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邱陳素香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陳江源
陳素秋
陳錦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俊達被 告 陳素梅
林陳妍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江源、陳素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存在,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錦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由同小段69地號(下稱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6
9地號土地於農地重劃前為朴子市○○○○段000○00地號(下稱重劃前179之17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9分之2,原係登記在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李含笑名下。重劃前179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及農地重劃前同段179之4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179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乃原告於66年底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向訴外人周三郎所購買,資金來源係自原告配偶之帳戶提領的,因當時政府法令對於農地買賣有許多限制,不能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借名登記在陳李含笑名下,關於買賣及過戶登記,均係由代書蔡楊淑珍辦理,並由蔡楊淑珍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復據蔡楊淑珍到庭證述土地買賣過程可佐。重劃前179之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為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7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建)與70地號土地(農)因地目不同,農地移轉無須繳稅,陳李含笑就先將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因必須繳交高額增值稅,所以當時沒有登記回原告所有,想待將來陳李含笑過世時,以兄弟姐妹繼承遺產方式,免稅繼承後,再登記回原告所有。嗣陳李含笑於98年3月22日死亡,兩造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請求由原告1人辦理登記,但遭被告陳江源、陳素秋2人反對,在稅務機關催報遺產稅下,由被告陳江源、陳素秋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中。系爭土地既然是原告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陳李含笑名下,依法產權自應為原告所有。
㈡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於89至99年間之納稅義務人雖為
陳李含笑,然均係由原告繳納,陳李含笑過世後之100至108年間,納稅義務人改為「陳李含笑繼承人邱陳素香」,係由原告繳納,直至109年間納稅義務人改為「邱陳素香等6人公同共有」,仍係由原告繳納,由此可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若非如此,原告一定要求被告共同分攤地價稅。系爭土地由原告在使用,曾經出租,租金也均由原告1人收取,系爭土地若非原告1人所有,被告陳江源、陳素秋不可能不要求分配租金。
㈢70地號土地(田)與69地號土地(建)及其他鄰近土地,原
均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在陳李含笑名下,並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86年1月2日,上開地號協議分割,因69地號土地面積較大,70地號土地與其他鄰近土地面積較小,經協議後分割線均由地籍線向右移,原告除了取得70地號土地外,又取得6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經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有土地、建地分割合約書可佐。被告陳江源曾到庭陳稱「𧃽菜埔土地是原告買的,但原告不能登記,先登記我父親的名字,後來又過戶給我母親」等語,可證明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的。被告陳素秋亦陳稱「父母親在的時後,為何原告不帶母親去登記非要等父母親過世了,才說要登記,原告應該要去告地政事務所,不應該告我」等語,並沒有否認系爭土地非原告邱陳素香所購買的。另本件係因被告陳江源、陳素秋2人反對而興訟,故訴訟費用部分僅請求由被告陳江源、陳素秋2人負擔。至於父母親的存摺,都是母親在保管,原告從沒有領過,只有被告林陳妍溱有領過。
㈣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存在,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江源、陳素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江源答辯略以:原告之主張不實在,代書有那麼大的
權可以用系爭切結書來證明購買土地的錢都是原告出的?假設系爭土地是原告購買,也不能證明是用原告自己的錢,有可能是用兩造父親貸款的130萬元購買。蓋60幾年買賣時,被告陳江源有用父親的農地至嘉義農民銀行借款130幾萬元,錢借到後被告陳江源與原告配偶一起回去,錢全部放在原告及其配偶那裡。父親於69年間過世,被告陳江源有跟原告配偶說父親喪事都給他處理,處理好就說都沒有欠了,而130幾萬元借款就由被告陳江源、陳錦仁各自負擔一部分。被告陳江源是用申請離牧政策的錢去清償自己的部分,而130幾萬元現金不知去向,原告配偶也過世了,被告陳江源也沒有任何書面證據。系爭土地有先登記父親的名字,之後過戶給母親,後來繼承登記後,被告陳江源、陳素秋各有5坪的土地,故系爭土地有被告陳江源的份,怎麼原告又要跟被告陳江源要回去。被告陳江源沒有繳納系爭土地的地價稅,系爭土地都是由原告大兒子在使用。父母親的存摺是由原告保管的,母親過世後存摺只剩下10元才由被告陳素秋交給被告陳江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素秋答辯略以:系爭切結書有記載重劃前179之4、179
之17地號土地,為何重劃前179之4地號土地能登記原告的名字,而重劃前179之17地號土地有約30坪登記兩造的名字,另18坪不知道登記誰的名字,而且原告主張之土地買賣行為,被告陳素秋從未聽陳李含笑講過,原告的金流為何?況系爭切結書連原告及母親的名字也寫錯。於66年間,原告當時才26歲,買店面花58萬元,怎麼可能還有錢去買土地。被告陳素秋沒有繳納系爭土地的地價稅,如果原告有繳納也都是從父母親的存摺領去繳納的,系爭土地都是由原告大兒子在使用。系爭土地已經買了40幾年,為何不在父母親在的時候去辦登記,非得等父母親過世才說要辦,如果真的是原告買的,原告應該要去告地政事務所,不應該告被告陳素秋。另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分割合約書,上面沒有母親的指印,也沒有印鑑證明及完稅證明。父母親的存摺都是原告保管,直至母親過世後,原告將轉作領完才將存摺交給被告陳素秋,再轉交給被告陳江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素梅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出
錢買的,因為當初原告沒有自耕農身分,便借用母親的名字登記,由原告在使用。被告陳素梅沒有保管過父母親的存摺,不知道誰在保管。
㈣被告林陳妍溱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
出錢買的,因為當初原告沒有自耕農身分,便借用母親的名字登記,由原告在使用。之後,系爭土地如要過戶要繳稅金,所以才沒登記給原告。被告林陳妍溱曾經保管過父母親的存摺,父母親過世時,農保還有幾個月,被告林陳妍溱就將存摺交給被告陳錦仁去領,因為母親生病時錢不夠用都是被告陳錦仁拿給母親用的,後來被告陳錦仁說被告陳江源要存摺,就將存摺交給被告陳江源。
㈤被告陳錦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出錢買的,因為當初原告沒有自耕農身分,便借用母親的名字登記,由原告在使用。系爭切結書所載2筆土地,其中1筆為農地,因為農地過戶不用繳納增值稅,母親生前就已經過戶給原告,系爭土地則為建地,過戶須繳納增值稅,當時母親要過戶給原告,原告沒有錢,代書就說等母親過世時登記給原告,可以省增值稅。至於被告陳江源講的130幾萬元貸款,當時被告陳錦仁在當兵,不知道借款情形,父親過世後,該130幾萬元貸款就由被告陳錦仁、陳江源各負擔一半,被告陳錦仁是以賣掉父親生前給的土地所得價金償還貸款,被告陳錦仁不知道被告陳江源怎麼還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66年底以1,200,000元向訴外人周三郎購買
重劃前179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及重劃前同段179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因當時政府法令對於農地買賣有許多限制,且須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故借名登記在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李含笑名下。重劃前179之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為70地號土地,因農地移轉無須繳稅,陳李含笑就先將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至重劃前179之1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69地號土地,69地號土地一部分經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必須繳交高額增值稅,所以當時沒有登記回原告所有,想待將來陳李含笑過世時,以兄弟姐妹繼承遺產方式,免稅繼承後,再登記回原告所有。嗣陳李含笑於98年3月22日死亡,兩造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分割合約書為證;被告陳素梅、林陳妍溱、陳錦仁同意原告之主張,陳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出錢買的,借用母親的名字登記,由原告在使用等語;被告陳江源、陳素秋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原告與兩造之母親陳李含笑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兩造之母親陳李含笑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與兩造之母親陳李含笑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兩造之母
親陳李含笑名義等語,為被告陳素梅、林陳妍溱、陳錦仁所承認,並有系爭切結書為證。證人蔡楊淑珍即辦理重劃前179之4地號、179之17地號土地於67年6月29日登記為陳李含笑名義之代書證稱:當初是原告夫婦向周三郎購買,因農地不能登記在原告名義,故登記為陳李含笑名義。切結書是原告拿舊的切結書來換的,每隔一段期間原告就用舊的來換新的,系爭切結書上陳李含笑、邱陳素香名字寫錯,是工作人員打字錯誤,其沒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陳江源亦陳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𧃽菜埔土地)是原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若系爭土地非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兩造之母親陳李含笑名義,被告陳素梅、林陳妍溱、陳錦仁就系爭土地仍有權利存在,渠等豈會放棄自己權利,同意原告之主張?再參酌證人蔡楊淑珍上開證言及被告陳江源陳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買的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兩造之母親陳李含笑名義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陳江源抗辯:原告買地之錢有可能是用父親貸款的130萬元去付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江源又未舉證證明,既無證據證明,其抗辯即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在使用,地價稅亦是其繳納等語
,為被告陳素梅、林陳妍溱、陳錦仁所承認,並有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陳江源、陳素秋均陳稱:其沒有繳納地價稅,土地都是原告大兒子在使用等語,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在使用,地價稅亦是其繳納等語,堪予採信,則原告有基於借名人之身分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洵堪認定。至被告陳素秋抗辯:如果原告有繳納地價稅,也都是拿父母親的存摺的錢去繳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素秋又未舉證證明,既無證據證明,其抗辯即無可採。
⒊準此,原告與兩造之母親陳李含笑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陳李含笑於98年3月22日死亡,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原告與陳李含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李含笑死亡而消滅,陳李含笑之繼承人應返還借名登記物,將原登記於陳李含笑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既為陳李含笑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亦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有所有
權存在,為原告所有云云。然依上所述,原告在繼承登記前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現因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尚未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本件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僅生債權之返還請求權,須待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方有單獨所有權,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存在,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陳素梅、林陳妍溱、陳錦仁並無拒絕將系爭土地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係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必要共同訴訟被列為被告,因此,本件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不命被告陳素梅、林陳妍溱、陳錦仁負擔。而本件被告應對原告履行之給付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之給付為不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陳江源、陳素秋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