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柯漢平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洪懷舒律師被 告 蘇盈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張傳利所有,經臺灣土地銀行等債權人聲請拍賣土地,詎張傳利竟在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前即109年5月1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張傳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蘇盈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9年4月30日,總計長達10年,每年租金為1萬元,未約定押租金,張傳利並於租金收款明細欄中109年4月20日簽名蓋章收訖第1年之租金1萬元,企圖使系爭土地難以順利拍賣。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2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由原告拍定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無論被告所主張於拍定前之租賃契約究為真正,亦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土地租約租賃期限長達10年,顯逾5年,且未經公證,即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9月23日嘉院傑109司執速38278號權利移轉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278號卷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本院前開執行事件,債務人張傳利於110年4月1日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土地租約,致該拍賣程序中註明拍賣後不點交系爭土地。原告因而未能因執行法院之點交而占有系爭土地。
(三)依系爭土地租約所示:「簽約日為109年4月20日,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9年4月30日,每年租金為1萬元,未約定押租金,張傳利並於租金收款明細欄中109年4月20日簽名蓋章收訖第一年之租金1萬元」。以長達10年租期,且無押租金,實有違經驗法則。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系爭土地租約之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9年4月30日,總計長達10年,且無公證。自無上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租約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項,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1項係確認判決,無法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