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黃信豪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林李碧霞訴訟代理人 林勝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範圍,面積88.33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77元,及其中30,475元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02元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占有面積約84.98平方公尺的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8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的金額(見本院卷第7頁)。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面積合計88.33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7元,暨其中31,724元自109年10月9日起,其餘1,25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本件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的金額(見本院卷第95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都是原告經管的國有土地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木造及鐵骨造1層住房、代號B鐵皮造涼棚(下合稱本件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合計88.33平方公尺。但是,雙方間就本件土地沒有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的法律關係,被告是無權占有本件土地。經原告於109年9月8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所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32,977元:⒈被告占用本件土地,沒有正當權源,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
利益,造成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本件土地的損害,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規定,出租基
地的年租金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而本件土地坐落嘉義市東區,鄰近北興國民中學、家樂福商場,生活機能健全,緊鄰台一線省道,交通便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
⒊依此計算,被告本件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
的不當得利為4,711元(計算式: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0元×被告占用面積88.33平方公尺×0.05÷12=4,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至109年7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32,977元(計算式:4,711×7=32,977元)。
⒋另自109年8月份起至被告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金額。所以,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本件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金額。
⒌原告於109年9月8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應於109年10月8日前繳交
使用補償金,但是,被告一直到現在仍然沒有繳納,所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遲延利息的計算,應自109年10月9日起算。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面積合計88.33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7元,暨其中31,724元自109年10月9日起,其餘1,25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隔日起,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本件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的金額。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是57年建造,登記在被告配偶林勝男名下,並且都有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因為林勝男生病,而將本件房屋過戶給被告。
㈡、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0年2月19日通知林勝男申請承租本件土地,林勝男並提出一般人民占用省有土地申請出租審查表,經審查通過,並且有合法繳納承租費用,所以被告是合法承租本件土地。
㈢、原告後來不續租,但被告是在82年7月21日前已經有實際使用本件土地,且都持續繳納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申請,原告應將本件土地出租給被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的本件地上物占用原告管理之本件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的土地,面積為88.33平方公尺,有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7頁),被告沒有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73至74頁、第77頁)。
㈣、被告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沒有合法權源:⒈被告主張其配偶林勝男先前曾向原告申請承租本件土地,並
經原告核准,有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0年2月19日80嘉行字第02106號函、一般人民占用省有土地申請出租審查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簡便行文表、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但依被告所提出繳納租金的單據,僅繳納到106年6月(見本院
卷第119頁),而原告否認雙方現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之後有核准續約的租賃契約;加上,被告當庭提出之後的繳費單據是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其上也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可知原告是以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無從僅憑被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作為被告占用本件土地的合法權源。益證,被告與原告間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⒋該條規定,是規定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的不動產,合於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際使用人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但未強制國有財產的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但是原告就訂立租賃契約既有斟酌准駁的權利,且該土地迄今亦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繼續訂立租約,則上開關於國有財產署處理國有不動產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合法占有土地的依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⒈被告既然現為本件地上物的所有權人,又無法證明本件地上
物有任何正當權源坐落於本件土地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拆除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範圍的本件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就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所有的本件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範圍,面積88.33平方公尺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就有依據。⒊本院審酌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
款規定,出租國有不動產為基地之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本件地上物面臨博東路一段,附近有北興國中、嘉義市選委會,臨忠孝路與博愛路一段交叉路口,附近有加油站,尚稱熱鬧,但商業活動不熱絡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所以本院認為本件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的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依此,被告就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的期間,占用本件土地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32,97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800元×占用面積88.33平方公尺×0.05÷12×7=32,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占用87地號土地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為30,4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800元×占用面積81.63平方公尺×0.05÷12×7=30,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被告目前仍繼續占用本件土地,原告已受有損害,原告就
此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屬正當。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前開計算方式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時點: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曾於109 年9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109 年10月
8日前清除地上物並返還87地號土地,並於該日前給付109年
1 月至109 年7月占有8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724元,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地號土地109年1月至7月相當不當得利金額30,475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法定利息,就有依據。
⒊至於占用同段9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2,502元(計算式:32,97
7元-30,475元),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1年9月30日起算法定利息。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77元,及其中30,475元自109年10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02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土地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