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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黃財勇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詹潘素秋(黃萬逃之繼承人)

潘威宏(黃萬逃之繼承人)

潘威裳(黃萬逃之繼承人)

黃崇紋

黃俊誠

黃嘉晉黃陳秀蘭李淑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敬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03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7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嘉晉、黃陳秀蘭、李淑敏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潘素秋、潘威宏、潘威裳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崇紋、黃俊誠按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當事人按該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031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原證1之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然因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黃萬逃已於起訴前之民國35年7月1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附表一之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告詹潘素秋、潘威宏、潘威裳等共同繼承(原證2,戶籍謄本與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27至35頁;戶籍謄本與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一第73至86頁。原證3,本院111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惟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資料且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承人黃萬逃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黃嘉勳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然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業由被告李淑敏繼承並辦理登記完畢,爰改列李淑敏為被告。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三、並聲明:(一)被告詹潘素秋、潘威宏、潘威裳應就被繼承人黃萬逃所遺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二)求為判決如前開附圖一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詹潘素秋、潘威宏、潘威裳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貳)被告李淑敏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參)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已無判例效力)】等為請求權基礎,就前開被繼承人黃萬逃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請求被告詹潘素秋、潘威宏、潘威裳應就被繼承人黃萬逃所遺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最高法院判決等實務見解,並非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亦非基於契約為請求,此與請求裁判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者不同。從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基於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學說體系之不同,其定義亦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行者,往往係通說所稱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者,然係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基於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並無法律依據,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等實務見解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部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一概僅以登記為準,即基於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無須登記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

(5)依上述說明,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黃萬逃已於起訴前之35年7月1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附表一之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告等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與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27至35頁)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73至86頁)及本院111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亡字第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黃萬逃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詹潘素秋、潘威宏、潘威裳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而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避免逾越權力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就其被繼承人黃萬逃之權利範圍則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與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東鄰138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部分空地種植蔬果等樹木,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1387-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米寬左右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並銜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丁之巷道即約2米寬左右之柏油路面道路往南對外聯絡通行。西鄰1421、1419、141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大部分蓋有建物,部分為空地,除部分為前開附圖二所示編號丁之巷道之一部分外,其餘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1402-1至1402-7、1402等地號土地,除前開1402地號土地為前開附圖二所示編號丁之巷道銜接之2米寬左右之柏油路面道路外,其餘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之1層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為牛挑灣128號,前開建物外觀老舊,依現況無人居住使用;編號丁之巷道為約2米寬左右之柏油路面道路;編號乙之車庫棚架,現況供停車及堆放雜物使用;編號丙之磚木造平房,自窗戶往內查看,現況係供堆放雜物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車往來並非頻繁,交通不便等,有本院111年10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等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主文第2項中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係指原告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及原告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敗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中應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當事人按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則應就該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8分之2

二、 原所有人黃萬逃 18分之1

三、 被告黃崇紋 18分之1

四、 被告黃俊誠 18分之1

五、 被告黃嘉晉 54分之13

六、 原所有人黃嘉勳 54分之13

七、 被告黃陳秀蘭 54分之13附表一之一、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8分之2

二、 原所有人黃萬逃 18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詹潘素秋(即黃萬逃之繼承人)被告潘威宏(即黃萬逃之繼承人)被告潘威裳(即黃萬逃之繼承人)

三、 被告黃崇紋 18分之1

四、 被告黃俊誠 18分之1

五、 被告黃嘉晉 54分之13

六、 被告李淑敏 54分之13

七、 被告黃陳秀蘭 54分之13附註:附表中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者,就該公同共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