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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陳金振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陳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在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嘉義縣○○鄉○○○○○○○○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原申請農舍之(76)鄉建字第1036建築執照、(76)鄉建字第7238號使用執照中,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作為配合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農舍(下稱本件農舍)的起造人楊○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向嘉義縣○○鄉○○○○○○○○○○○○○0000鄉○○○0000號建築執照及(76)鄉建字第7238號使用執照(下稱本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320土地)作為配合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見本院卷第107頁)。

三、因楊○龍在民國90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在111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對楊○龍的訴訟,並追加楊○龍繼承人楊○嬌、楊○富、楊○枝、楊○宏等4人(下稱楊○嬌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之後,因查得本件農舍所有權人現為陳建志,因此,原告在111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陳建志為被告,並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嘉義縣○○鄉○○○○○○○○○○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原申請農舍之本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將本件320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見本院卷第213頁),並且在111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對楊○嬌等4人的訴訟(見本院卷第217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的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龍在原為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99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本件農舍,將本件320土地作為本件農舍配合耕地,並經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核發本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導致本件320土地被套繪管制。

㈡、199土地之後經分割,本件農舍目前坐落於同段199之1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99之10土地)上。又本件農舍原坐落的基地重測前即為建地,重測後,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的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表,可建築住宅使用。

㈢、依内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函釋,農舍基地坐落的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時,當事人非不得以「將農舍變更為其他用途」之方式,申請原配合耕地之解除套繪,則舉重以明輕,本件農舍的建築基地原為可供建築土地,則本件農舍自可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並據此解除本件320土地作為配合耕地的套繪管制。

㈣、被告現為本件農舍的所有權人,原告是在99年7月7日取得本件320土地所有權,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不知本件320土地為本件農舍的配合耕地,未料,本件320土地標示部在105年2月15日為套繪管制註記,造成原告就本件320土地所有權能的行使已受妨害。而上開套繪管制,只能以被告辦理本件農舍變更為住宅的方式,才可以解除,而此變更既合於規定,又無困難之處。所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本件320土地刪除套繪管制。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買法拍屋而取得本件農舍,並沒有增建,只是就原有屋況點交。

㈡、被告不反對原告的主張,但是這問題不是被告造成,現在才來對被告起訴,並不應該,所以被告不希望負擔相關費用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則土地所有人若出具未附期限之土地同意書,致使用執照註記之土地套繪無期限,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自有違財產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屬對鄰地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農舍原始起造人為楊○龍,現為被告,本件農舍原坐落於本件199土地上,本件199土地分割後,本件農舍現坐落於本件199之10土地上等情,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4419號函及檢附該所105年上地登一字第10670號原登記申請案件、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本件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47至67頁、第71至95頁)。又被告為本件199之10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本件320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都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5頁)。

㈢、又本件320土地為楊○龍當初興建本件農舍之配合耕地,有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200頁)。而本件320土地因作為本件農舍之配合耕地,受有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也有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原告對本件320土地的所有權權能,顯然因該套繪管制而受有妨害,自可認定。

㈣、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本件農舍可否變更建築用途為住宅及配合耕地可否辦理解除套繪,函覆略以:「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住宅使用,故如涉建築物變更用途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二、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另依內政部111年4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7797號函說明二所示略以:『有關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無須俟農舍變更為非農舍使用,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爰本案農舍建物座落土地如符前開規定,得向該轄鄉鎮市公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語,有嘉義縣政府111年11月25日府經建字第111027778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㈤、查被告所有的本件農舍現坐落的本件199之10土地,分割重測前原本即為建地目,重測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依前開函文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是可供興建住宅使用的建築用地。則被告將坐落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的本件農舍的建築用途,變更為住宅用途,自無牴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及前揭內政部111年4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7797號函文。

㈥、又農舍與一般建築之用途與建築限制固有不同,但是「關於農舍之限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規定: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則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反觀「關於一般建築之限制」,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是以,比較上開農舍與一般建築兩者之限制可知,農舍之規格顯然較一般建築規格限制為嚴,故將坐落建築用地上、原本作為農舍使用之建築,變更為一般住宅使用,並無困難。

㈦、綜上可知,本件199之10土地既屬乙種建築用地,則被告在該土地上的農舍,自可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並據此解除其他配合之耕地的套繪管制自明。

四、結論,本件320土地遭套繪管制,已妨害原告就該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且上開套繪管制,只能由被告以辦理本件農舍變更為住宅之方式,始得解除。所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核發的本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辦理解除本件320土地的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