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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陳秋烈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陳明清被 告 李秀鳳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之所以起訴主張確認坐落於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兩座鐵皮建物(其中本院卷第23至27頁之建物,下稱A建物,本院卷第29至35頁之建物,下稱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賴莊儀因金錢借貸關係而生強制執行事件,經賴莊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110年度司執字12193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起造並具有所有權,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乃係原告於92年間出資並興建完成,根本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確實存在,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新北市三重區經營「嘉明水果行」水果批發販賣生意,約於80年間原告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陳明清、陳嘉明(即被告李秀鳳之配偶)兩子,並由陳嘉明及陳明清繼續經營嘉明水果行,而原告則至中南部農產品之源頭從事嘉明水果行上游之批發,故有於中南部地區尋覓適合之空間供農產品(花生)倉儲及加工使用,是系爭土地乃係為供其與陳嘉明合夥營運之嘉明水果行相關供應鏈及家族產業之需求,而由被告所購買。惟系爭土地原存在之磚瓦建物因年久失修,不足以供農產品存放及加工使用,故原告將舊有之磚瓦建築拆除,並自行尋找具有鐵皮屋興建專業之相關人士,於92年間出資並由訴外人陳世忠協助搭建系爭A建物,另於93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林志松搭建系爭B建物,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子孫供農產品加工及存放使用至今,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根本與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根本無涉。

㈡、再者,系爭A建物之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號「00000000000」雖原係先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惟當時未以原告之名義申請用電戶,係因台電公司申請土地新設用電戶,如用電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相同,則須檢附其他繁雜之資料文件,故兩造間達成協議,以被告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戶,而實際用電費用由原告支付,故系爭A建物之電費帳單雖寄至被告之住處,惟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行繳納用電費用,此亦有相關金融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之金融紀錄可證。又系爭B建物用電戶號「00000000000」應為由原申請之「嘉義縣○○鄉○○村○○段000號地號」土地用電申請另行分戶增設,故無前述土地所有權人與用電戶不同所生之手續資料繁雜等難處,故系爭B建物電號之用戶申請人即為原告陳秋烈,亦有相關函覆資料可證,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均為原告陳秋烈所有。

㈢、又系爭建物近年來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子孫陳明清、陳泓序、陳泓維、陳泓宇共同使用,而被告於109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約定讓售予原告之孫陳泓序、陳泓維、陳泓宇共同持有,並將前述登記於被告李秀鳳之「00000000000」用電戶過戶至土地所有權人陳泓序之名下,倘若被告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實際上並未繳納電費且於土地移轉之同時未將用電戶一併過戶,顯見系爭執行案件內之用電資料不僅無法證明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更未見賴莊儀或被告提出其他任何相關佐證證明系爭A建物為被告興建或取得。是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該所有權自係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於嘉義縣○○鄉○○村○○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兩座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就系爭A建物:

1、被告雖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惟該稅籍證明書為系爭A建物興建前,坐落之土地原本就存在之木石磚造建物,且被告業自承該木石磚造建物已經拆除,故該木石磚造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與後續興建之系爭A建物完全無關,自無從證。

2、被告雖有提出電費繳納收據,然被告所有之系爭A建物台電帳單實際上均為原告指定由兒子陳明清代為繳納,原告亦已提出陳明清帳戶之扣款紀錄,是被告李秀鳳雖持有相關之電費帳單,然而根本並非實際繳納電費之人,自無從以電費收據主張其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

3、被告雖有提出估價單,惟該估價單僅屬建物之修繕,與興建無涉,況被告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該估價單之款項為其出資,自無從以持有修繕之估價單逕認被告對系爭A建物具有所有權。

㈡、就系爭B建物:

1、依證人林志松簽署之聲明書及所為之證述,系爭B建物應為92年或93年「年中」所興建,興建時間歷程3個月之時間,興建之費用為原告以現金方式付款。是以,被告主張94年至96年間陸續匯款210萬至原告之帳戶,顯然並非系爭B建物之興建時間,況且證人林志松既已說明該系爭B建物之建造時間為三個月,是被告主張提供之現金匯款時間已拉長至2年之時長,該數筆匯款根本與系爭B建物之出資無關,甚至匯款人根本並非被告,是被告自無從以他人帳戶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紀錄,胡亂拼湊主張為其作為興建系爭B建物出資使用。

2、又經原告檢視當初給付系爭B建物工程款之金融帳戶資料,於興建之93年間原告之帳戶維持約數百萬元之現金流,而原告陳秋烈之子陳明清分別於93年5月27日、93年6月14日、93年6月28日分別匯款50萬、100萬、100萬至原告之帳戶,陳明清之所以匯款至原告之帳戶,是基於親情及履行道德上義務,目的係協助父親所運營之農產加工業,故陳明清更從無主張為其出資興建之意思,因此原告利用陳明清所贈與之資金給付工程款,自屬系爭B建物之出資人。且原告之金融帳戶內自93年5月28日至93年7月9日期間有陸續數筆10萬、40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頻繁提領整數大額現金之時間與系爭B建物興建之「年中」三個月時長大致相符,顯見該等提款目的主要是用於給付興建系爭B建物工程款項,且提領合計之金額亦超過系爭B建物工程款項220萬元(少部分款項應為他用),是就原告所提出之帳戶資料與證人所述之建造時間、付款金額、付款方式均相符,自可證明系爭B建物係由原告以現金出資興建。

3、而被告所提之「灣內雜項支出」帳冊明細表,惟該資料為被告自行繕寫,內容之真實性不明,且於訴訟過程中亦可隨時增補、竄改甚至無中生有,被告亦無提出其所主張之匯款紀錄,故該證據顯無任何證明力可言,自無從依此推斷被告具有任何出資行為。

四、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分述如下:

1、關於系爭A建物:

⑴、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於91年間經由法院拍賣方式所取得,且當

時系爭土地其上有木石磚造面積365.70平方公尺建物,被告自91年5月份就上開木石磚造建物繳納房屋稅,此有嘉義縣財政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⑵、嗣於92年間,被告將原木石磚造建物拆除,出資另行興建系

爭A建物供花生加工之用。又被告於103年間出資40萬5,000元修建系爭A、B建物之屋頂、設施等物,此有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9月30日航照圖、被告為用戶之電費繳納收據及宏泰鐵工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證。

2、關於系爭B建物:

⑴、查被告於94至96年間出資210萬元,於系爭土地後方興建系爭

B建物供花生加工之用,此有農林航空測量所95年6月14日航照圖可證。而因被告當時在北部經營花生買賣,故請原告協助處理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宜(包括雇工、監工、給付工程款等),相關工程款均係由被告借用陳明清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匯款入原告設於六腳鄉農會灣內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再據以領出給付工程款,此有被告分別於94年7月26日電匯50萬元、95年1月24日電匯50萬元、95年1月25日轉存支存50萬元、96年6月12 日電匯30萬元、96年7月27日電匯3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資料可證。

⑵、嗣被告於98年12月間再出資97萬4,132元於系爭B建物為增建

,並於99年3月17日連同原告代墊之98年12月份其他費用共計146萬1,341元一併匯款予原告,此有被告製作之「灣內雜項支出」記帳明細表可證。至起訴狀所稱此增建之資金係陳明清出資100萬元云云,係屬原告與陳明清間之資金往來事項,核與系爭建物究係由何人出資無涉。

⑶、又被告於103年間出資40萬5,000元修建系爭A、B建物之屋頂、設施等物,此有宏泰鐵工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證。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分別為90至96年間所興建,並均經增建,且前因被告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3號執行事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未爭執,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提供之照片及附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171至173、2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起造,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即原告需舉證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至被告所提之證據,縱係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出資興建,然因原告負有舉證其為出資興建人之舉證責任,當不能因被告對是否其為出資興建人未舉證證明或舉證不足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換言之,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法院方才得為其勝訴之判決。

㈢、查系爭建物,A建物現經原告作為花生相關產品使用,並且經過兩次增建,主建物面寬、高度並未變動,而增建部分與主建物相連,非獨立建物。B建物部分為倉庫使用,經過兩次增建,主建物面寬未變動,有提升高度及長度,增建部分與主建物相連接,並非獨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起訴時提供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5、171至173、227頁),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增建前之部分,究竟原告是否為原始出資起造人?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係以其係系爭建物之電費實際繳納人,且系爭建物係其委託證人陳世忠(A建物部分),林志松(A或B建物部分)所搭建,經查:

1、證人林志松之證述:

⑴、證人林志松先於本院辯論時先證稱:這份聲明書是我簽的(

見本院卷第77頁)意思是我在92年間在系爭土地有興建一個鐵皮屋,那是原告跟我接洽的,他是以現金分期付款的方式給我錢,但他沒告訴我工程款的資金來源,該鐵皮屋的工程歷時3個月,原告告訴我該鐵皮屋是做花生加工使用,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到場觀看或協助。該鐵皮屋從興建到完工,都是由我施作,我有估價單,總價大約200多萬元。原告有給我錢,但我沒有過問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⑵、然又於同次辯論時證稱:A建物的鐵皮屋是我蓋的,但是有部

分改建,有修建。我92年到現場的時候現場只有這一棟建物,這一棟在我還沒有蓋的時候,就存在了。92年還沒有蓋之前,這棟就存在了,原本太低不夠高,我就增高,沒有擴建。我沒有把原本的建物拆掉重建,在92年的時候,我並不知道該建物是誰建的,我是90幾年參與增建,92年原告找我改建,後來90幾年還有一次增建,我說的90幾年增建是這棟跟旁邊那棟,兩棟都有增建。我並沒有把原本的建物拆掉重建,我也不知道鐵皮建物是何人出資興建。我也有參與後續的增建,但我不記得時間了。B建物這棟建物當初在興建的時候,大約是在民國95、96年,我有參與,那棟建物的興建是我跟原告接洽,我不知道陳世忠有無接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⑶、證人林志松雖證述其有興建系爭建物其中一棟,然對於其究

竟興建哪一棟,於同次證述時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言已有可疑。況且,於證人陳世忠證述:A建物的鐵皮屋是他所興建,B建物的鐵皮屋不是他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證人林志松是否有實際興建系爭鐵皮屋之A建物或B建物,已有可疑。再觀之原告所提出,由證人林志松所提出之聲明書,其簽立日期為111年1月24日,顯為提本件訴訟而簽立。且其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詳下述)。

⑷、原告另提出證人林志松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主

張其有轉帳給證人林志松,尚不論前開存摺影本究竟為何人所有,縱認確為證人林志松所有,該存摺影本本身係以電匯給證人林志松,與證人林志松證述其是拿現金等情有所相悖(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嘉明行(嘉明水果行,原告主張為其所經營,為被告所否認)縱認為原告所經營,由該存摺影本觀之,其轉帳之時間98年10月至11月間,轉帳金額總計為450萬元,與證人林志松證述興建系爭建物總共收了原告總共200多萬元及92年間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亦有所不同,亦徵證人林志松所述難以採憑

2、證人陳世忠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大概十幾年前有幫原告蓋鐵皮屋,A建物的鐵皮屋是我蓋的,B建物的鐵皮屋不是我蓋的,我蓋的時候現場沒有東西,原告付了15萬元給我。當時只有原告跟我接洽,在蓋A建物期間我沒有看過被告,當時原告跟我說他給我錢是他自己的錢,當時他叫我怎麼蓋鐵皮屋,要多高多寬,原告是為了加工花生才蓋鐵皮屋,當時是原告僱我來興建鐵皮屋,工程的材料是原告提供的,從頭到尾原告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然證人陳世忠於同次辯論時證述:原告有時候會叫我去做工,原告有叫我,我才去做,沒有叫我,就沒有工作做。在我作證上個禮拜原告有叫我去看他的車,幫他把車子弄好,我就走了,我沒有收工錢。而前一次原告叫我我有收工錢的時間是在今年1月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雖證人陳世忠關於A建物為其所建一事並無矛盾或不相符之處,然由其同時關於其與原告之關係所證,足認其與原告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審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陳世忠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簽立時間為110年12月23日,並酌前述證人陳世忠與原告之利害關係,其所簽立之聲明書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3、又縱認證人林志松與證人陳世忠所證均為可採,然渠等所證僅能證明原告委託渠等2人分別興建系爭建物,但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也就是本件關鍵之是否確為原告所出資部分,兩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金錢部分為原告所交付,然均無法證明原告交付與其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確為原告所出資或是由他人委託原告出資,就此部分來說,當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關於兩位證人所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3、77頁),該2份聲明書雖記載興建金額為原告所獨自負擔,然上開二人之證述,均對於資金來源表明不曉得,僅知道是給付與渠等二人,是聲明書亦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另原告所提出之用電資料及電費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該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或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相關用電人,況於實際情形上,申請用電人與建物所權人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以,縱使確為原告繳納電費,並無法證明究竟何人為原始出資起造人,併與敘明。

5、另原告所質疑被告所提之資金出入及相關電力公司繳費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是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然本件原告是對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縱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自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提證據是否可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即不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起訴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朴測土字第10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6月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