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蔡榮科

蔡應霖蔡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宥銨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宥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共同出資設立陽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並由原告蔡榮科擔任陽信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其後原告蔡榮科為陽信公司營運所需,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嘉義市之新西分行開立戶名為「陽信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陽信公司帳戶),並陸續存入款項。然因第一銀行新西分行於101年7月27日結束營業,竟未經原告蔡榮科或陽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同日將陽信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20,294元(下稱系爭存款)整批轉出,導致陽信公司帳戶內之全部存款遭挪移一空。嗣原告蔡榮科於101年11月5日,以口頭約定方式,將陽信公司經營權以價金1,000,000元讓渡予訴外人黃勤財,並以黃勤財之配偶即訴外人吳迺茹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誤以為陽信公司帳戶內結存金額為零元,遂未能及時結清該帳戶取回系爭存款,亦未將該帳戶列入公司經營權讓渡之範圍或移交項目,而仍屬原告共有或合夥之財產。再於106年10月27日,黃勤財以口頭約定方式,據聞價金不到1,000,000元,將陽信公司經營權讓渡予被告劉宥伶,劉宥伶復於106年11月17日將陽信公司更名(變更登記)為宥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宥銨公司)。又被告劉宥伶日前與吳迺茹辦理陽信公司讓渡前所生之工程保固款取回事宜時,經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職員告知陽信公司於嘉義分行帳戶內尚有系爭存款及其孳息未領後,被告劉宥伶明知陽信公司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向第一銀行補辦申領被告宥銨公司(即原本之陽信公司)存摺及變更印鑑,而將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及其孳息17,100元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受有該財產利益。原告經吳迺茹轉告知悉上情後,雖嘗試聯繫被告劉宥伶協商取回款項事宜,委請律師催告返還,惟被告劉宥伶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歸還系爭款項及其孳息。被告既然未曾受讓取得陽信公司帳戶內之財產,自無權支配該帳戶內款項,核被告劉宥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與被告宥銨公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系爭存款及其孳息17,100元。另原告蔡榮科已依第一銀行總行111年2月17日一總營管字第13897號書函對被告宥銨公司對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294元、孳息17,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於95年間共同出資設立陽信公司,並由原告蔡榮科擔

任陽信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嗣蔡榮科於101年11月5日將陽信公司經營權讓予吳迺茹,其後吳迺茹再於106年10月27日將陽信公司經營權讓渡予被告劉宥伶,被告劉宥伶復於106年11月17日將陽信公司更名(變更登記)為宥銨公司,原告現並非為被告宥銨公司依法登記之股東。被告宥銨公司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之陽信公司,法人人格主體為同一性,陽信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為其財產,並非為原告個別股東自然人之財產,另陽信公司並無依公司法為清算後之解散登記,原告就陽信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權利主張。又被告劉宥伶為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向經濟部為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其後向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公司帳戶名稱變更,乃法律上合法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亦非不當得利之行為人。被告宥銨公司自始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被告宥銨公司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乃延續陽信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原告請求被告宥銨公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3人負擔。

三、查原告前於95年間共同出資設立陽信公司,並由原告蔡榮科擔任陽信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嗣蔡榮科於101年11月5日將陽信公司經營權讓予吳迺茹,其後吳迺茹再於106年10月27日將陽信公司經營權讓渡予被告劉宥伶,被告劉宥伶復於106年11月17日將陽信公司更名(變更登記)為宥銨公司,原告現並非被告宥銨公司依法登記之股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資產係由股東出資所形成,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而有限公司為法人,與其股東為不同人格,則有限公司更名並為變更登記,或法定代理人變更,不影響公司人格存續,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更名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更名後之公司概括承受。經查:

㈠被告宥銨公司前名稱為陽信公司,僅為更名登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陽信公司與被告宥銨公司主體性同一,更名前陽信公司在第一銀行之陽信公司帳戶系爭存款,仍屬更名後被告宥銨公司之財產。且有限公司與其股東個人,係不同人格,則被告宥銨公司在第一銀行之系爭存款,係被告宥銨公司所有,無論更名前後,均非其股東所有。況原告已將其出資額轉讓他人,現非被告宥銨公司之股東,並為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將更名前陽信公司出資額轉讓,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原告已非被告宥銨公司之股東,被告宥銨公司在第一銀行之系爭存款,更非原告所有。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宥伶明知陽信公司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

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向第一銀行補辦申領被告宥銨公司存摺及變更印鑑,而將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及其孳息17,100元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云云。查陽信公司帳戶之系爭存款係被告宥銨公司(更名前為陽信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渠等所有,已無可採。又被告劉宥伶為更名前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向經濟部為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其後向第一銀行辦理陽信公司帳戶名稱變更,復因公司負責人已有變更,為使名實相符,縱令有申領被告宥銨公司存摺及變更印鑑,核屬法律上合法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不當得利情形。被告宥銨公司自始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被告宥銨公司在第一銀行之陽信公司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乃延續陽信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294元、孳息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勤財、調閱銀信公司、宥銨公司全部變更登記事項,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調閱,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