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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皇慶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賓訴訟代理人 李旻軒

陳盈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0號原告與被告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4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7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1,70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5年6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如系爭本票權利因時效消滅後所生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擇一請求原告給付1,700,000元等語。是兩造雖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存有爭議,惟反訴與本訴請求所據原因事實係源於同一事實,故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准予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則稱204地號土地、204之1地號土地、204之2地號,合則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已就系爭土地為查封之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顯已逾3年期間,其時效顯已消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有據,從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因原告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認原告於105年6月21日簽發

之系爭本票與85年1月8日就204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債權係同一債權,為同一筆消費借貸關係,然該抵押債權之憑證即借款借據,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要求被告應提出之,迄今數年被告仍無法提出借款借據或其他足認該借款之憑證,以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故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無交付金錢之事證,即難認原告有欠被告1,700,000元之事實。其次,原告於105年6月21日簽立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乃被告利用原告不諳法律常識,由被告之子李旻軒事先打字預立「確認其債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整確實存在起見,特立本確認書為據,並聲明捨棄其時效抗辯」等字後,再請原告簽名,由文義觀之,系爭確認書係確認「債權壹佰柒拾萬整確實存在」,並非以借款憑證來認定,而係以「特立本確認書為據」;又原告所受教育程度,其實難認能瞭解「時效」真諦,故李旻軒以預先打好之系爭確認書利用原告不諳法律常識簽立之,原告之所以簽名又係因「他(李旻軒)說我如果簽了,以後要借款170萬以內,可以再借款給我,以前設定是我的土地給被告太太設定170萬元。」(參本院111年8月30日筆錄)之誤認,故就系爭確認書之過程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而無效。次之,關於109年12月間在被告家中談論債務在場人數,依證人何修賓、王敏裕所述在場者共有10人,然依證人許瑞景所述則有8人,故證人許瑞景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證詞即難採信。再者,被告所述與原告協議成立1,700,000元,延期清償並以前5年每年200,000元,最後700,000元,原告否認之,蓋被告無法提出借款憑據,原告未予答應有1,700,000元債權存在,故無上開協議之情事。

㈢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84年12月28日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並將所有204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事後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經被告持續追討後,於105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陳稱因務農收入不好,請求讓原告延後清償,原告復宣稱手上並無現金,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為確保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同時請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記載「茲為確認其債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整確實存在起見,特立本確認書為據;並聲明捨棄其時效抗辯權無訛」等字,以確認上開借款一事,且原告有清償之意願。又從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可知,係為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簽立同一時間再簽發系爭本票,亦足證明是用以展延還款(此為本票常見功用)。系爭本票及系爭確認書既已可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則被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即已盡舉證責任。

㈡因原告遲遲未清償,被告欲拿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才於109年12月16日前往被告家中商討延緩及分期清償事宜。雙方於當日協商為前5年每年清償200,000元,最後1年清償700,000元,以票換票,此有證人王敏裕及許瑞景之證詞可佐,且證人何修賓亦證稱有連同原告、母親及弟弟至被告家中協商及提出願意分期清償一事,亦表示當天被告家中確實還有其他不認識的客人等語。之後,李旻軒再度前往原告家中,此有證人何修賓之證詞可佐,該次李旻軒準備5張200,000元本票及1張700,000元本票(發票人欄空白),要以票換票。如雙方未達成協議,則為何李旻軒需再度前往原告家,請原告另外簽發其他本票?故原告主張雙方並無協議還款一事,並非屬實。另證人何修賓與原告係父子關係,難期其證詞客觀中立,在證明力之評價上,仍須有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補強,始能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擔保未來可以向被告借款之使用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仍需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曾傳喚何修賓欲證明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係延續設定之作用,然依證人何修賓之證述可知,其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確認書時尚不知此事,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又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僅為預留將來借款之可能性,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前即要求被告提出債權憑證,然卻對於同一時間被告至原告家中所為何事之陳述不一,同一時間既是討錢又是借錢,兩者說法互相矛盾,又未能說明為何經被告追討債務不成反而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且簽發系爭本票只為向2、30年沒有往來之債權人預留將來借款之可能性(更何況本票並無此一功用)。

㈣再者,原告主張自己因不了解系爭確認書之內容而簽名云云

,然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其因不識字故不了解其中意思因而誤簽,且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之同時,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為何連同系爭本票亦誤簽,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陳原告如有缺現金,可以拿客票去跟李旻軒母親拿現金,大概5、6次,每次多少錢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可知拿票換錢係原告十分熟稔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實。

㈤系爭本票雖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本應於簽發後3年即108年6

月20日到期,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上開借款,原告對此自知甚明,即便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仍願意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協商是否能改用分期付款等方式償還,事後原告亦用電話與被告之子李旻軒聯繫還款事宜,此有通聯記錄可佐,兩造確曾多次就上開借款進行討論協商。是以,系爭本票與上開借款係為同一筆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表示要以票換票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應屬承認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且自109年12月16日中斷後,重行起算,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84年12月28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700,000元,並將

所有20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事後遲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反訴原告追討後,反訴被告於105年6月21日答應清償上開借款,然因反訴被告宣稱手上並無現金,故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確認書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前往反訴原告家中請求就上開借款分期清償,此有證人王敏裕及許瑞景之證詞可佐。由反訴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1日及109年12月16日與反訴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之行為,應屬承認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因消費借貸請求權、票據請求權之時效皆中斷後重新起算,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票據法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700,000元。其餘則援引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之答辯理由。

㈡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認反訴被告主張本票時效抗辯有

理由,則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700,000元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之借款,而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反訴被告受免付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利益,故反訴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有利益。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㈠反訴被告並沒有跟反訴原告借款1,700,000元,就204地號土

地設定之抵押權僅為設定,並非借款,且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即要求反訴原告應提出之債權憑證,迄今數年反訴原告仍無法提出借款借據或其他足認該借款之憑證、金流,以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故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無交付金錢之事證,即難認原告有欠被告1,700,000元之事實,更無協議延期或分期清償一情。更何況,如果反訴被告有欠錢,反訴原告應該也會跟反訴被告要利息才對。系爭確認書乃反訴原告利用反訴被告不諳法律常識,由李旻軒事先打字後再請反訴被告簽名,由文義觀之,系爭確認書係確認「債權壹佰柒拾萬整確實存在」,並非以借款憑證來認定,而係以「特立本確認書為據」;又反訴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其實難認能瞭解「時效」真諦,故李旻軒以預先打好之系爭確認書利用反訴被告不諳法律常識簽立之,反訴被告之所以簽名又係因「他(李旻軒)說我如果簽了,以後要借款170萬以內,可以再借款給我,以前設定是我的土地給被告太太設定170萬元。」(參本院111年8月30日筆錄)之誤認,故就系爭確認書之過程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而無效。

關於109年12月間在反訴原告家中談論債務在場人數,依證人何修賓、王敏裕所述在場者共有10人,然依證人許瑞景所述則有8人,故證人許瑞景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證詞即難採信。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系爭

本票裁定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6月21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105年6月21日起算,計算3年至108年6月21日,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前往被告家中商討延緩及分期清償事宜,向被告表示要以票換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應屬承認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且自109年12月16日中斷後,重行起算,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惟縱令原告於於109年12月16日前往被告家中商討延緩及分期清償事宜,向被告表示要以票換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屬實,然該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過3年時效而消滅,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需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仍得主張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

自得行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反訴被告於8

4年12月28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700,000元之支付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將來可得借款,反訴原告實際未給付反訴被告1,700,000元云云。經查,依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承認真正之105年6月21日系爭確認書記載:「立確認書人何皇慶提供本身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件:85林地登二字第000030號)供債權人李賓擔保(債權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在案,茲為確認其債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確實存在起見,特立本確認書為據;並聲明拋棄其時效抗辯權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反訴被告承認於105年6月21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同時簽發同面額1,7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若反訴被告84年12月28日未收受1,700,000元之借款,豈會同意提供204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設定擔保1,700,000元之抵押權?又豈會經過20餘年,同意確認反訴原告之債權1,700,000元確實存在,並拋棄時效抗辯權?又豈會於105年6月21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同時簽發同面額1,700,000元之系爭本票?凡此均有違常情。茲依系爭確認書所載反訴被告同意確認反訴原告之債權1,700,000元確實存在,則反訴原告交付1,700,000元給反訴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反訴原告既已交付1,700,000元給反訴被告,兩造間就1,700,000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交付1,700,000元,證人何修賓亦附和其說,均無可採。又反訴被告抗辯:就系爭確認書之簽立過程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然反訴被告依其意願簽立系爭確認書,依其內容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反訴被告於84年12月28日向

反訴原告借款1,700,000元之支付,而兩造間有1,7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上述,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受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700,000元之利益,則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償還1,700,000元,即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借款返還請求權之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末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利益之遲延利息,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則反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