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李才澐被 告 李育峰
郭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2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6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87,000元,並自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少年甲(少年部分真實姓名詳刑事卷宗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朋友,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少年甲與原告發生口角,少年甲心生不滿,告知被告甲○○後,被告甲○○隨與被告乙○○、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吐之人(下稱阿吐)、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一起到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甲○○與被告乙○○、少年乙、阿吐、少年丙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之聯絡犯意,由被告甲○○把鐵捲門拉高,其等遂侵入原告住家前小庭院(門口有圍牆圍繞),被告甲○○並拿隨地撿拾之小木棍敲打原告家中鐵捲門等處,被告乙○○則將原告家中之小椅子連砸數次,少年乙、少年丙、阿吐則分持不詳工具亂行敲打,致使原告家中鐵捲門外殼凹陷、小椅子損壞、牆角磁磚破損,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其中少年
甲、乙、丙、丁、戊部分,經本院以少年事件處理,被告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乙○○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所有磁磚、鋁門(安全門)、鐵捲門、小木椅(檜木製)等財物受到毀損,亦致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137,000元(其中磁磚100,000元、鋁門15,000元、鐵捲門20,000元、小木椅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387,000元。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原告請求鑑定,但費用要被告負擔。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87,000元,並自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答辯略以:被告乙○○沒有動手,原告家本來就很亂
,為何要被告乙○○賠償還要被告乙○○鑑定,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乙○○真的沒辦法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原告
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也已經判刑了,又要跟被告甲○○拿那麼多錢,被告甲○○不是事主,被告甲○○覺得不合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甲○○有意見,且小木椅是否為檜木,並非原告說的算,原告要證明,就算要鑑定,又為何要被告甲○○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甲○○與少年甲(少年部分真實姓名詳如刑事卷宗真實
姓名對照表)為朋友,109年12月19日19時許,少年甲與原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發生口角,少年甲心生不滿,告知被告甲○○後,被告甲○○隨與被告乙○○、少年乙、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吐之人、少年丙、少年丁、少年戊共同前往原告上址住處理論,原告見狀隨即進入住處躲避,詎被告甲○○、乙○○與少年乙、少年丙、阿吐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之聯絡犯意,被告甲○○把鐵捲門拉高,由少年丙、少年乙、被告乙○○進入原告上址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另有鋁門供進入室內),與原告叫囂、丟擲物品或敲打鋁門(無證據證明達毀損程度)及磁磚,被告甲○○則撿拾小木棍敲打原告家中鐵捲門外殼,被告乙○○並將原告所有小木椅砸毀,致使原告家中鐵捲門外殼凹陷、小椅子損壞、牆角磁磚破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因此,被告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台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復為民法第185條、第273條所明定。被告甲○○、乙○○與少年乙、丙、阿吐就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鋁門15,000元部分:依刑案卷附照片顯示,無法證明原告
所有鋁門遭毀損,且依台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亦記載無證據證明鋁門達毀損程度(見上開判決第1頁),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有鋁門遭被告等人毀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磁磚100,000元、鐵捲門20,000元、小木椅2,000元,共122
,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上開磁磚、鐵捲門、小木椅遭毀損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參以一般人購置磁磚、鐵捲門、小木椅,鮮少長久保留收據或統一發票,因此就事後要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磁磚、鐵捲門、小木椅確遭被告等人毀損,堪認原告確受有上開財物遭毀損之損害,並斟酌刑案卷附照片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上開磁磚、鐵捲門、小木椅損害賠償請求合計於12,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故侵入
原告附連圍繞土地毀損原告物品,客觀上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被告侵害原告居住自由,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等人侵入原告附連圍繞土地毀損原告物品,影響原告居住自由情節非微,並參酌原告係吳鳳工專畢業,原從事電子業,已失業一段時間,現為自由業,在家裡研究股票;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做工,每月收入4、5萬元;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現在當兵,事發時做粗工,當時每日薪資1,2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為132,200元(12,200元+120,000元=132,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200元,及被告甲○○自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被告乙○○自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