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被 告 周盈芬
周政宏周政模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盈芬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85,546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周盈芬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被告周盈芬之母親周黃密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該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由被告周政宏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周盈芬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周盈芬之行為等同將其繼承周黃密子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周政宏。
㈢被告周盈芬繼承系爭不動產,在未分割時,其已取得遺產公
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並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得撤銷之。又周黃密子死亡後所留之遺產,為被告3人所公同共有,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周盈芬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周政宏,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周盈芬、周政宏及周政模就訴外人周黃密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周政宏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周政宏應將訴外人周黃密子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0月25日,登記日期101年12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周黃密子死亡後,除原告所列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儲蓄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他土地等,可見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僅係就周黃密子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被告周盈芬非不得另受其他遺產之分配,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周盈芬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周政宏取得,即屬無償行為。原告未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而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5條)。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上所載,其列印時間為111年5月13日及110年10月6日(本院卷第19-2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前,尚無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日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盈芬積欠785,54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之母親周黃密子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周黃密子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1年12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周政宏單獨繼承,且於同年月4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司促字第92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周黃密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嘉地一字第1110052412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遺產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82頁)。上述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第1148條第1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查:
1、被繼承人周黃密子之遺產,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周盈芬之分配比例皆為0,此參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57-58頁)。又周黃密子尚遺有儲蓄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遺產,此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周黃密子之遺產除了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外,尚有存款及保險金。上開遺產動產部分,如何分割?被告周盈芬是否全然未繼承?原告並未舉證,實難據此認定全部之遺產分割,對被告周盈芬而言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2、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以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經查,被繼承人周黃密子死亡後遺留不動產如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亦已由被告3人分割完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57-58頁)。然原告僅就其中編號1、2之不動產請求撤銷分割,足認原告僅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部分遺產,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政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種類 嘉義市東門段六小段 地/建號 權利範圍 1 不動產 嘉義市東門段六小段 0000-000地號 1/23 2 不動產 嘉義市東門段 00000-000建號 1/1 3 不動產 嘉義市東門段 101-3 1/2 4 不動產 新北市三重區 934地號 1/1 5 不動產 新北市三重區 935地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