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樊文正
樊文生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柯國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親樊清火所有,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樊清火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及原告之母親樊陳素瑛,樊陳素瑛於111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樊文生。
(二)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其清償期為89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18日已時效完成,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至109年12月18日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新段592、593、593-1,及被嘉義縣政府徵收之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新段592-1、592-2、592-3,於89年11月22日以林地字第135600號所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對系爭土地謄本及抵押權之設定均無意見,但希望法院可以幫我處理,本件債權是會款所欠的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親樊清火所有,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樊清火於101年5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及原告之母親樊陳素瑛,樊陳素瑛於111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樊文生。
2、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是會款之欠款。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抵押債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抵押債權之時效是否已完成?
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親樊清火所有,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樊清火以101年5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及原告之母親樊陳素瑛。樊陳素瑛111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樊文生之事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4月25日嘉院傑家真111繼547字第1119003249號函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47-61、110頁),核屬為真實。
2、系爭土地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其清償期為89年12月18日,此有土地謄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31、110頁。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經查,系爭抵押債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9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18日時效已完成,且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抵押債權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時效已完成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時效完成。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又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以被告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12月18日,則系爭抵押債權15年時效於104年12月18日已完成,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9年12月18日,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樊文生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3、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抵押權已消減,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有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樊文生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權。從而原告樊文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依附表所示之土地謄本所示,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新段段592、
593、593-1係登記為原告樊文生所有,592-1、592-2、593-3地號登記為樊陳素瑛所有,樊陳素瑛往生後,僅由樊文生為繼承人,樊文正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4月25日嘉院傑家真111繼547字第111900324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5
9、61頁),可證樊文正並非樊陳素瑛之繼承人。故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人均為原告樊文生所有,原告樊文正並非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樊文正自無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故原告樊文正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新段段592、593、593-1、592-1、592-2、593-3地號 1/7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9年 字號:林地登字第135600號 登記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正 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18日至8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