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黃信豪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被 告 陳志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水泥圍牆(水泥圍牆面積如附圖所示)拆除,並移除樹木、植披,刨除水泥地面後,將占用面積608.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陸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份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明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架棚、鐵架棚之地上物拆除部分)。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之利息起算本係由109年10月9日為計算,惟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由111年5月10日起算,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又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載明占用面積為600.65平方公尺,復於111年8月1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更正占用面積為608.63平方公尺。核其所為僅補正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部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作(未掛門牌)圍牆內磚木造平房(農具室),水泥柱木架棚、鐵架棚、種植木瓜樹、蔬菜、圍牆內水泥地間出入通道,圍牆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共計608.63平方公尺等使用。惟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於109年9月8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以,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696元,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1、查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鄰近台一線省道,交通便利,原告認以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又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一)項,系爭土地占建部分每月租金(即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
2、以下分二部分計算:
⑴、第1錄:14,388元
①、103年3月至104年12月份: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0
元,被告占用面積220.34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74元(計算式:190×220.34×0.05÷12=174)。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22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8元(計算式:174×22個月=3,828)。
②、104年12月至109年7月份: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0
元,被告占用面積220.34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92元(計算式:210×220.34×0.05÷12=192)。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55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8元(計算式:192×55個月=1萬560)。
⑵、第2錄:6,308元
①、108年1月至109年7月份: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0元
,被告占用面積380.31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92元(計算式:210×380.31×0.05÷12=332)。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9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08元(計算式:332×19個月=6,308)。
3、另自109年8月份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故被告應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原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4、又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09年9月8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並請被告應於109年10月8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且被告遲未收到律師函,故應自起訴狀繕本收到之翌日起算,是故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10日起算。
㈢、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水泥圍牆、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架棚、鐵架棚之地上物拆除,並移除樹木、植披,刨除水泥地面後,將占用面積約608.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2萬696元,暨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09年8月份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143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我父母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其並不清楚,當初我父母說是叫李超群議員買的。且我也有去找原告要處理土地的事情,但是沒有找到人。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蓋有圍牆,圍牆內並有磚木造平房(農具室),水泥柱木架棚、鐵架棚、種植木瓜樹、蔬菜、圍牆內水泥地間出入通道,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被告占用部分之而受有利益等語,而被告固坦認其有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惟辯稱:
該土地係由被告父母所取得,但如何取得其並不清楚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後,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其等占用部分之損害,及其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㈡、本件現場履勘時被告並未到達現場,而現場所有權雖為原告所有,然有圍牆等相關私人土地之範圍存在,本院自無法進入其所設私人部分履勘,是以,本件僅能於外觀及當事人主張確認圍牆內之定著物為何,故就本院於圍牆外之履勘及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現場有圍牆、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架棚、鐵架棚之地上物,以及樹木、植披,水泥地面,且均在該土地上,然因圍牆而未有進入被告私人領域範圍而有測量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外,以及樹木、植披可視,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經原告請求應全部刨除外(去除理由如下述),其餘部分雖屬被告所有,但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架棚、鐵架棚之地上物,各該數量為何?又其所謂地上物是否除其聲明所指之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架棚、鐵架棚外之地上物,均不明確,將導致日後判決確定後執行之相關問題,是此部分屬訴之聲明不明確,應予駁回。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後,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且其上之磚造水泥圍牆、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架棚、鐵架棚等地上物,樹木、植披,水泥地面均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上之磚造水泥圍牆、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架棚、鐵架棚等地上物拆除,移除樹木、植披,及刨除水泥地面,本應准許。然如前所述,原告聲明中所謂之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架棚、鐵架棚等地上物,雖被告不爭執為其所有,但其數量為何,原告並未明確特定,是就此部分屬訴之聲明未特定,本院自無從予以判決,應予駁回。至磚造水泥圍牆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而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樹木、植披等,均可特定其面積即為系爭土地上之面積,此部分聲明特定且尚無問題,得以准許。
3、至被告主張該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為其父母所購得,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始為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段八掌溪堤防邊水道浮覆地,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一測量隊102年3月1日測隊南一字第1022100055號函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1年9月11日召開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段八掌溪堤防邊水道浮覆地第一次測量登記事宜研商結論辦理,而該研商結論內容略以:本區水道浮覆地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表示:係屬從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未登記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係私有之水道浮覆地。俟測量作業(含控制、戶地)完成後,由本分處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及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段八掌溪堤防邊之水道浮覆地第一次測量登記事宜研商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31頁),益徵系爭土地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主張,自難採憑。
4、又前開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及㈢項之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分別以前開第一錄(每平方公尺190元)與第二錄(每平方公尺210元)之申報地價計算,其計算期間並自原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後之102年3月13日之103年3月開始計算,其計算方式並無違誤,金額亦無違誤,是以,就其請求自103年3月至109年7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2萬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被告應另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併與准許。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金錢給付為標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111年5月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揭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3、另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09年8月份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143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原告主張因前開2萬696元係計算至109年7月止,故就109年8月依據前開辦法按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5開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核並無不可,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上開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然就其聲明第一項之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架棚、鐵架棚之地上物拆除,因屬訴之聲明未特定,應予駁回外,其餘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水泥圍牆(水泥圍牆面積如附圖所示)拆除,並移除樹木、植披,刨除水泥地面後,將占用面積608.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96元,暨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09年8月份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系爭土地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圖:111年5月6日上測法字第192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
111年6月9日,111年7月11日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