告主張是被告先去證人劉○○的家,伊才過去證人劉○○的家,伊開口跟被告談這件事,說要追加第
十三、十七條這些文字,請被告拿印章過來蓋;伊拿加盟契約跟被告講的,說要加第十三、十七條,因為加盟主都沒有照加盟體系的合約走,所以才追加的;伊跟被告說要加第十三、十七條時,證人劉○○沒有說話,是由原告決定的;系爭印文的用印情形是被告去證人劉○○家,證人劉○○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有帶印章,叫原告要帶契約過去,因為原告沒有被告的電話,原告是接到劉○○的電話才過去劉○○上開住處,手寫第十三、十七條這些文字,以及蓋用系爭印文的等內容。另證人劉○○證稱:是劉○○叫被告來補蓋印章、系爭契約要加哪些內容是劉○○決定的;劉○○在電話中跟伊說要補蓋,伊打電話跟被告講,被告就帶印章過來;在伊家有討論契約裡增寫的文字,是被告與劉○○討論等語。又證人即原告配偶劉○○則證述:在系爭契約簽訂後,其撥打line電話直接跟被告說上面有條款要增加沒有增加到,通知被告契約要增加文字的內容,並約定去劉○○家補蓋印章的日期,請被告拿印章去劉○○家蓋,被告在電話中說好等語。是依上開原告及證人劉○○、劉○○3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渠3人對於何人決定增訂文字之內容、如何與被告約定要增訂契約文字、何人與被告討論增訂之內容,及如何約定到證人劉○○上開住處用印等細節證述之內容均不相符,尚難認其證述系爭印文係由被告所提供之印章蓋用一事可採。
(四)據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雖有劉○○手寫增訂之文字「第十三、十七條。」等文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印章蓋用系爭印文而同意此契約增訂之文字內容,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有增列「第十三條、十七條」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並非可採。
三、兩造間雖於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競業禁止即保密義務」,然其禁止營業之範圍並無限制,衡諸競業禁止所欲規範者為防止被告取得原告提供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後,與原告形成不當競爭,是本件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範圍應限於原告主張營業範圍即○○縣○○市。因原告及證人劉○○均自陳沒有提供被告任何書面資料,所提供的技術及專業就是淬茶的技術,是由證人劉○○的配偶李○○所提供。惟證人劉○○則證述李○○所提供予被告的淬茶技術,是基於與被告是好朋友的關係才教被告的。則被告是否因加盟「玉兒茶」而有取得的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即非無疑。另被告經營之「鮮嵐茶」飲料店之營業地點為○○市○區,與○○縣○○市之「玉兒茶」或○○市○區之加盟店均距離甚遠,且「玉兒茶」未具知名度,非一般消費者會跨越區域、專程前往購買之飲料店,難認被告「鮮嵐茶」對原告有何不當競爭之情。且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增加之手寫「第十三、十七條。」並無證據證明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是縱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6款及第8款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