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吳順福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複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被 告 黃吳蓮貺
吳純青黃金蓮
吳承洋法定代理人 吳茂价
吳侞潓被 告 吳可成
吳荔芳
吳鴻亨
吳鴻謨吳蔡曇
吳耀源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7.04平方公尺,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且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按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純青、黃金蓮、吳承洋、吳可成、吳荔芳、吳鴻亨、吳鴻謨、吳蔡曇、吳耀源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7.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黃吳蓮貺、原告所使用之建物,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目前共有人使用情形及附近土地之利用情況,並兼顧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之2共有人之意願,且被告黃吳蓮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其他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依王建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不動產估價報告),鑑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3,700元、編號C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為14,400元,以此作為計算分割後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差額補償之基準,則被告黃吳蓮貺、原告應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人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
㈣、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附表二所示。2、被告黃吳蓮貺、原告應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人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黃吳蓮貺: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金額沒有意見,願意拆除目前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
㈡、被告黃金蓮: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純青、吳承洋、吳可成、吳荔芳、吳鴻亨、吳鴻謨、吳蔡曇、吳耀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訴請分割,並主張依其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原則?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另案108年度調字1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製有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目前系爭土地現況與前開現況圖同,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與地政人員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即系爭土地呈倒三角形狀,北側即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所示編號A、E部分分別為磚造鐵皮平房(面積97.14平方公尺、100.53平方公尺),編號C為鐵皮造平房(面積26.26平方公尺),編號D、F為鐵皮造棚架(面積3.87平方公尺、10.90平方公尺),編號B、G、I、K、L部分則為空地(面積0.45平方公尺、1
89.57平方公尺、147.62平方公尺、7.85平方公尺、10.0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為到場之兩造所同意,未到場之被告亦未以書狀為任何不同意之陳述。經核此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兩造之意願,且礙於系爭土地形狀為倒三角形狀,為兼顧三角形尖端土地之利用,共有人分配面積雖略有增減,然此乃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必然選擇,又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除面積略有增減外,且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等因素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外放卷);經核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兩造亦無爭執,應屬可採,故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且依上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黃吳蓮貺應分別補償被告吳純青、黃金蓮、吳承洋、吳可成、吳荔芳、吳鴻亨、吳鴻謨、吳蔡曇、吳耀源如附表三「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金額,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土地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且原告及被告黃吳蓮貺應分別補償被告吳純青、黃金蓮、吳承洋、吳可成、吳荔芳、吳鴻亨、吳鴻謨、吳蔡曇、吳耀源如附表三「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順福 1/3 1/3 2 黃吳蓮貺 1/3 1/3 3 吳純青 1/30 1/30 4 黃金蓮 1/60 1/60 5 吳承洋 1/60 1/60 6 吳可成 6/30 6/30 7 吳荔芳 1/90 1/90 8 吳鴻亨 1/90 1/90 9 吳鴻謨 1/90 1/90 10 吳蔡曇 1/60 1/60 11 吳耀源 1/60 1/60附表二:即附圖二方案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總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備註 A 黃吳蓮貺 245.68 245.68 268.06 增加22.38 B 吳順福 245.68 245.68 268.06 增加22.38 C 吳蔡曇 12.28 245.68 200.92 減少44.76 吳蔡曇按應有部分1/20、吳耀源按應有部分1/20、黃金蓮按應有部分1/20、吳承洋按應有部分1/20、吳純青按應有部分1/10、吳鴻謨按應有部分1/30、吳鴻亨按應有部分1/30、吳荔芳按應有部分1/30、吳可成按應有部分3/5之比例保持共有 吳耀源 12.28 黃金蓮 12.28 吳承洋 12.28 吳純青 24.57 吳鴻謨 8.19 吳鴻亨 8.19 吳荔芳 8.19 吳可成 147.42附表三: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並經微
調以符總數)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合計 吳順福 黃吳蓮貺 吳純青 25,972元 25,972元 51,944元 黃金蓮 12,986元 12,986元 25,972元 吳承洋 12,987元 12,987元 25,974元 吳可成 155,835元 155,835元 311,670元 吳荔芳 8,657元 8,657元 17,314元 吳鴻亨 8,657元 8,657元 17,314元 吳鴻謨 8,657元 8,657元 17,314元 吳蔡曇 12,986元 12,986元 25,972元 吳耀源 12,987元 12,987元 25,974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259,724元 259,724元 519,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