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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蕭永龍被 告 謝崇文即謝雅祥之承受訴訟人

謝崇崑即謝雅祥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川

謝明樺

謝智安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26平方公尺),應分割如分割方案-甲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644平方公尺)由原告蕭永龍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崇文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明川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22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明樺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崇崑取得、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智安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受原告蕭永龍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考量系爭土地細長,倘採被告方案細分如分割方案-乙所示之6筆土地由兩造單獨取得,各筆土地太窄,尤其原告所分得如分割方案-乙所示編號甲部分,只有前半段面寬是3.6米,後半段面寬就僅約1.8米,一般農機根本無法迴轉,而難以農作,故原告細分成狹長土地,對原告極為不公,也不符合經濟效益。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或找補方式分割,可避免土地遭細分之問題,又倘認應原物分割,亦希望按分割方案-甲所示,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方案-甲所示編號乙部分,並同意依附表所載金額補償被告等人。並聲明:請准分割系爭土地,並予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均以:希望可以依分割方案-乙所示之方案分割,雖依該方案分割之土地較為細長,但是依該方案不必再劃分道路,兩造可取得之土地面積不會減少,可使農作產量最大化,且被告可以維持將土地出租他人種植稻田之現狀。況且系爭土地目前種植稻田,因成本考量,通常小於1分地之農地不會使用大型耕耘機農作,常見以日本三菱MMR66耕耘機(長寬高:140公分×56公分×94公分)施作農事,並搭配搬運小發財車(長寬高:227公分×147公分×196公分),而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臨路面寬約355公分,已足原告從事休閒農作及各種農業搬運設備使用。又倘認應採分割方案-甲所示分割,原告抽籤取得之乙部分之土地位置較佳,土地價值顯較被告為高,故原告應現金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依分割方案-乙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43頁)、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南側面臨北園街130巷道路,約4米寬,目前鋪設柏油路,供公眾通行。土地上目前出租予第三人種植水稻,土地除東南邊之外,其他均架設有鐵皮圍籬,目前出入口僅有東南邊面臨北園街130巷進出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長約150公尺,寬約16至25公尺,為細長型土地,倘依分割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將系爭土地細分為六筆細長型土地,由原告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臨路寬雖有約4公尺,然土地西邊部分土地寬度僅有約2公尺,顯然不利農具進出及迴轉使用,且被告各自取得之土地面寬約也介於1至2公尺間,雖被告表示其等使用土地可以另外約定通行方法,然該約定無法持久維持,約定期間內倘有共有人移轉土地或消滅現有租賃關係等原因,均有可能變更約定內容,徒增後續爭執紛擾,是倘依分割方案-乙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顯過度狹長而難為有效之規劃運用。本院認依分割方案-甲分割如編號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可供通行,並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丙土地由被告謝崇文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由謝明川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由謝明樺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由被告謝崇崑取得、編號庚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智安取得,將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得經兩造共有如分割方案-甲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通行至東南側北園街130巷道路,且該道路亦歸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且上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係經111年11月3日當庭由兩造自行抽籤決定,兩造對於抽籤結果亦均無意見,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202頁)。原告並同意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價額補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被告等人,對兩造均屬公平而較為妥適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本件並無原物分割困難之處,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自不足取。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甲分割後,僅原告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東邊面臨北園街130巷道路,原告取得之土地價值顯較被告取得之土地為高,為此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以該方案分割後,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受原告蕭永龍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較為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既有之使用現況、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分割方案-甲所示,原告並應按附表「受原告蕭永龍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 訴訟費用負擔 受原告蕭永龍 補償金額 蕭永龍 2/9 - 謝明川 1/6 91,233元 謝明樺 1/9 125,223元 謝智安 1/6 139,533元 謝崇文 1/6 91,233元 謝崇崑 1/6 139,533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