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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陳又𩑹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告 黃永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因涉犯毒品案件,故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接受偵訊,於隔日偵訊完畢,由被告將原告載回住所。被告表示因原告需要交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故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當鋪借款300,000元用以支付交保金。嗣後,於同年7月8日被告表示因系爭車輛向當鋪借300,000元,原告必須將系爭車輛的使用權讓渡給當鋪,並要求原告必須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再之交給被告。原告於同年7月9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詢問是否有交保情事,然其回覆表示並無交保之情事,原告始知遭被告欺騙。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取走,且係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騙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迄今未返還予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另按系爭合約書除原告之簽名外,並無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爰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合約書並不成立。而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方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保管條簽名表示同意,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同意系爭合約書、保管條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日作為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送達,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473號竊盜等案件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系爭車輛既屬原告所有,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又本院既依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廠牌 型號 引擎號碼 出廠年月 車牌號碼 國瑞 ZVG10L-EHXEBR 2ZRY653631 西元2020年10月 BHR-7510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