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賴旭星
王祈麟黃澤珈林漢泉柯智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龍吉被 告 何佩玲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為確認民國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效及109年何佩玲非合法主委(109年8月1日已喪失委員身分)。㈡備位聲明為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君臨天下社區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君臨天下社區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其所為更正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賴旭星、王祈麟、黃澤珈、林漢泉、柯智元(下稱原告或賴旭星等五人)起訴主張:
㈠賴旭星等五人為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該社區
於109年2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自系爭會議後被告即自稱為系爭社區合法之主任委員。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而系爭會議所公告之管理委員,因被告刻意以不合法之分區方式,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有分A、B區選舉,而使非管理委員之袁盟政及劉兆仁開會及行使管理委員權利,並違法排除蕭龍吉、賴李採霞、翁清勇之管理委員身分,致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組織不合法。從而,系爭會議因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又被告自稱為系爭社區之合法主任委員,雖提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備查函為憑,然此備查非行政處分,無法律效果,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此外被告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據,主張該判決已認定其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且系爭會議決議有效,惟該判決係引用錯誤之規約內容,是該判決不足採取。再者,被告未給付薪資予社區聘任之管理員劉家瑞、江元璋、邱俊龍(下稱劉家瑞等人),故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已由賴旭星墊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88,600元、蕭龍吉墊付347,846元、林漢泉墊付50,000元、張桂美墊付50,000元予劉家瑞等人;然被告竟自任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而訴請上開墊付薪資之賴旭星等住戶給付管理費。故賴旭星等五人爰對被告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
㈡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君臨天下社區109年2月1日何佩玲
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確認君臨天下社區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何佩玲則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已認定「君臨天下社區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之管理委員當選者為賴李採霞、李冠穎、蕭龍吉、賴旭星、楊家祥、張世杰、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何佩玲等14名」,足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採不分區選舉,並以票數高低決定當選之管理委員,該管理委員之選任並無瑕疵。且出席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人數7人,已達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同意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符合規約第26條之規定,故系爭會議並無違法;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不可採。實則,賴旭星等五人均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渠等一再以系爭會議無效或不成立為由多次提起訴訟,均遭本院駁回,並認定系爭會議有效,系爭會議推選何佩玲為主任委員為合法。再者,系爭社區更已於111年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故賴旭星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實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2頁):㈠何佩玲、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林慶順、袁盟政、曾勝
義、劉兆仁、楊家祥,前以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林漢泉、陳永枋為被告,請求渠等交付君臨天下社區之帳冊等,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認定何佩玲於109年2月1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及選任何佩玲為主任委員,均為合法。
㈡蕭龍吉前以何佩玲為被告,訴請確認君臨天下社區109年2月1
日之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認定該項爭點為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之爭點效效力所及,判決蕭龍吉之訴駁回,蕭龍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君臨天下社區已於111年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
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並推選何佩玲為第25屆主任委員,經申請備查,已由中埔鄉公所原則同意備查,並發給備查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賴旭星等五人以何佩玲為被告,先位訴請確認君臨天下
社區於109年2月1日由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訴請確認上開會議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㈢原告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何佩玲個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系爭決議係君臨天下社區之管理委員透過集會以多數決方式成立之決議;而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參照),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係多數人之集體決議,主任委員僅係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非組織之集體。本件原告因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僅對主任委員即被告何佩玲一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縱經法院判決,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依法不得提起:
1.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判意旨參照) 。
2.本件姑且不論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君臨天下社區既已於111年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並推選何佩玲為第25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6日(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日期為準),並向中埔鄉公所申請備查,經中埔鄉公所原則同意備查,且發給備查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則君臨天下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既已經選舉產生,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已可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維持社區事務運作;且第24屆管理委員會前對原告等住戶提起之給付管理費訴訟,均已確定之情,亦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43、279至291頁)。是以系爭109年2月1日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現在第25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履行職務暨社區運作。依上開說明,原告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法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