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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李信志被 告 徐武進訴訟代理人 徐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代墊被告移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6筆,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8,017元,且被告原於106年間同意提供其嘉義縣民雄鄉之土地貸款以給付上開增值稅,惟業已延遲5年,顯難依約履行。按土地增值稅法規定,被告移轉土地予他人,被告本即為納稅義務人,為法明定。現因原告代墊上開款項,自有請求返還之權利。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8,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否認兩造間係贈與關係,應係土地登記實務上之特殊買賣交易關係,所謂特殊關係就是有清償抵銷債務之類的關係。

㈡、況縱不認定係買賣關係,惟被告之前也曾表示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且當初係被告說土地增值稅負擔太大,所以原告以位於民雄之土地貸款給付增值稅,給付後就由被告負擔該筆貸款,既然係以被告之土地支付增值稅,又明定由被告負擔分期清償,很明顯被告是同意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

㈢、且本件不完全都是被告替其大女兒清償債務,因為當初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也是在債務人裡面,部分也是被告清償自己之債務。

㈣、另補充系爭土地雖係最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琳,惟因其對於方琳有積欠債務,故始以系爭土地抵充其對方琳之債務。

㈤、對於證人陳松川所述,因其僅參與過一次協調,並未有參與後續之協調,所以他自然沒有看過那份申請書上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之記載。

三、被告之答辯:

㈠、對於土地增值稅175萬8,017元之金額沒有意見。本件係為清償大女兒積欠原告債務,而非同為清償被告之債務。惟第一次協議時,當時尚未講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是因為後來無力償還債務,才決定用土地買賣過戶方式為清償,後來因為土地增值稅太高無法負擔,經過聯絡後決定用贈與土地之方式清償該筆債務,然第二次協議是以電話聯繫,所以沒有相關書面資料。且因為鑑價後土地的價值超過債務及土地增值稅,所以我們認為不需要再支付該筆土地增值稅175萬8,017元。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之。然土地稅法上之規定為公法上之關係,移轉土地之兩造當非不得以契約約定兩造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

㈡、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間之系爭土地移轉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土地現於111年3月1日由被告移轉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方琳,已抵償其與訴外人方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該次移轉應支付土地增值稅175萬8,017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上蓋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6年7月18日收文章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司促字第2058號卷第9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印鑑證明、訴外人方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4張、免稅證明書影本2張、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89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1年3月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依據106年7月間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106年7月未移轉後,兩造有重新協議,因約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遠超過相關積欠原告之債務,所有移轉土地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云云,經查:

1、兩造關於本件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之相關事實,初始約定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嗣後有變更協議,改為因被告所移轉之土地價值遠超過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土地增值稅此一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前開主張為相關負擔約定之變更,且該變更係有利於被告,應由被告對該約定有無變更負舉證責任。

2、被告傳喚證人即訴訟代理人之夫陳松川、證人即其女兒徐資婷用以證明前開約定於106年該次申請移轉後兩造有另行約定,已發生變更:

⑴、證人陳松川於本院111年6月21日辯論時證稱:在談論系爭土

地及增值稅的相關事實的時候,我有在場,時間大約4、5年前,詳細時間我忘了。當時談論用宜蘭的土地清償姐姐(對原告)的債務。除了兩造及我外,尚有我太太跟岳母都在場。我忘記有沒有談到土地增值稅的事情。然後從109年迄今,都是原告傳LINE說需要什麼資料我們提供,沒有談到土地增值稅的事情,且就我記憶所及傳的LINE裡面也沒有包含土地增值稅的事情,而有關於111年這次土地增值稅約定由何人負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再於同次辯論時亦自陳其知悉106年協調的時候有談到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關於106年協調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乙節,證人陳松川先證述不知情,復又於同次辯論時改證述知悉約定由被告負擔,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就證人陳松川前開所證,並無法證明於106年7月該次申請後,關於系爭土地增值稅於移轉時本約定由被告負擔改約定為由系爭土地支出或由原告負擔。

⑵、證人徐資婷於本院111年6月21日辯論時證稱:106年7月間土

地登記申請書遞出前後的原告與被告間的協調,我有參加,當時協調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但前提是如果被告沒有要撤銷(民雄土地)查封就不會拿系爭土地出來處理該次約定後,原告沒有辦理移轉土地登記。但之後有就這塊土地的相關事宜再次協商,時間大約在那次協商過後,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該次協商有再談到土地增值稅的事情,當時說可以請他去鑑價土地,土地的價值多過於負債,所以土地給他,包括土地增值稅內的任何費用都不承擔。而原告有同意,他有跟我說早這樣處理,就簡單多了。我認為原告這樣說的意思,是他同意變更土地增值稅包含在移轉土地的費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就證人徐資婷所言,其所謂的原告同意變更土地增值稅由移轉系爭土地負擔,係原告告知他「早這樣處理,就簡單多了」。然原告就該句話之意思,是否即表示同意,因原告該句言語並非明確回答證人徐資婷,並無法就該句話直接解讀為同意被告所提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由系爭土地支付,況且,原告係向證人徐資婷為上開言語,並非向直接約定負擔土地增值稅方式之被告為前開表示,而證人徐資婷當時是否有將該話語傳達被告,即縱使認為該話為原告同意變更,該意思表示是否有達到被告產生變更約定之效果,證人徐資婷並未證述及此,且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況就證人徐資婷所述,此一約定之前提在於,系爭土地經鑑價價值高過對於原告之債務,然系爭土地價值於當時是否高過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無相關資料可證。故證人徐資婷所述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有變更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約定,且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確有變更土地增值稅之約定,是被告主張難謂可採。

4、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能通用以證明有變更相關約定之事實,但關於許能通是否知悉土地增值稅之變更乙節,被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許能通有參與過協商,但後續他應該不知道我們的決策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以,傳喚證人許能通並無法證明本件兩造是否有變更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相關約定,故無傳喚證人許能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因兩造於106年該次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後,並未變更約定,且查該約定並無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則於111年3月移轉土地之時,土地增值稅當仍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8,017元,因該約定未有變更,且仍為有效,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約定,雖未約定何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移轉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然必有系爭土地之移轉始有土地增值稅之產生,又土地增值稅於登記實務上必須先行繳納才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以,本件被告須給付原告土地增值稅之時間點為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日,即111年2月18日,此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1、183、185頁),故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應以該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時間,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經核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第2058號卷第33頁),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11年3月26日,故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