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黃雪梨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被 告 張明琴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88年7月5日與被告胞兄即訴外人張O毅結婚,未料訴外人張O毅於100年3月17日死亡。張O毅死亡後,被告即憑藉原告為外國人對於相關法令及程序不熟悉,要求原告將其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管領,原告身處異地寄人籬下只得同意委任被告管領系爭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原告直至今年初欲整理個人帳戶時始發現系爭帳戶内之存款,早已於 100年4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遭被告提領一空。
二、原告以本書狀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兩造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72,000元予原告。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0年4月間連續提款15次,將系爭帳戶之存款挪作己用,並未向原告報告用途,顯然係為自己之利益使用該等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 10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況且,依被告民事答辯狀記載,被告已自認兩造確有委任關係,僅抗辯此委任關係之目的是在於償還張O毅之債務及支付原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實則,被告要求保管系爭帳戶之目的絕非為清償張O毅之債務以及支付原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而是出於對原告之極度不信。此由被告對原告兩名子女繼承之建物設定虛假抵押權、死亡給付匯入不久旋即提領一空,以及證人甲○○證述內容即可知悉。倘若兩造有約定保管系爭帳戶的目的是為張O毅清償債務及支付原告兩名子女生活費,被告為何不與原告一同將款項一次領出即可,卻以連續提款之方式取走款項,未讓被告知悉,足見兩造並無上開約定。
四、倘被告否認兩造之委任關係,系爭帳戶亦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提領存款,此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是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繼續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同意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而被告已自承於100年4月間以提款卡提款共計672,000元之事實。兩造間並無給付行為,被告因其提領行為而受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證明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2,000元,並請求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2,000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張O毅於100年3月17日病故,留下與原告所生兩名當時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張OO、張OO。又原告原為印尼籍人士,且於訴外人張O毅過世前約一年,即離家未與張O毅及兩名子女共同生活,而張O毅生前留有多筆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貸之債務需要償還,是張O毅100年3月17日病故當天,原告即與被告及張O毅之父母親達成共識,原告與張O毅之女(張OO、張OO)繼續留在婆家,原告同意到郵局辦理開立系爭帳戶,並配合辦理申請張O毅勞保死亡給付事宜,存摺辦妥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委由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其提款卡密碼,委託被告於勞保死亡給付或有其他補助款申請下來後,領取作為償還張O毅保險債務及張OO、張OO未來生活費使用。被告依據委任本旨提領勞保死亡給付或其他補助款完畢,並將相關款項用於清償訴外人張O毅債務及張OO、張OO生活費之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訴外人呂O為張O毅母親,係張O毅投保的國泰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於張O毅亡故後,於100年3月24日受領一筆總金額1,475,510元之保險理賠,加上前開存入的676,100元,因此呂O郵局帳戶内即有 200餘萬元款項。因訴外人呂O有兩段婚姻,與前夫亦生有子女,加上自己已年邁,擔心自己如突然生病無法自理或死亡,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恐會來爭產,呂O乃於100年5月初與被告商量,將呂O帳戶裡的錢留下幾萬元足以扣水、電及健保費等開支外,其餘的錢就存到被告帳戶,需要用到錢時被告再領出來給呂O,被告應允後,遂提供被告郵局帳戶存放呂O之上開款項。
三、其後被告郵局存摺款項即均用來支付被告娘家的一切開支(包含張O毅父母親、子女張OO及張OO之生活費、學費、補習費,以及償還張O毅積欠國泰人壽的房貸及支付張OO、張OO應繳納的保險費及房屋的整修費用、100年6月20日提領80,000元作為祖母喪葬費、 110年7月9日提領12萬元作為父親的喪葬費等),除100年5月份償還張O毅積欠國泰人壽的貸款 253,331元外,自張O毅過世後,尚代其償還國泰人壽的貸款664,082元。
四、另張O毅生前即為張OO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號碼0000000000保單,亦為張OO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號碼0000000000保單,為繳納前開保險費,被告帳戶自101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止,提領總計 151,000元款項匯入張OO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張OO繳納保費;自101年11月20日至 109年5月11日止,提領總計104,000元款項匯入張OO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張OO繳納保費。張OO於108年2月16日購買機車加保險合計61,500元,嗣張OO於110年7月間發生車禍,110年7月19日提領60,000元給張OO換車,同年12月20日提領50,000給張OO處理車禍理賠他人事宜,因此,至 110年12月30日,系爭被告帳戶僅餘10萬元左右。訴外人呂O於110年4月開始多次進出醫院並請看護照顧,住院醫療、開刀及看護及過世之喪葬費早已超過剩餘的款項,多數均由被告及大姊墊支,因此111年2月16日領款10萬元後僅餘943元(留下943元僅為保留此帳戶)。被告係受委任保管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依約將款項用以清償張O毅債務,並支付張O毅父母與子女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為印尼籍人士,於88年7月5日與被告胞兄張O毅結婚,張O毅於100年3月17日死亡。
二、張O毅100年3月17日死亡當日,原告新設中華郵政水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辦妥後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及告知提款卡密碼。
三、張O毅之勞保死亡給付672,000元、傷病給付4,160元,分別於100年4月1日、 100年4月12日匯入原告水上郵局帳戶,張O毅家屬申請之急難救助金30,000元,於100年4月22日匯入原告水上郵局帳戶。
四、被告於100年4月7日起至 100年4月13日,領取原告水上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共計676,100元。被告另於 100年4月22日領取原告水上郵局帳戶內之金額30,000元、100年6月24日領取6,,100元,該帳戶餘額為114元。
五、呂O(張O毅及被告母親)之中華郵政水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有下開交易及金額:
㈠國泰人壽於100年3月24日匯入張O毅死亡保險理賠金1,475,,510元。
㈡100年4月7日至100年4月13日,現金存入共計676,100元。
㈢100年4月22日現金存入30,000元。
六、呂O之水上郵局帳戶於100年5月5日起至 100年5月31日止,提領共計2,158,200元。
七、被告之中華郵政水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有下開交易及金額:
㈠100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日止,現金存入共計1,895,910元。
㈡101年5月29現金提款20,000元、102年5月20日現金提款20,0
00元、103年6月27日現金提款20,000元、 104年6月2日現金提款19,000元、105年4月26日現金提款11,000元、106年4月17日現金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5日現金存款20,000元、109年5月11日現金存款,現金提款61,000元。被告帳戶之上開提款日期,均有同金額的款項存入張OO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㈢101年11月21日現金提款10,000元, 102年5月27月現金提款1
0,000元、103年6月27日現金提款10,000元、 104年6月2日現金提款11,000元、105年4月26日現金提款12,000元、 106年4月17日現金提款30,000元、 107年11月15日現金提款15,000元、109年5月11日現金提款6,000元。被告帳戶之上開提款日期,均有同金額的款項存入張OO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八、張O毅100年3月17日過世時,尚積欠國泰人壽房屋貸款本金共計781,628元(182,898元+598,730元)。
九、原告於107年3月15日申請補發中華郵政水上郵局存摺暨取消原印鑑。
十、原告為帳戶名義人之帳戶如下:㈠京城銀行水上分行(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7年8月20日。
㈡中華郵政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100年3月17日。
㈢水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100年9月7日。
㈣國泰世華銀行⒈000-00-0000000,開戶日期100年4月26日。
⒉00-00-0000000,開戶日期109年3月27日。
⒊000-00-0000000,開戶日期109年3月27日。
㈤大林鎮農會(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107年3月5日。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張O毅100年3月17日死亡當日開立系爭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於100年4月間,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張O毅勞保死亡給付、勞保傷病給付及急難救助金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32、35、36、
79、80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僅約定將系爭帳戶委託被告保管,然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有約定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償還張O毅債務及支付張O毅父母及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等用途等語。
二、就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部分㈠兩造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約定使用於小孩及父母扶養費、償
還房屋貸款等用途⒈經查,原告主張前配偶張O毅100年3月17日過世時,其當日開
立系爭帳戶,但僅委託被告保管帳戶而已,並未約定帳戶內款項之用途,被告不能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查,原告雖為外籍人士,但自與張O毅於88年7月5日結婚起至張O毅過世為止,原告在台灣生活已經超過12年,且張O毅過世前,原告已於97年 8月20日開設京城銀行水上分行金融帳戶乙情,有原告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原告自97年間開設京城銀行帳戶,迄張O毅100年3月17日過世為止、甚至張O毅過世以後,均有資金款項進出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足見京城銀行帳戶係原告實際使用之金融帳戶,堪可認定。
⒉張O毅過世時,原告當時既然已有使用約 2年半的京城銀行水
上分行帳戶,則張O毅之勞保死亡給付、傷病給付等款項,當可直接匯入原告有實際使用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戶,原告即可逕行提領或處理上開款項,無庸特地另新立帳戶。然而,原告在張O毅過世前約一年已經離家外出,未與張O毅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卻在張O毅「過世當日」前往中華郵政開立系爭帳戶,且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即全數交給被告保管,由此足見,原告在張O毅過世當日開立系爭帳戶的原因,應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另有約定特定用途,不能由原告任意處理使用,乃由原告開立新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保管,並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等情,可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的委任關係僅係委託被告「單純保管帳戶
」云云,然查,原告開設系爭帳戶時已是30歲的成年人,且如前所述,原告於97年間已設立京城銀行金融帳戶並加以使用,原告既然可自行管理使用京城銀行帳戶,則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對原告又豈有任何困難障礙?故原告主張 100年間開立系爭帳戶,只是單純委託被告保管帳戶云云,已難憑信。況且,自開立系爭帳戶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為止,長達11年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帳戶存摺提款卡,亦未要求返還帳戶內的款項,且原告於起訴前之107年3月15日,甚至已申請補發存摺並取消原印鑑(見本院卷第219頁)。換言之,倘若原告僅「單純委託被告保管帳戶」而已,則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換發存摺時,發現張O毅過世後不久,系爭帳戶內款項於即遭陸續提領,原告當時為何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或提起訴訟,卻遲至換發存摺約四年之後,直至今年(111年)年初呂O過世後,原告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在在足見,原告主張僅係委託被告「單純保管帳戶,但不能使用帳戶內金額」云云,顯與事理常情相違,要難憑採。
⒋且本院就系爭帳戶相關事宜詢問被告胞姊甲○○,證人甲○○證
稱: 100年間我在新竹工作,呂O及張O毅住○○○鄉○○街00號房屋,我大約半個月就會回民有街房屋住幾天再出去工作。張O毅死亡前一年多,原告就已經離家了。張O毅過世前,母親呂O及被告有跟原告討論保險金與小孩扶養的事情,我聽母親呂O說雙方講好張O毅的國泰人壽保險金及勞保保險金,用來給付房屋貸款、小孩及呂O夫妻的扶養費,小孩就跟著呂O夫妻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另詢之:
張O毅死亡當天,原告有回來?證人甲○○證稱:100年3月17日當天我有回來,我有看到原告,原告與被告一起去郵局開立新帳戶。事後被告跟我說勞保保險金下來,原告要把保險金交給被告處理,用在父母親及小孩的扶養費、生活費,還有房貸上。後面原告把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的事情,被告電話中也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⒌由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張O毅過世前一年,原告已外出離
家且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張O毅過世後,未成年子女仍繼續與呂O夫妻同住照顧。既然未成年子女與呂O夫妻同住,並由呂O夫妻扶養照顧,則原告、呂O與被告間約定系爭帳戶由被告保管,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委由被告使用,用以支付小孩扶養費、張O毅父母(即呂O夫妻)扶養費及生活費用、民有街房屋貸款等情,核與社會常情吻合,故本院認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系爭帳戶內的款項,已盡數用於兩造約定之用途⒈兩造約定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支付小孩扶養費、張O毅父
母扶養費及生活費用、民有街房屋貸款等,已如前述。本院乃詢之:既然原告同意將帳戶內金額作為支付扶養費、生活費,為何又在100年4月間將系爭帳戶金額提領出來?證人甲○○證稱:我知道勞保保險金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出來的事情,因為怕原告事後把帳戶結掉,讓母親無法使用系爭帳戶。錢提領出來之後存入母親呂O帳戶,但因為母親有兩段婚姻,前婚姻有其他子女,前婚姻子女有來向母親借款,母親怕有不好的結果,所以要被告提供一個帳戶,將保險金存入被告提供的帳戶,母親要使用時再叫被告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⒉經查,自100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呂O郵局帳戶以現
金存入共676,100元、 100年4月22日現金存入30,000元,此與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核屬一致,堪認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全數存入呂O郵局帳戶。另外,張O毅投保的國泰人壽保險受益人為母親呂O,張O毅死亡後,保險理賠金1,475,510元,於100年 3月24日匯入呂O郵局帳戶。則呂O上開郵局帳戶內,以保險受益人身份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加計張O毅之勞保保險金與急難救助金,金額總計為2,181,610元。
⒊呂O自10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31日止,於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共計2,158,200元,並將其中253,331元於100年5月12日代為償還張O毅國泰人壽貸款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擔保放款利息收據)。而被告郵局帳戶則自100年5月5日至100年6月1日止,以現金存入共計1,895,910元等情,有呂O及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122頁)。由上可知,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706,100元(676,100+30,000),不但全數存入呂O郵局帳戶內,且呂O連同上開706,100元及呂O領取之保險理賠金1,475,510元,除部分用來代為償還張O毅貸款債務外,其餘款項則幾乎全部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堪予認定。⒋而被告郵局帳戶截至111年 2月16日止,餘額僅剩943元之事
實,有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以,本件即應進一步探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上開款項使用用途?但本件應先加以說明:呂O領取保險理賠金 1,475,510元,是呂O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所領取,呂O本可自由處分使用,毋庸限於支付小孩扶養費或償還債務等用途,故保險理賠金與原告系爭帳戶內之 706,100元,兩者並無關聯。因此,本件關於存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之使用用途,主要重點仍在於:【原告系爭帳戶內之 706,100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後之使用用途為何?⒌本院參酌張O毅過世時,未成年子女張OO、張OO各約11歲、10
歲,至成年為止尚各有約 9年、10年。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法受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數額,以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作為計算基準,而100年至110年間臺灣省(含嘉義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9,829(100年1-6月)、10,244元(100年7月-102年)、10,869元(103、104年)、11,448元(105、106年)、12,,388元(107、108、109年)、13,288元(110年)。以此計算,原告二名未成年子女張OO、張OO,直至成年為止之生活費用總計約 335萬元右左。縱使張O毅過世後,原告偶爾探視小孩時拿3,000元給呂O,但原告103年間再婚之後,就未再拿小孩扶養費給呂O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由上可知,張O毅之勞保保險金及家屬申請之急難救助金合計共 706,160元,縱使全數用於張OO及張OO之扶養費上,亦顯然不足以支付。
⒍更遑論張O毅100年3月17日過世時,尚積欠國泰人壽房屋貸款
本金共計781,628元乙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1年8月8日函文檢附之張O毅保險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6頁)。而張O毅房屋貸款債務,係由繼承人張OO及張OO繼承,自應由該二人負償還責任,則合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及該二人繼承之房屋貸款債務,共約 400多萬元。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 706,160元,顯然遠遠不足以支付張OO及張OO之扶養費暨該二人所繼承之房屋貸款債務。
⒎由此足見,被告雖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存入呂O郵局帳戶
,再輾轉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但截至111年2月16日為止,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盡數用於支付原告子女之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債務,堪予認定。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將款項盡數用以支付小孩扶養費、呂O夫妻扶養費及生活費用、房屋貸款等情,洵堪認定。
㈢至於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張O毅生
前是否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以查明張O毅遺屬領得之保險金數額云云,然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如被告否認兩造委任關係,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存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約定由被告保管使用,並約定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支付小孩扶養費、父母扶養費及生活費、房屋貸款債務等,已如前述。而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被告已盡數用於兩造約定之使用用途,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雖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但被告係依照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且被告已將系爭帳戶內的款項盡數用於兩造約定之使用用途,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經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非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000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