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陳如芬
侯亦宣共 同送達代收人劉博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侯佳郎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在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9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以其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本件貸款),並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侯沙名下的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為抵押擔保,並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兄侯佳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貸得款項240萬元,在95年10月31日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及訴外人即侯佳雄之三子侯俊吉各自領用120萬元。
㈡、之後,因為被告及侯俊吉只能支付最低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家族内部唯恐侯沙名下的本件土地遭銀行拍賣取償,經家族内部協調後由訴外人即侯佳雄的次子侯智賀及侯智賀配偶即原告陳如芬自96年起開始代墊償還,並約定就代償被告及侯俊吉部分,在他們2人日後分別繼承侯沙及侯佳雄的遺產時為彌補歸墊之分配。本件貸款由侯智賀及原告陳如芬於104年4月間清償完畢,並塗銷本件土地的抵押登記。
㈢、之後,侯沙於103年間過世,本件土地由他的3名子女侯佳郎、侯佳雄、侯佳松繼承。而侯佳雄又於104年5月11日死亡,侯俊吉依約定於104年9月間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時,即放棄對侯佳雄遺產的法定應繼分,協議歸由侯智賀登記取得,以抵償侯智賀及原告陳如芬所代償債務。但被告就積欠侯智賀及原告陳如芬所代償的120萬元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卻無任何歸還的意思。
㈣、即使依照證人即侯佳雄配偶侯李素好及侯俊吉證述,上開240萬元清償侯俊吉的民間借貸款項100萬元,及侯佳雄的土地銀行債務70萬5,518元外,其餘款項69萬4,482元由被告領取使用。本件貸款總計清償利息32萬2,341元、違約金984元,全部清償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72萬3,325元。
則依被告使用貸款金額比例為29%,也應負擔同等比例的還款金額換算,被告應分擔的金額為78萬9,764元(計算式:2,723,325元×0.29=789,7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償還金額69萬6,063元後,被告尚應負擔9萬3,701元。
㈤、因侯智賀與原告陳如芬設籍於本件332地號土地上的房屋,且使用收益坐落本件333地號土地上的房屋,就本件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後也由侯智賀繼承取得本件333地號土地上的房屋。如果本件貸款未能償還,造成本件土地及其上房屋遭拍賣,顯然影響侯智賀與原告陳如芬的居住、使用收益及財產上利益。侯智賀與原告陳如芬就上開債務履行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㈥、侯智賀於106年8月9日死亡,由原告2人繼承。所以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被告有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貸得本件貸款的事實被告不爭執,但是,否認原告主張本件貸款240萬元的款項中120萬元是由被告取得一事。
㈡、依據侯佳雄102年12月30日所蓋印鑑章的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及證人即地政士顏雯琪證述,本件貸款款項實際上是為支付侯佳雄的債務,才以侯沙所有的本件土地為抵押,借貸240萬元,並承諾本件貸款全數由其負擔還款。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領用本件貸款,不可採信,且本件貸款債務,應由侯佳雄及其繼承人負責清償,被告並非侯佳雄的繼承人,沒有清償的義務。
㈢、退步言之,依據證人侯俊吉、侯李素好證述,本件貸款240萬元,用以清償侯俊吉及侯李素好的債務就有170幾萬元,原告主張本件貸款中的120萬元是被告領用,並非事實。且被告為了塗銷本件土地的抵押權設定以出賣本件土地,在104年3月30日以匯款清償本件貸款最後餘額計70萬1,351元,則原告主張本件貸款是由其等代墊清償完畢一事,也不是事實。所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以其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貸款240萬元,並以侯沙名下的本件土地為抵押擔保,並由侯佳雄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本件貸款在95年10月31日匯入被告帳戶的事實,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11年10月5日太保營密字第11100037881號函及檢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交易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貸款由被告取得其中69萬4,482元:⒈原告主張本件貸款被告取走其中的120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本件切結書,抗辯本件貸款全數都是清償侯佳雄的債務等語。
⒉原告雖主張侯佳雄於96年間即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而不
良於行,不可能書寫該切結書。且切結書上侯佳雄的簽名,不是侯佳雄的筆跡,與本件貸款資料上侯佳雄的簽名不同,上開切結書並非侯佳雄本人的意思等語。查:
⑴證人即辦理侯沙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士顏雯琪在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件切結書是我所繕打,交給侯智賀,請他拿回去給他父親簽名。當初因為要辦理侯沙的遺產繼承,為了要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以請侯智賀出具這份切結書。後來是由侯智賀把這份切結書交給我。我是到北港路2段37號將切結書拿給侯智賀請他交給侯佳雄簽名蓋章,我有到該地址收兩次切結書,因為第一次發現切結書上的用印不是印鑑章,有請他們重新用印,所以切結書上面才有兩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6頁)。核與本件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侯佳雄簽名旁,有兩個印文蓋印其上相符,原告也不爭執其中之一為侯佳雄的印鑑章(見本院卷第248頁)。證人顏雯琪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可見上開切結書確實是透過侯智賀轉交侯佳雄簽名用印,之後由侯智賀提出該份切結書辦理繼承。
⑵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也有明文。
⑷本件切結書上侯佳雄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即使其上侯
佳雄的簽名與辦理本件貸款時侯佳雄的簽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字跡不符,但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侯佳雄印章遭人盜蓋的變態事實,縱其上「立切結書人」欄的姓名由他人代填,也應是經侯佳雄授權簽立,本件切結書自應信為真正。
⑸況且,原告不爭執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侯沙遺產分
割(見本院卷第247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是蓋用侯佳雄印鑑章乙情,有該協議書、臺灣省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原告雖稱該印鑑章非侯佳雄本人所蓋用,但同樣未舉證證明上開印文是遭他人盜蓋,而且如果侯佳雄沒有同意上開侯沙遺產分配的意思,豈會多年來均未爭執,益徵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是經侯佳雄同意。
⑹則,侯佳雄縱使在96年間中風,顯非無意識或無法溝通,仍
可自主決定是否用印。原告徒以侯佳雄診斷證明書記載「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主張本件切結書未經侯佳雄同意,非侯佳雄出具,非其本人意思,就不足採。
⒊但本件切結書是記載「立切結書人侯佳雄因分割繼承借款問
題,茲切結如下:立切結書人侯佳雄以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建號66共同擔保向台灣銀行借貸抵押設定新台幣2,880,000現因辦理分割繼承茲切結該借款全數由侯佳雄負擔還款。與其他繼承人無關。」等語,切結書中,侯佳雄是表明有以本件土地及建物借貸抵押設定288萬元,並無承認本件貸款全數是由他取得,僅是切結由其負擔還款,不能依此直接推論本件貸款全數是由侯佳雄取得使用。
⒋證人侯俊吉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以被告為借款名義
人,以侯沙持有的本件土地向銀行貸款240萬元,我只知道其中的100萬元是處理我的民間借貸債務,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⒌證人侯李素好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以被告為借款名
義人,以侯沙持有的本件土地向銀行貸款240萬元。這筆240萬元款項借出來就是為了清償侯俊吉100萬元的借款,還有我70幾萬元向土銀的借款。剩下來的貸款被告沒有給我們,是被告拿走了,至於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⒍又本件貸款其中70萬5,518元是在撥款日即95年10月31日匯到
土銀嘉義分行,備註欄記載「代償侯佳雄貸款」等語,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可知,本件貸款24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清償侯俊吉債務100萬元,其中70萬5,518元是清償侯李素好債務。
⒎證人顏雯琪雖證述:我有問過侯智賀,這個借款到底是何人
所借,他說是他爸爸借的,所以這個切結書全部由他們家負擔,他們沒有意見。侯佳雄跟他太太也有在場,他們沒有說不是他們借的。當時,我也有告知侯佳雄,我講的話侯佳雄都有回應,也有點頭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第208頁)。但是,本件貸款中170萬5,518元確實為清償侯佳雄方的債務,已如前述,所以侯智賀當時表明貸款是侯佳雄所借,或侯佳雄與侯李素好未當場否認是他們借款,也不表示他們的意思是本件貸款全數是侯佳雄使用。
⒏加上,證人顏雯琪證述本件貸款最後一筆餘款(本金)69萬6,063元是被告在104年3月30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證人顏雯琪就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的原因雖證稱:因為辦理侯沙繼承完之後,侯佳雄往生之前或之後,其繼承人不願意再繳納銀行貸款為清償,然後銀行有寄通知說要查封,當時33
2、333地號在分割訴訟,侯佳雄的孫女婿蔡其享跟侯佳郎說要購買分割後的土地,侯佳郎就用比市價便宜的價格出售給他,然後有收取100 萬元的訂金,但是要求是要塗銷台銀的貸款及設定,侯佳郎就匯款清償了。後來侯佳雄這邊不願意分割,蔡其享就反悔不要買了,要侯佳郎返還100 萬元,但是法院分割訴訟也已經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但依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42頁),本件貸款在104年間均按期還款,已無證人顏雯琪所述貸款未清償一事,且證人顏雯琪自承此部分是聽聞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證人顏雯琪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實難採信。則衡諸常情,被告若無使用貸款,並非實際債務人,豈會自行清償本件貸款?且事後均未向侯佳雄或其繼承人追討?⒐基於上述,本件貸款是匯到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受,被告未舉
證證明其中69萬4,482元(240萬元-170萬5,518元)非其所取得使用,則被告抗辯並無使用本件貸款,就不可信。
㈢、被告不得以本件切結書主張免責:⒈從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來看(見本院卷第83頁),侯沙繼承人
為侯佳松、侯佳雄、侯佳郎(被告)、周侯玉鶴、侯玉盆、侯玉珠、蔡旻倫、蔡筱薇。
⒉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是否曾收受本件切結書,用途
為何?回覆稱:債務人就抵押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並不影響本分行抵押權之行使,爰無需向債務人徵提貴院所附之切結書等語,有前開卷附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11年10月5日太保營密字第1110003788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證人顏雯琪證述:當初要辦理侯沙的遺產繼承,因為有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繼承,他們繼承人間都說這筆借款是侯佳雄去借的,所以他們不願意清償。其他繼承人怕本件貸款會到其他繼承人身上,由他們負擔,所以要出具這份切結書,才願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及出具印鑑證明。因為當初他們協議女生不繼承不動產,都是男生繼承,每個女兒都跟我說因為有貸款在,所以要有切結書才要在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還有老大侯佳松也有意見,因為他有繼承不動產,但是貸款跟他無關。我拿了大約五份切結書給侯智賀,因為其中蔡旻倫、蔡筱薇是代位繼承,他們的父親只要求一份切結書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⒋依上可知,本件切結書交付對象非臺灣銀行而是侯沙的繼承
人,且侯佳雄所出具的本件切結書共五份,是交付給訴外人侯佳松、周侯玉鶴、侯玉盆、侯玉珠、蔡旻倫、蔡筱薇(蔡旻倫、蔡筱薇只拿一份),而不包含被告,就難認侯佳雄與被告就該切結書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由此益徵被告確實有取得貸款使用,否則當初辦理侯沙遺產分割時,豈會不要求侯佳雄出具切結書?且未取得侯佳雄切結書即同意在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侯佳雄既未向被告承諾,被告自不得執該切結書主張其債務已由侯佳雄承擔。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6,691元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貸款240萬元,總計清償利息32萬2,341元、違約金984元
,被告104年3月30日匯款70萬1,351元(其中69萬6,063元清償本金,其餘清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12年2月1日太保營密字第11200003921號函及檢具本分行授信客戶侯佳雄等人的還款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⒊所以,本件貸款全部清償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
72萬3,325元(240萬元+32萬2,341元+984元),依被告使用貸款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的金額為78萬8,042元(2,723,325元×694,482元/2,400,000元=788,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償還金額70萬1,351元後,被告尚應負擔8萬6,691元(788,042元-701,351元)。
⒋被告沒有爭執本件貸款本息是由原告陳如芬及侯智賀繳納(見
本院卷第153頁),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代墊而免付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8萬6,691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又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對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312條、176條第1項規定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