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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湯光民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被 告 薛俊朋(嘉木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號毀謗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40,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另10,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⑵被告應在「薛俊朋」、「嘉木居」臉書社群網站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内容,且不得自行刪除。原告之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嘉義縣市廣告專版及聯合報雲嘉版廣告版面,以9號字體,刊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及本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109年10月28日,經由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刊登「遇到鄰居拆壞我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去年遇到了一個拆我房子的鄰居」、「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今天我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等文字的貼文,佯稱原告有在108年間拆除被告房屋,及汙衊原告是以偷偷騙的詐術方式讓嘉義市政府陷於錯誤而發給使用執照,顯然有使社會公眾及承辦單位誤以原告是以行賄或詐騙公務機關方式騙取發給原告使用執照。被告無端以「偷偷騙」、「滿口謊言」,且惡意連結原告律師職業,並未經調查,就空言指原告「威嚇」自來水公司,顯有嚴重貶低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更影響客戶對原告律師品德的信任。

(二)原告雖有隱去部分名字,但惡意擷取部分文字特定原告,使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此從上開臉書文章按讚人數128人,4次分享可知,已嚴重妨害原告名譽。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犯散佈文字毀謗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三)被告在前開臉書貼文中,公開嘉義市政府及自來水公司發給原告的3份函文,而對外公佈前開函文內明確記載原告以下個人資料:

⒈嘉義市○○○○○○○○○○○○○○○○街000號建築物建物房屋門牌號碼

及檜段五小段12-10土地的地號;並有原告拆除自己長榮街房屋過程的社會活動,以及嘉義市政府發文給原告的勒令停工公文内容等社會活動。被告並將函文最後正本收受人處,故意記載:「正本:湯0、0法律事務所、0律師」等語,公布原告身份職業。

⒉自來水公司二份函文中有記載原告所有座落於嘉義市○○街0

00號建築房屋的門牌號碼、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建號,以及自來水公司發文給原告主張原告拆除行為造成其房屋主體結構損壞公文内容以及社會活動。

⒊又「公文内容」以及「社會活動」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規範的保護客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前開嘉義市政府及自來水公司的3份公文公開發文至臉書貼文,揭露原告個人資料,將導致原告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且有損害原告名譽意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於網路上散布供不特定人觀覽的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確實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為,雖經本件刑事判決以不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重要性」而認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的犯罪事實存在,判決無罪。但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不因無罪判決即可以認定無過失。況且,原告已經舉證嘉義地區僅有原告一人「湯姓律師」,被告應提出反證證明在109年10月28日在臉書貼文時,已就「湯姓律師」部分有其他人為查證而不具有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

(五)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妨害名譽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在報紙上刊登本件刑事判決書全文及本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以回復原告名譽。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嘉義縣市廣告專版及聯合報雲嘉版廣告版面,以9號字體,刊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及本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在本院110年訴字第22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已經追加本件相同的妨害名譽事實為請求,且經另案判決,原告又以相同事證訴請本件,顯然是重複起訴。另外,被告並無洩漏原告個人資料,所張貼的文章中,已經刪除原告的姓名,張貼的也是政府公開的資訊,被告只是要抒發自己遇到什麼樣的事情,沒有意圖揭露原告為何人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就本件妨害名譽部分的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明文規定。

2.但是依該條的文義解釋,繫屬在先的事件,不論與繫屬在後的事件是否同一事件,因繫屬在先的事件並非「更行起訴」的事件,自無違反該條可言。

3.原告是在110年4月16日先就被告在108年5月8日臉書上的貼文,造成原告名譽權受到損害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20號事件受理。之後在該案111年2月24日審理時明確表明要就被告在109年10月28日本次臉書貼文追加起訴,有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但是本件原告是在110年4月15日起訴,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所以本件繫屬在先,原告事後在110年訴字第220號事件中就同一則貼文再追加訴請賠償,在該案即屬重複起訴。該案雖然在111年3月10日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實體認定,但是該判決尚未確定,也無既判力,本件自不受該判決的拘束。

4.本件既然是繫屬在先的事件,縱與後訴即110年度訴字第220號事件為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就無法採信。

(二)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的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但是不拘束本件,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109年10月28日在其所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的文章,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洩漏原告個人資料: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⒊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⒌又自然人之住(居)所、通信聯絡地址,與其他資料(例

如戶籍資料、地籍資料等)對照、組合、連結後,具有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及作用者,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也有規定。

⒎被告109年10月28日在其所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文章,提

及「遇到鄰居拆壞我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去年遇到了一個拆我房子的鄰居」、「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今天我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等語,暗指其鄰居「滿口謊言」、「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

⒏被告雖未指名道姓,但於文章中已表明所指之人就是他的

隔壁從事律師職業的鄰居,且在上開文章所附嘉義市政府及自來水公司函文中,被告未遮隱原告房屋的門牌號碼及房屋座落的土地,並留有「正本:湯0、0法律事務所、0律師」等文字,顯然是刻意使追蹤原告臉書的人,可以藉由法務部全國律師查詢系統,查得全國湯姓律師登錄於嘉義律師公會僅原告1人,且在GOOGLE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嘉義湯律師」後,搜尋結果第一頁的首則訊息即是有關原告的介紹,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結果、GOOGLE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100年度自訴字第1號卷二第67頁,卷三第181至182頁)。則閱覽者當可輕易將上開資料比對連結後,而間接辨識出原告的身分,已足以讓不特定人知悉原告個人職業及私人財產所在等個資,客觀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被告所輕蔑謾罵的對象為原告,並對被告鄰居即原告產生會說謊欺瞞、企圖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使用執照、憑藉威勢脅迫自來水公司的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告的社會評價。

⒐而被告僅依憑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並未舉出有何相當證據

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文章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盡何種查證義務的情形,就發表指摘原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已侵害原告的名譽,且揭露足以特定原告個人資訊的資料,依前開規定其說明,自屬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的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因拆除工程產生糾紛,被告率為本件言論,

及不當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致使身為專業人員、富有智識經驗的原告受有相當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的痛苦,考量侵害原告隱私權的程度,併參酌兩造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57頁),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妨害名譽部分慰撫金4萬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慰撫金1萬元為相當,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⒊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也有規定。所謂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嘉義縣市廣告專版及聯合報雲嘉版廣告版面,以回復原告名譽。但是,考量①被告雖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但是並無事證可認本件言論有經媒體大幅報導或該篇貼文有高點閱率的情形,且被告在刑事案件陳報已經刪除上開臉書貼文(見100年度自訴字第1號卷三第183至185頁);②被告是在臉書單一管道為本件言論,並無再以其他方式散布;③本件因涉及刑事誹謗罪及民事求償,分別經刑事、民事判決,而判決書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供社會一般大眾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具有說明及澄清功能;④衡以精神慰撫金的酌定,具有慰撫性。本院認所命的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的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的必要。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民刑事判決,以9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嘉義縣市廣告專版及聯合報雲嘉版廣告版面,非屬回復名譽的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其中4萬元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0年4月2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另外1萬元從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0年4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本是免徵裁判費。但是就原告請求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損害賠償部分,因刑事庭判決第一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在報紙上刊登民刑事判決,依法應徵裁判費。此部分追加請求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照勝敗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道歉啟事本人於109年10月28日於個人臉書「薛俊朋」以及所經營之「嘉木居」臉書社群網站貼文誹謗湯光民之不實言論「遇到鄰居拆壞我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去年遇到了一個拆我房子的鄰居…」、「(原告)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今天我的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等文字,造成湯光民精神之傷害,在此鄭重道歉,並保證以後絕不再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