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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黃相程被 告 許美蘭

林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美蘭、林宇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及依序各自民國111年6月15日及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美蘭、林宇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宇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宇萍因被告許美蘭需錢甚急,適訴外人謝坤益因友人即菳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菳寶公司)負責人黃相程即原告亦有資金需求,因林宇萍佯裝為銀行行員身分,謝坤益遂介紹兩造認識。林宇萍謊稱可向銀行申請到較為優惠之貸款條件及金額,但需要原告先將現金匯給許美蘭或交給林宇萍,再由許美蘭以透過不同帳戶將錢轉入菳寶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公司帳戶內資金流動頻繁之假象,可獲得優惠貸款條件等語,藉此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許美蘭所申辦之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美蘭郵局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金錢分別交付現金給林宇萍,原告遭被告二人欺騙總計交付1,452,000元。

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始知上情,並撤銷其委任被告二人協助製造公司帳戶內資金流動頻繁及匯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受領1,452,000元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將所收取之款項返還原告。嗣後被告二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5日返還原告50,000元、同年月10日歸還100,000元,同年月11日返還150,000元共計300,000元予原告後,林宇萍即避不見面,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000元(計算式:1,452,000-300,000=1,152,000)。

㈢、並聲明:被告許美蘭、林宇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許美蘭主張:被告林宇萍向其自稱為銀行行員,可以低利率貸款,並得知原告急需用錢而聯絡之。嗣後,原告將錢匯入我的帳戶,然該款項均由林宇萍取走。另稱,待出監後再將1,152,000元還給原告。

三、被告林宇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菳寶公司之名義於106年3月28日匯款300,000元到許美蘭郵局帳戶;於106年3月29日匯款700,000元到許美蘭郵局帳戶;於106年3月30日匯款100,000元到許美蘭郵局帳戶。

㈡、原告於106年3月31日以現金交付300,000元、52,000元予被告林宇萍。

㈢、被告林宇萍及許美蘭迄今已經返還給原告300,000元,即於106年4月5日返還原告50,000元、於106年4月10日返還原告10,000元、於106年4月11日返還原告15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遭被告二人詐騙,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許美蘭郵局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金錢分別交付現金給被告林宇萍,原告遭被告二人欺騙總計交付1,452,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4號關於被告許美蘭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字第132號關於林宇萍之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林宇萍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申請書、原告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16頁),又林宇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被告二人迄今已經返還給原告300,000元,即於106年4月5日返還原告50,000元、於106年4月10日返還原告10,000元、於106年4月11日返還原告1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當予以扣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美蘭、林宇萍連帶給付1,152,000元,及依序各自111年6月15日、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付款方式 1 106年3月28日 300,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許美蘭郵局帳戶 2 106年3月29日 700,000元 同上 3 106年3月30日 100,000元 同上 4 106年3月31日 300,000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林宇萍 5 106年3月31日 52,0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