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蘇震賢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被 告 蘇清木
蘇偉蘇貞月
蘇貞菱蘇貞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清木、蘇貞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71年間向蔡OO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71年9月9日清償,並由原告以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71年3月11日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蔡OO於72年5月17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吳惠珠,並於72年5月17日設定抵押登記。而吳惠珠已往生,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應繼承吳惠珠之權利。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1年9月9日,該債權於86年9月9日時效消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三)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72年5月17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蘇偉、蘇貞菱、蘇貞溶:
1、對系爭土地謄本及抵押權之設定均無意見,但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之父親蘇清木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在今年1月間有承認該筆債務。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清木、蘇貞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抵押債權之時效是否已完成?
1、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設定系爭之抵押權,而吳惠珠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五人,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五人繼承。以上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證,被告蘇偉、蘇貞菱、蘇貞溶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33、57-6
7、104頁),被告蘇清木、蘇貞月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書狀。可證上述之事實為真。
2、被告蘇偉、蘇貞菱、蘇貞溶抗辯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之父親蘇清木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縱使原告此部分抗辯為真,亦應由被告之父親,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父親,而在借名登記終止並應返還登記予被告之父親前,仍應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經查,系爭抵押債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1年9月9日,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86年9月9日時效已完成,且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抵押債權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可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又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查,吳惠珠對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於吳惠珠往生後由被告五人繼承。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以被告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9月9日,則系爭抵押債權15年時效於86年9月9日已完成,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91年9月9日,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3、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倘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抵押權人死亡時)即取得該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依上揭規定,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吳惠珠,吳惠珠往生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