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昭福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陳月香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2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灣內段10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瀅原所共有,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興建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屢屢催促被告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㈡、被告雖提出陳金樹署名之同意書辯稱其係經陳金樹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惟原告否認該同意書為陳金樹所簽具,被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㈢、縱認上開同意書為真,然該同意書載明係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侯新地(即被告之配偶)興建鐵架房屋為農用耕耘機保養之處所,與本件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樓供人住居之加強磚造房屋,顯然不同,可見系爭同意書所同意建物之地上物,與系爭房屋顯非相同。又上開同意書是在73年3月書寫,而系爭房屋係在75年間完工,且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起課年月亦為75年7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㈣、又原告辯稱陳金樹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75年系爭房屋均相安無事,推認陳金樹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然陳金樹早在75年間系爭房屋完工前之69年8月20日就設籍於該址,係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完工後,使用該門牌而已,實際上陳金樹雖於69年8月20日將戶籍遷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5」,然實際係持續與原告一家人住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址直到死亡時,陳金樹從來不知道被告擅自建造系爭房屋之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理由。
㈤、對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先具狀辯稱係被告及其配偶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金樹作為對價(見本院卷第59頁),然證人卻證稱「有看到被告婆婆有拿10萬元給陳金樹」,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矛盾,顯非事實。
2.證人再稱斯時看見被告婆婆拿10萬元給陳金樹,並都是拿100元鈔票云云。然1,000元鈔票於69年2月25日已發行,足證證人證詞非實。
3.證人證稱陳金樹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蓋系爭房屋,與被告出具陳金樹書寫之同意書係同意由侯新地興建農用耕耘機保養之處所不符,且證人稱其21歲嫁到瓦厝隔年就搬去高雄,很少回嘉義,卻能剛好親眼看到被告婆婆拿10萬元給陳金樹,且對於其何時回嘉義、何時看到等事實卻含混帶過,足見證人證詞不實。
㈥、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7.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樹所有,而被告係陳金樹之女兒,陳金樹於73年間因心疼被告無安身立命之所,遂將系爭土地提供由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被告之配偶侯新地亦有給付陳金樹10萬元作為補償,斯時陳金樹並有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依財政部之規定,房屋新設稅籍如屬非自有土地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房屋既已辦理稅籍登記完畢,則陳金樹應曾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且陳金樹之戶籍亦設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75年完工以來,均相安無事,沒有訟爭。嗣陳金樹於98年12月18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瀅原依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受陳金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灣內段105-3地號)原為訴外人陳金樹所有,被告為陳金樹之女,並於75年間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37.22平方公尺,興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陳金樹於98年12月18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瀅原依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41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另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其係經原所有權人陳金樹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樹之同意,才興建系爭房屋,且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陳金樹亦於73年3月間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
惟本院將系爭同意書上「陳金樹」之簽名,與陳金樹96年12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公證之代筆遺囑公證書上之「陳金樹」簽名互核,二者簽名之運筆、筆跡、神韻、筆觸、字型,簽名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簽名,被告對上開公證書之真正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同意書及公證書作成時,已相隔20年,筆跡及手腕使用力度會有所改變,無從依此判斷筆跡真偽云云。惟陳金樹之筆跡雖可能隨環境、身心狀態或時間等因素而略有差異,然應不至於「陳、金、樹」三個字之運筆、寫法及筆劃勾勒之方式及字體神韻均完全不同,故系爭同意書應非陳金樹所親簽。至於同意書具同意書人「陳金樹」之署名位置右側,另有蓋用「陳金樹」之印文一枚,但被告未能證明該枚印文確屬陳金樹之印文。況系爭同意書記載:「…同意提供壹部約肆拾壹坪之土地由侯新地興建鐵架房屋為農用耕耘機保養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為一棟一層一戶加強磚造之房屋,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憑,可見系爭房屋顯與陳金樹同意書上所記載同意供侯新地做為農用耕耘機保養之處所有所不同,而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不相符。被告再抗辯系爭同意書會記載「供農用耕耘機保養之處所」係為節省稅金之考量云云。然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以111年5月1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11442號函復本院:「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房屋)原始設籍資料,並無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則系爭同意書顯非係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才出具,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與系爭房屋興建後用途不同係因節稅考量云云,顯屬虛妄。
㈤、另陳金樹之女即證人黃陳彩綢雖於本院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房子,當時為何蓋在那邊?)我父親看被告只有一間房間及廚房而已,所以那個地方就讓被告蓋房子可以居住,我父親都會跟我溝通」、「(問:你是否記得房子蓋好才寫同意書,還是同意書先寫才蓋房子?)我父親有問我們意見,因為我們五個姐妹都同意」、「(提示本院卷第63頁同意書,問:是否看過這張同意書?)我不識字,我七十幾歲,應該是我父親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陳金樹寫這份同意書。」、「(問:簽同意書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我人在高雄,我認為姐妹大家同意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8頁)。惟此部分證詞只能證明陳金樹曾與被告及其姐妹商議是否要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無從直接證明陳金樹已為同意之表示;證人黃陳彩綢另又證稱「(問:當時地要給被告蓋房子居住,還是被告有拿錢向你父親買土地?)被告的婆婆拿錢出來向我父親買土地」、「(問:但是你父親要讓被告蓋房子,為何還要讓被告的婆婆拿錢出來?)我父親有跟我說被告的婆婆有拿10萬元給我父親,算是補償被告使用我父親的土地的代價」、「(問:所以不是要跟你父親買土地?)不是,是要蓋房子用到我父親的土地…」、「(問:你剛說拿的十萬元都是面額100元的?)是,當時沒有面額1,000元」等語。然證人黃陳彩綢先證稱被告的婆婆拿錢出來跟陳金樹買土地,嗣又稱係作為使用陳金樹土地之補償,復佐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銀發乙字第11100384831號函記載:
「新臺幣壹仟圓券首次發行為69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5頁),證人所稱被告婆婆交付陳金樹10萬元時,新台幣千元券業已發行,並無因無千元券故全用面額100元鈔票之必要,顯見證人之證詞矛盾,應係記憶混淆所致,自難以證人此部分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2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斟酌後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