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黃聖喻被 告 伍萬料
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在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由伍雪芳、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各取得同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伍萬連、伍春香、伍夏蘭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據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訴外人(本件被代位人)伍雪芳的債權人,伍雪芳負欠原告新臺幣15,291,823元以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沒有清償。伍雪芳在其被繼承人伍訂記(下稱伍訂記)死亡後,和被告共同繼承伍訂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本件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述繼承人雖然就本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但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為遺產分割,致使原告無法就伍雪芳所繼承的財產為強制執行,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伍雪芳既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可代位伍雪芳行使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前述遺產等語,並且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伍萬料、伍桂月、伍秋絨答辯: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爭執;其餘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一編號6至12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第269至284頁);⑵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檢送伍訂記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第237至249頁)等文書為證據,經調查和原告的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也沒有提出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㈡依據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共有
物,首先依照共有人協議的方法來分割;共有人不能用協議決定分割的方法,或者在協議決定後因為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時,法院可以依據任何共有人的請求,斟酌情形,採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的方法來分配。經查,伍雪芳和被告雖然曾經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土地協議分割,但是該協議分割行為、以及以該行為為依據所為的物權行為及繼承登記,前經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確定,以及前述土地已經依據該確定判決塗銷繼承登記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2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第269至284頁)。而且,伍雪芳和被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就本件遺產全部為協議分割,是則原告主張繼承人間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本件遺產的分法,應該可以採信。依照前述說明,本件遺產自可由伍雪芳或被告任何1人請求法院以裁判為分割。
㈢依據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時,
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可以用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伍雪芳既然怠於行使自己就本件遺產的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自可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伍雪芳行使前述請求權,是則原告提起本訴,代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應該准許。
㈣法院在進行分配時,可以不受到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應該斟
酌當事人的聲明、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間的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院審酌⑴本件並沒有不能以原物分配的方式把共有物分配給共有人的情事,⑵原告主張把本件遺產按照伍雪芳及被告的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各該繼承人各取得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內所示應有部分的分割方法,符合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以及繼承人間的利益;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也沒有異議等情事,認為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應該是公平的方法。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是遺產分割事件,也是屬於共有物分割事件,這種事件性質上並沒有訟爭性,本院雖然是依照原告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判決,從形式上來看,被告是受敗訴的判決,但是兩造在這樣的判決都同受利益,而且縱使兩造地位互換,裁判結果仍然沒有不同。因此,如果命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的利益等因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照其原應繼分的比例分擔(原告按照被代位人伍雪芳的應繼分分擔)較為公平,因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各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2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各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3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各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4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各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5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各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6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各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1分之1 7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各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1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各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9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各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10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各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1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各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4分之1 1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8分之1附表二(繼承人名冊及應繼分):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備 註 伍萬料 7分之1 伍萬連 7分之1 伍桂月 7分之1 伍夏蘭 7分之1 伍春香 7分之1 伍秋絨 7分之1 伍雪芳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