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葉金葱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榮利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葉尚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訴外人即原告先祖賴賓所有,但是國民政府遷台後,遭錯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塗銷登記,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件土地乃重新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㈡、於民國85年間,被告因為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號道路用地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本件土地當時尚登記為國有土地,並未予以徵收,逕由被告申請而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但本件土地之後既已回復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合法徵收本件土地,前雖因登記國有而撥用有法律上原因,但之後已不存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長期占有並使用本件土地,故被告行為即屬無權占有。
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本件土地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為經濟繁榮地區,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與年息百分之十作為租金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因本件土地面積為520.8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又本件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107年1月及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3,573元(計算式:520.85平方公尺×1/2×7,400元×10%×5年=963,573元)。另自起訴日起,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2,715元(計算式:520.85平方公尺×1/2×7,400元×10%=192,715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92,715元。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土地早於日據時期登記在賴賓所有時,就已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於通行之初並未有任何阻擋本件土地供通行之情事,且迄今數十年來未曾中斷,通行的起始時間已無從考證。本件土地作為太保市之交通要道,除與嘉義市區鄰接外,附近更鄰有高速公路,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本件土地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縱使因國民政府來台錯誤登記變更為國有,但本件土地早已供公眾通行,並非因前述登記錯誤而產生,本件土地具有公益地役關係,與登記錯誤間並無關聯性。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意旨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的非計畫道路,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若屬於計畫道路而仍有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無須廢止,且不是計畫道路一完成,非計畫道路就立即喪失道路性質,仍須經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非計畫道路性質才會消滅。
㈣、本件土地屬於「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5號道路」的一部分,應由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以完成都市計畫道路系統,因本件土地仍具有供公眾通行必要的計畫道路,而非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的非計畫道路,且縱屬後者,也應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稱本件土地因都市計畫的行政處分廢止公用地役關係,顯屬誤解。
㈤、本件土地既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使用本件土地作為都市計畫的市區道路,是有法律上原因,而無民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更非無權占用,且本件土地向來皆為公眾通行使用,被告並無受有相關利益,就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本件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供公眾通行,被告對於既成道路以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道路進行管理維護,並無占用土地進行闢建的行為,與原告援引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的事實不同,原告執此判決主張本件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也沒有依據。
㈦、退步言,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土地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為準,本件土地的申報地價為5,920元,原告以公告地價計算,顯有所誤解。且本件土地雖為太保市交通樞紐,但是已經作為公眾通行道路數十年,現由主管機關進行徵收審查中,斷無可能將道路單獨切割挪作他用,無所謂有可供承租的經濟價值。另外,太保市非都市,也非高度工商繁榮之地,人口、土地經濟價值等,也遠較鄰近的嘉義市低,縱使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不符實際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嘉義縣○○區○○○00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東石郡太保庄水虞厝段703之3號土地,登記為賴賓所有,國民政府遷台後,於40年1月9日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十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後經分割、重測,現為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1179之1、1178、1177、1159、1158、1157、1156、1141、1141之1、1141之2、1337、13
36、1136之1、1136之2、1136之3及本件土地。被告在86年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用本件土地後,即開始管理本件土地。之後,賴賓的後代即訴外人賴春成等人訴請塗銷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分別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賴賓之繼承人賴春成等人勝訴確定,將前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賴春成等人共有等情形,雙方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第114頁、第130頁),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第73至78頁)。又原告在100年4月28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形,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可參照。⒉本件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即供公眾通行使用,現為嘉義縣
太保市中山路一段之一部,並鋪設柏油等情形,雙方都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第107至111頁)。
⒊本件土地作為中山路之一部,且道路兩側都已興建房屋,有
前開現場照片可佐,堪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往來之不特定人等,有持續以本件土地作為中山路之一部,供各該房屋出入通道使用,可認本件土地確有供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⒋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了釐清地籍,建立完整的土地資料,在
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依土地使用現況以銓定地目,並自明治32年(民國前13年)起實施土地調查。光復後,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自35年起,開始受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收件、審查、公告,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標示部記載區、段、地號、面積、地目、等則等資料。
⒌而本件土地,賴賓在昭和15年(民國29年),受附辦分割登記
,光復後,在36年土地登記簿上,地目是記載為「道」等情,有前揭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雙方也都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⒍從光復後申報土地權利,是依照日據時代的登記證書,向主
管機關繳驗,可知,本件土地最遲於日據時期賴賓為所有權人時,該土地地目即為「道」,當時就已經作為道路使用。⒎又賴賓是在昭和19年(民國33年)2月1日死亡,其當時唯一繼
承人賴伯盒則推定在33年10月4日在海外作戰死亡。賴賓及其繼承人賴伯盒雖在光復以前死亡,但是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尚有賴賓其他合法繼承人或親屬存在,可依當時相關法規提出申報,而認為已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賴賓完竣等情,也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雙方都沒有爭執。
⒏則本件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有通行之必要,且已無從記憶
追溯其確實之起始存在時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另從日據時代至36年間辦理總登記後,均未見該土地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有所阻止。依照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土地確屬既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而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⒐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不能取得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⒑本件土地在40年間雖登記錯誤為國有,但是登記名義人(中華
民國)不因此取得權利,實際上仍為賴賓繼承人所有,且本件土地已經賴賓的後代即訴外人賴春成等人訴請塗銷國有登記確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錯誤登記為公有,因公有土地而公用,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自不可採。
⒒「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
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5號解釋可參照。
⒓原告雖主張,84年已頒布「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都市計畫」,於隔年辦理徵收公告,依照釋字第255號解釋,可見有廢止本件土地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然而,釋字第255號解釋是在說明,如果有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則主管機關可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之非計畫道路。並非,一有計畫道路開闢,該非計畫道路的就當然廢止,進而消滅該公用地役關係。又本件土地是位於「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5號道路」範圍內,有被告111年1月5日嘉太市工字第11000177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且現仍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已如前述,則本件土地也不是沒有通行必要的非計畫道路,原告也未提出有經主管機關職權或依申請廢止該道路的證據,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已廢止,就難以採信。又本件土地,日後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為計畫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而由被告使用,但是否為既成道路,與有無被劃定為計畫道路,是屬於兩件事情,自不影響其已形成的公用地役關係,附此敘明。
⒔原告雖主張依照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被告
不可以與不特定公眾間存在之公用地役關係為自己有利的認定,但是該案判決的事實是公所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延伸侵入占用私人土地,而本件土地在66年10月22日「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就已經作為道路使用,雙方都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非編訂為道路後,被告自行闢建作為道路使用,訟爭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不受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⒕原告另主張,同一道路範圍內的私有土地均已辦理徵收,原
告卻未受徵收補償,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但是,本件土地未辦理徵收,是涉及原告行使公法上補償請求權的問題(詳後述),不因此影響已成立的公用地役關係。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對該
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屬於公法上補償請求權的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3,573元本息,及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給付192,715元,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573元本息,及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給付192,715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