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朋
陳強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被 告 陳傑一訴訟代理人 何秀被 告 何秋雲
李永旭魏水龍
何芳白
魏龍守
魏吉良
魏吉宥
陳永和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清玉被 告 陳奎霖
陳冠宇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采潔即蔡森林之繼承人
蔡岳廷即蔡森林之繼承人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語辰即蔡森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應就被繼承人蔡森林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強、陳朋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11-19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如附表二「系爭反訴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
六、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如附表二「反訴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附表二「反訴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陳強、陳朋,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陳郁文、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2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1-1地號土地),系爭211-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李永旭與訴外人何新崙、陳金鐘、魏拔、蔡森林、陳金水、陳再發即陳晉山所共有,嗣於53年間經鈞院53年度訴字第11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4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分割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050甲做為道路、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123甲由被告李永旭取得、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500甲由陳金鐘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232甲由何新崙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241甲由魏拔取得、編號F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1205甲由蔡森林取得、編號F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1205甲由陳金水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588甲由陳再發即陳晉山取得(下稱前案判決),於判決確定後陳金鐘、陳再發即陳晉山持前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斯時地政機關並依職權將其餘未辦理登記之共有人以分割轉載為原因,在各宗土地上,將全體共有人登記為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嗣其中共有人陳金水死亡,後代繼承人即原告陳朋、陳強發現上情,欲依前案判決內容將該判決附圖編號F2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單獨所有登記,詎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該院以110年中分高民日決54上205字第06654號函覆卷宗已銷燬,無從查明該案確定日期,故礙難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致原告無從持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分割登記,而系爭土地分別由被告所有或繼受,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均返還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陳郁文、陳奎霖、陳冠宇:其等為系爭211-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再發即陳晉山之繼承人,據陳晉山生前曾提及系爭211-1地號土地因有被偷蓋、欺騙、私下協議等糾紛,造成分割協議不公平,遂請求法院同意重新協議分割。而系爭211-1地號土地早期分割之申請書及附繳資料,經嘉義大林地事務所函復因已逾法定保管年限,而銷毀,故系爭211-1地號土地究係因法院判決而分割或雙方當事人另再經協議,而依協議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均無可考,倘真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與事實不符,實難想像各該共有人土地權狀均持有13年,竟無一人發現有錯誤,況前案判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還曾上訴到二審,各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分割必然極其重視,實無可能發生判決後未分割登記之情事,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一款規定必係協議不成始得請求裁判分割,而自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就附圖編號F1、F2部分有請蔡森林、陳金水回去協議,故該事件仍屬雙方尚未完成協議階段,無進行裁判分割之可能,依此推論,系爭211-1地號土地應係協議分割而為登記,而非依前案判決分割而為登記,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前案判決迄今已逾58年,已逾協議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座談會意見等,可知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前案判決發生於53至55年間,迄今已逾50餘年,顯已逾上開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3.被告陳傑一、何秀育、何秋雲、李永旭、魏水龍、何芳白、魏龍守、魏吉良、魏吉宥、陳永和、陳奎霖、陳冠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陳傑一、何秋雲、李永旭、陳永和於本院111年8月9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外,其餘被告何秀育、魏水龍、何芳白、魏龍守、魏吉良、魏吉宥,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永旭與何新崙、陳金鐘、魏拔、蔡森林、陳金水、陳再發即陳晉山等人所共有,嗣經本院53年度訴字第1119號、臺灣高等臺中分院54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分割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050甲(即同地段211-5地號土地)做為道路、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123甲(即同地段211-13、211-4、211-14地號土地)由被告李永旭取得、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500甲(即即同地段211-19、211-1、211-16地號土地)由陳金鐘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232甲(即同地段211-6、211-17地號土地)由何新崙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241甲(即同地段211-7、211-18地號土地)由魏拔取得、編號F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1205甲(即同地段211-8、211-19地號)由蔡森林取得、編號F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1205甲(即系爭土地)由陳金水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0588甲(即同地段211-10、211-22、211-23、211-20、211-24、211-25地號土地)由陳再發即陳晉山取得。嗣僅陳金鐘、陳再發即陳晉山就系爭211-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餘未辦理登記之共有人則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全體共有人為各該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5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抄本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4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9-2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第35-48頁)等件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上開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有對世之效力,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原物分割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並於該形成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畢時發生。
㈢、經查,系爭211-1地號土地於54年間分割為同地段211-1地號、211-4地號、211-5地號、211-6地號、211-7地號、211-8地號、211-9地號(即系爭土地)、211-10地號等8筆土地,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2889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又其中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前案判決附圖編號F2所示部分之土地,該地於54年12月21日經分割轉載登記為陳金鐘、陳再發即陳晉山、何新崙、蔡林林、李永旭、魏拔、陳金水共有,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第39-48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土地登記及分割情形與前案判決所為分割內容互核相符,應認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陳郁文、陳奎霖雖辯稱系爭211-1地號土地係依協議分割,並非依前案判決分割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等前開所辯,要屬無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地政機關依前案判決結果,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由系爭211-1地號全體共有人共有等情,應可採信。又前案判決既將系爭211-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地段211-1地號、211-4地號、211-5地號、211-6地號、211-7地號、211-8地號、211-9地號、211-10地號等8筆土地,並由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8筆土地於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時起,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不待登記,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則喪失共有權利。系爭土地既分配由陳金水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留存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自因而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嗣陳金水死亡,由原告陳朋、陳強各按2分之1之比例繼承陳金水所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留存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其權利正當之行使,應予准許。
㈣、被告呂采潔、蔡岳廷、陳郁文、陳奎霖另辯稱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返還所有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惟查,系爭211-1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分得上開判決附圖F2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該判決確定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七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呂采潔、蔡岳廷、陳郁文、陳奎霖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亦有明定。蔡森林應將系爭土地共400分之25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前所述,惟蔡森林已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等3人,有蔡森林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㈥、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呂采潔、蔡岳廷、陳郁文、陳奎霖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其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對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別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對被吿黃宏楠是否盡扶養義務、是否不孝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認反訴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則依相同事實及依據,反訴被告亦應將前案判決附圖所示,蔡森林所分得之F1部分土地,即同地段211-8地號、211-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反訴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蔡森林之繼承人即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等語。並聲明:
1.反訴被告陳強、陳朋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呂采潔、蔡岳廷及陳語辰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倘認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反訴原告亦應將蔡森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倘認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則反訴被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查反訴原告呂采潔、蔡岳廷主張其等與陳語辰繼承蔡森林所有之系爭反訴土地,因系爭反訴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乃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予反訴原告呂采潔、蔡岳廷及陳語辰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呂采潔、蔡岳廷及陳語辰等3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陳語辰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均未到庭,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列為反訴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反訴原告呂采潔、蔡岳廷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其一直與陳語辰聯繫未果(見本院卷第401頁),此有本院111年8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事實上無法取得陳語辰同意與反訴原告呂采潔、蔡岳廷等2人共同行使繼承蔡森林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陳語辰應視為一同起訴,故本件反訴原告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反訴土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森林依前案判決分割單獨取得之部分,斯時蔡森林未持前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以分割轉載為原因,將系爭21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登記為系爭反訴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如前述,此部分足堪認定。
㈢、經查,系爭反訴土地既經判決分割由蔡森林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喪失對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反訴被告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留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自失其法律上依據。嗣蔡森林死亡,由反訴原告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反訴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為其權利正當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告姓名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采潔、蔡岳廷、陳語辰 1/16 30,000元 89,827元 1/15 (連帶負擔) 編號1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32)。 2 李永旭 1/16 30,000元 89,827元 1/15 編號2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32)。 3 魏水龍 1/32 15,000元 44,914元 1/30 編號3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64)。 4 何芳白 1/32 15,000元 44,914元 1/30 編號4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64)。 5 魏龍守 1/32 15,000元 44,914元 1/30 編號5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64)。 6 何秋雲 1/25 20,000元 57,489元 16/375 編號6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50)。 7 魏吉良 1/64 7,500元 22,457元 1/64 編號7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128)。 8 魏吉宥 1/64 7,500元 22,457元 1/64 編號8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128)。 9 陳傑一 2/25 39,000元 114,979元 2/25 編號9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25)。 10 陳永和 127/400 160,000元 465,322元 127/400 編號10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27/800)。 11 陳郁文 1/12 40,000元 119,770元 1/12 編號11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24)。 12 陳奎霖 1/12 40,000元 119,770元 1/12 編號12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24)。 13 陳冠宇 1/12 40,000元 119,770元 1/12 編號13之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各按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即原告各1/24)。附表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211-19地號地號土地 編號 反訴被告姓名 系爭反訴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應有部分比例 反訴原告供擔保金額 反訴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備註 1 陳強 1/32 13,000元 38,391元 編號1之反訴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 2 陳朋 1/32 13,000元 38,391元 編號2之反訴被告,應將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