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侯俊成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靜如律師被 告 蘇詣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04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4。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將非制式手搶(含彈匣)及制式子彈14顆置放於其使用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内,由其不知情之女友陳靜君駕駛該車搭載其前往訴外人黃明世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見原告在該田間小路較靠近訴外人黃明世住處之位置,認其為黃明世之人馬而有意尋釁,竟持前揭非制式手槍朝原告之上半身方向射擊而擊發子彈1顆,該子彈先擊中原告右腹部,自脊椎骨旁穿過,造成原告受有腹部穿刺傷。
(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之傷害至長庚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107,04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害時僅27歲,遭被告開槍遭射殺,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勢,創傷後遺症甚大,請求慰撫金350萬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只有開槍,但沒有殺人,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7,040元,沒有意見,我希望賠償100萬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持非制式手搶(含彈匣)及制式子彈14顆,在黃明世住處田間小路,朝原告之上半身方向射擊而擊發子彈1顆,子彈擊中原告右腹部,自脊椎骨旁穿過,造成原告受有腹部穿刺傷。
2、被告因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槍傷原告是否具殺人之故意?
2、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槍傷原告是否具殺人之故意?
1、「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持非制式手搶(含彈匣)及制式子彈14顆,在黃明世住處田間小路,朝原告之上半身方向射擊而擊發子彈1顆,子彈擊中原告右腹部,自脊椎骨旁穿過,造成原告受有腹部穿刺傷。被告因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9-27、82頁),且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據上可證被告確有持槍,朝原告開槍造成原告受傷。
2、被告持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危險性高,而人體上半身包含胸腔、腹腔,其內含有心、肺、肝、腸、胃等人體重要器官,又子彈內含火藥,速度快、攻擊力強,裝填於槍械後擊中他人後可穿破人體組織,造成人體臟器受損及血管破裂大量出血,使身體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極可能招致死亡結果,此均為智識正常之一般人可知之事,被告實無不知之理,竟仍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於近距離朝原告之上半身方向擊發,以此等高危險性之方式射擊原告,實足徵其具有殺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且刑事判決亦綜合原告及證人陳子淵、黃明仁、黃曜慶、黃浩翔等人之證述,及現場之情況、被告朝原告射擊之身體部位等情況,綜合研判,認被告具有殺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殺人未遂之罪名,亦有判決書可證。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確有殺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
(二)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從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以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朝原告開槍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害至長庚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1
07,040元,有收據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應計入原告之損失。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因非法持有槍枝,並朝原告開槍造成受傷住院治療,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係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擔任業務員,沒有財產。被告係84年次,高職畢業,送貨員,沒有結婚。沒有財產。每月收入26,000元等情。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有殺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最初表示希望賠償200萬元(本院卷第82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90萬元為適當。
⑶以上合計原告因遭被告槍殺之受損為額為2,007,040元(107,040+190萬)。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被告以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槍殺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額2,007,04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2,00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第21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