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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張閔景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被 告 賴治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係被告國立嘉義大學(下或稱嘉義大學)獸醫學系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即大四下學期)修習被告丁○○教授之「大動物疾病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為50分(不及格)。原告不服,先向被告嘉義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學生申訴、再申訴,均經申評會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另原告因被告丁○○惡當原告系爭課程兩學分,致原告遭擋修大五診斷實習而延畢等事由,對被告丁○○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賠償訴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審理。惟訴外人張雯峰律師(下或稱張雯峰)是被告嘉義大學前述申評會之申訴、再申訴之主席,且駁回原告申訴、再申訴之決議書均係由張雯峰撰寫,理應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或稱行政訴訟前案),以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迴避,不得代理雙方,惟張雯峰不合法代理被告嘉義大學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以及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有附表一編號1原告主張之事實,造成原告在前述行政訴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均敗訴,張雯峰未利益迴避,不合法代理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侵權損害原告法益,造成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損害,且原告應獲勝訴判決,附表二編號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又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原告主張之事實,造成原告在前述行政訴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均敗訴,侵權損害原告法益,造成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損害,且原告應獲勝訴判決,附表二編號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請求賠償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

三、原告天生色弱辨色異常(全色弱),被告丁○○惡當原告系爭課程兩學分,拒絕原告以色弱為原由,補救成績,求償10萬元:被告丁○○惡當原告系爭課程,原告遭擋修大五診斷實習而需延畢,無法國考。被告丁○○訴願決議書謊稱其係在原告申訴後始知原告有色弱之問題,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大三時,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丁○○原告色弱,請被告丁○○教學、測驗時協助原告,故被告丁○○辯稱其於申訴前不知原告色弱,係推卸以替代方案補救原告系爭課程成績之責任,違反民法第148條,造成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損害,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四、被告嘉義大學保健中心應通報導師、科任教學,新生健檢原告有色弱之事,卻未通知,應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大一新生入學時,新生健檢報告(新生健康資料卡)就有原告色弱之記載,而原告就讀獸醫學系,相關動物醫學化學實驗辨色等學習活動之安全、學習評量均有直接關係,依學校衛生法第9條規定,被告嘉義大學保健中心應通知導師、科任教學老師及輔導室,並無違反隱私權,被告嘉義大學保健中心卻以侵犯隱私權為由,推卸其通知之責任,造成原告系爭課程成績無法補救,後續申訴、訴願救濟程序及行政訴訟都被以原告色弱係隱私而敗訴駁回,造成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損害,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五、被告丁○○批改系爭課程期末試卷擅改考試標準,成績評分不公,屬於恣意濫權,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原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被告丁○○就系爭課程期末試卷給予原告補救機會,評分標準為限台灣(不要亂寫、不亂抄國外疾病)50%、每題作答字數至少400字50%,而原告遵守該評分標準,惟被告丁○○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且前述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及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下或稱民事訴訟前案)均判決錯誤,判決原告敗訴,造成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損害,因次,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

六、被告丁○○所出之系爭課程期末試題(下或稱系爭試題),侵害原告色弱作答權益,應賠償原告5萬元:前述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就系爭試題,是否影響原告作答權益,有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鑑定意見表示該試題第一題有8張圖片,原告對其中1 張(即最上角)同時有紅綠色辨別較有困難,而補充鑑定意見表示第一題題目除圖片A同時有紅綠色會影響分辨、B及C圖亦同時有紅色及墨綠色,足見系爭試題第一題有6張圖片足以影響有色弱原告之作答,而該題8張圖片為連鎖照片,僅1張不懂即影響作答,因此系爭試題第一題,原告作答0分勢必有因,因此系爭試題已侵害原告色弱之作答權益,被告丁○○應以其他方案補救原告成績,不應刻意惡當原告系爭課程,造成原告被擋修而延畢,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損害。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

七、被告丁○○於106 年6 月1 日拒絕指導原告上台報告,當學弟妹前羞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系爭課程被當,與學弟妹一起補修,需一起報告,惟被告丁○○拒絕指導原告上台報告,請原告自行請教學弟妹指導,嗣原告緊急請訴外人即當時系主任蘇耀期(下或稱蘇耀期)指導,才通過上台報告一事,且依蘇耀期在民事訴訟前案於107年8月22日之證述,被告丁○○確實有當眾拒絕指導原告,羞辱原告之事實。因此,請求賠償原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八、被告丁○○在課堂中謠傳是原告到其實驗室噴灑滅火器,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丁○○因在校教學失當,經學生至其實驗室噴灑滅火器(事後經由訴外人丙○○教授得知是一位女學生楊曼甄所為),原告卻經由其他學弟妹及老師告知,被告丁○○於課堂中謠傳是原告到其實驗室噴灑滅火器,毀損原告名譽,因此,請求賠償原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九、被告丁○○在課堂或私下提及原告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之事,導致原告遭受師生閒言閒語,訴外人黃胤銓(下或稱黃胤銓)網路FB霸凌,造成原告人格及名譽上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依黃胤銓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74號中之證述,其係聽到被告丁○○有提及找立委來吵架之類事情,才會在FB書寫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等霸凌原告之語句。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取得當時系主任陳秋麟答辯狀,證實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未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吵架之事實,被告丁○○所為已造成原告人格與名譽之損害,因此,請求賠償原告人格與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十、被告丁○○記錯原告請假科目為流行疾病學,而非系爭課程,導致原告遭誤扣分數,影響系爭課程,應賠償原告5萬元:被告丁○○在原告大四下時,同時教授原告流行疾病學及系爭課程,原告曾在流行疾病學請假,惟被告丁○○記錯請假科目,誤扣系爭課程總分2分,而原告之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為50分,加上前述遭誤扣之2分,以及影響原告色弱作答之系爭試題第一題分數,原告之系爭課程總成績可以取得及格分數,就無前述原告被擋修及延畢之問題,故被告丁○○誤扣系爭課程2分,造成原告被擋修及延畢,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損害,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

十一、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77萬元。又被告丁○○係受雇於被告嘉義大學,依民法第188條,被告嘉義大學應負賠償之責。

十二、附表一編號3、編號5至10,故於前述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 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均有主張請求,惟二審判決內容有百分之90與一審判決內容相同,對原告有利部分都未交代;且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最後一次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並未進行言詞辯論,該案審判長請陪席法官、對造代理人離席,僅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222條等規定,係無效判決,不應採認。

十三、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並未於前案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請求,故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10年,因此,附表一編號1、2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編號3至10部分,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原告有提起前案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 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此,自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還有5年時間,因此,原告的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無依據,並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無關聯性。退步言,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要件,亦均罹於時效,其餘詳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原為被告嘉義大學獸醫系學生,被告丁○○為嘉義大學教師,103 年學年第2 學期有教授原告大動物疾病學課程。

⒉原告曾對被告嘉義大學提起行政訴訟前案(即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被告嘉義大學委任張雯峰為訴訟代理人。

⒊原告曾對被告丁○○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上訴後為民事訴訟前案即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50號),被告丁○○在一審時曾委任張雯峰為訴訟代理人,後來解除委任。

⒋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事件,曾提出嘉義大學原處分卷及原告歷年成績單為證據。

⒌原告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前案民事事件

中,未就前開主張不合法委任張雯峰及使用嘉義大學原處分卷及原告歷年成績單部分提起訴訟。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民事訴訟前案即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50號民事事件是

否為合法程序判決確定,有無組織不合法?⒉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大學在行政訴訟前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5 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不合法委任張雯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倘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大學在行政訴訟前案使用原告原處分卷、

歷年成績,及提供給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個人使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倘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丁○○拒絕原告色弱,補救成績,是否已經民事

訴訟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大學保健中心應通報導師、科任教學,新

生健檢原告有色弱之事,卻未通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⒍原告主張被告丁○○批改系爭課程期末試卷擅改考試標準,成

績評分不公,屬於恣意濫權,是否已經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⒎原告主張被告丁○○所出之系爭試題,有侵害原告色弱作答權

益,是否已經前案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民事訴訟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⒏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6 年6 月1 日拒絕指導原告上台報告

,是否已經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民事訴訟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⒐原告主張被告丁○○在課堂中謠傳是原告到其實驗室噴灑滅火

器,是否已經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民事訴訟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⒑原告主張被告丁○○在課堂或私下提及原告申訴、訴訟等與課

程無關之事,導致原告遭受師生閒言閒語,訴外人黃胤銓網路FB霸凌,造成原告人格及名譽上受損,是否已經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民事訴訟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⒒原告主張被告丁○○記錯原告請假科目為流行疾病學,而非系

爭課程,導致原告遭誤扣分數,影響系爭課程,是否已經民事訴訟前案判決確定?倘若非民事訴訟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即客觀要件)須係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或無違法性,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⒈部分即民事訴訟前案是否為合法程序判決確定,有無法院組織不合法?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在於保護權利,惟其所謂「權

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又私權指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指妨害權利之行使或享有者。又所謂第二審上訴事件應開合議庭,使兩造為言詞辯論,經終結後乃為判決;再者,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7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辦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不從命者,得禁止發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此,審判長具有開閉及指揮言詞辦論之權限,而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事人固得聲請再審,藉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法上之權利(屬公法上權利),但非屬前述所謂「權利」即民法私權保障之範疇。經調查:

⒈本院審閱及勘驗民事訴訟前案,於109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出席人員審判長法官張世展、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佩韻及書記官廖文靜,到庭關係人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淑文律師及點呼證人陳秋麟未到庭,之後進行兩造上訴聲明、答辯聲明、陳述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及本審準備程序之要領,及兩造對於所整理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及兩造之意見、提示相關證物及法院依職權調查資料,並互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筆錄內容等程序後,經審判長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定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宣判等情形(見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二第225至226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依職權調取前述卷證核閱相符。顯見該事件已經法定程序言詞辯論終結無誤,當日由審判長法官張世展、陪席法官王浦傑、受命法官黃佩韻組成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裁判,並無原告所主張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至於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並詢問兩造是否聆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證人還是沒到。審判長則告知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如果評議結果認有必要,會再開辯論,否則會在判決書交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審判長回應:如有補充請具狀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略以重要證人陳秋麟教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02、303條規定務必要到庭,我沒有辯論終結,我要提出程序上抗爭等語,審判長乃以:你(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若還有話要講,請後面坐,我先開下一庭,等一會讓你再講(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行離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其還有話要講,被上訴人訴代為什麼可以離開。審判長則再表示:言詞辯論終結,如果評議結果認有必要,會再開辯論,否則會在判決書理由交代。我把下一庭開完,會讓你再陳述,請後面坐。(筆錄記載:11時22分時,下一件開庭時間到了,先開下一庭,本件錄音暫停)(筆錄記載:11時36分錄音繼續)

審判長:本件已經辯論終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剛剛說要辯論都沒有讓我辯論,證人未到,今日不宣判。審判長又稱:我剛剛跟你報告過了,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如經評議後認有需要再傳訊證人,會再開辯論,否則會在判決書交代等語等大致情形,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該卷二第237至240頁)。經核閱前揭本案中結後之對話過程,可知審判長張世展在本件已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僅係再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述在辯論終結後,合議庭之評議等處理程序之相關事項,與本案所行言詞辯論之法定程序已無涉,並無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原告尚有誤解,附此說明。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⒉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大學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被告丁○○在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不合法委任張雯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爭執事項⒊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大學在行政訴訟前案使用原告原處分卷、歷年成績,及提供給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個人使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前述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經調查:

㈠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律師法第34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各定有明文。又律師有第34條之情形之一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律師受委任縱有違反前述規定之情事,核屬應否依律師法第73條規定付懲戒之問題,尚非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代理權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故原告以張雯峰擔任嘉義大學前述申評會主席,未利益迴避,在前述案件被告不合法委任張雯峰律師代理被告,縱屬實在,係屬前述律師法規定該律師本人應否付懲戒之問題,與其是否合法代理被告嘉義大學無涉,亦與原告所謂之被告應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無關。何況,原告就此有關教育事務部分為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嘉義大學委任張雯峰為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未經認有不合法代理之情形,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㈡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依前述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之事實,兩造間之前述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案件),其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已於105年6月28日判決終結,未經當事人上訴,並於同年9月12日歸檔,業已確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張雯峰則已於106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與委任人合意解除委任,並經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收受本院送達之該解除委任陳報狀,而該案件已於同年11月30日宣判,並經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該民事判決等情形(各有送達證書附卷,見該民事卷第217至221、499頁),均據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12日、106年12月11日時,即已實際知悉其所主張之前述情事。因此,原告於該日起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乃於107年9月12日、108年12月11日屆至;惟原告遲於111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亦顯均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已中斷時效等情,尚無足取。

㈢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得聲請法院命他造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並不以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各款所列之文書為限,此觀同法第341條至第343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命提出文書之裁定,如無正當理由不從其命時,依同法第345條規定,法院即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亦即文書執有人有依法院之命提出文書之義務,包括與該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此與人證相同,皆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所以促進裁判之公平。再者,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憲法關於人民權利條款,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大學在行政訴訟前案使用原告原處分卷、歷年成績,及提供給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589 號民事訴訟個人使用乙節。然被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僅係盡其在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義務,並屬民事訴訟權之依法正當行使,尚與侵權行為無涉;何況,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利,該請求權亦顯均已罹於時效,已見前述,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關於爭執事項⒋、⒌、⒍、⒎、⒏、⒑、⒒部分,依原告前述主張其因被告之前述行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應各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金額,及提出之相關事證及依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張雯峰之證明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委任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答辯(三)既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訴願決定書節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寄被告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17至25、27、29至30頁)。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經調查:

㈠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既判力之判斷,需以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其前提,於前後訴訟標的相同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提出時,亦同受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㈡民事訴訟前案(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中原告對被

告丁○○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本件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除其中編號⑻2年工作薪資原請求1,026,000元,本件增加為1,158,000元;慰撫金原請求83,168元,本件在未計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原告計請求12萬元,及未請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外)合計130萬元,其請求之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與前案之被告丁○○當事人係屬同一、聲明範圍、項目及原因事實所特定之法律關係在前述範圍內亦屬同一,此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3、5、6、7、9各欄所為之說明可明,此部分既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在此部分範圍內,自應受前述既判力之拘束;又於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均為兩造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尚不能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可認於本件發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不得再就兩造間存在之前述原因事實再行爭執。

㈢又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

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條(現行法第216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關於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4、5、6、7部分,行政訴訟前案(原告曾對被告嘉義大學提起之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中,原告對被告嘉義大學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除其中編號⑻2年工作薪資增加132,000元及訴訟費用外,均與該案件相同,並為原告與被告嘉義大學就丁○○教育事務等原因事實相關事項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為行政訴訟之權限範圍內,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依前揭說明,兩造在此部分範圍內,自應受前述判決之拘束。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聲請之證人丙○○之證言(詳後述),尚不能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可認於本件亦發生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就兩造間既有之前述之事實再行爭執。

㈣又關於本件爭執事項⒐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丁○○在課堂中謠傳

是原告到其實驗室噴灑滅火器乙節,除經民事訴訟前案審認如附表三編號8、9部分之說明(民事訴訟前案兩造爭執事項四部分),並以:惟綜觀全部錄音內容文意,究之乃被告丁○○在說明有關其授課課程之上課方式、考試內容及方式、期中考及期末考不及格之補救,及點名學生是否有來上課等情形;此與其授課之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相關,應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難認憑此遽認被告丁○○有何影射原告提出訴訟情事或有點名戲謔原告之論據。再者,該錄音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於私下提及原告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之情事,或其為主導同學網路上霸凌原告之元兇,或有歧視色弱生、為不實造謠等行為。至同校學生雖因對原告為網路加重誹謗而遭起訴、判刑,惟此乃該同學個人之違法行為,此外,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係同學在網路上霸凌原告之主導或唆使者,自不能執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有該民事訴訟前案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

再者,就有關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相關情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述:真實狀況都是轉述、聽說,我沒有真實的看到他們兩人間發生的事情,我知道賴(治民)院長把他教授原告的那門學科當掉,我不知道是哪門學科,我完全沒有親眼看到什麼情況,都是聽學生轉述等語,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於000 年00月間,有個女學生到丁○○他的辦公室噴滅火器這件事,其他的學弟給他(丁○○)的LINE,賴老師在課堂上說是原告,需要證人說明到賴老師辦公室噴滅火器的這件事情以及該名學生的真實姓名?證人丙○○證稱:當初這件事情在學校有流傳,我沒有親眼看到及親耳聽到,我是聽學生轉述的,說是誰去賴老師的辦公室噴滅火器,後來聽說該學生有去向賴老師道歉,這我也沒有親眼看到,我當下有沒有說女學生的名字叫楊曼甄,我真的忘記了,因為已經過6年了,一切的事情都是聽學生轉述,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惟證人丙○○僅係聽聞學生轉述而來,既未親見親聞而僅為傳聞內容,亦無從作為本件之證據,自無得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㈤再者,關於本件爭執事項⒋、⒒部分為有關教育事務,除參閱附表四編號6、7之說明外,並經行政訴訟前案審認:

⒈依被告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及被告新生體檢異常

矯治追輔導計畫(行政訴訟前案卷第325、339頁),其輔導原則規定:「1.依學生健康檢查資料,建立體檢重大異常學生追蹤名冊。2.疑似傳染病或有立即危險性者,立即轉介個案就醫診治,處置個案狀況,並追蹤後續複診情形,學生應於接獲校方通知後一周內繳回體檢異常追蹤回條,必要時依規定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及本校相關單位。3.體檢重大異常者,安排、通知參加校內『團體重大異常追蹤複檢』,並視個案情況轉介就醫診治與追蹤輔導。體檢重大異常標準如附1。4.每位新生體檢報告書,依據學生個人異常項目,於報告總評予以建議,並檢附書面衛生教育。總結與建議,由醫師依據學生個人異常項目。5.依據每年新生體檢十大異常前3項,辦理相關衛教宣導及講座。」以及被告體檢重大異常範圍及輔導表格(行政訴訟前案卷第341至345頁)內容規定,重大異常範圍並未包括色弱,且其輔導方法及輔導原則之目的,在於保護師生、校園環境之安全與輔導學生就醫、維護學生身體健康,並未規定被告健康中心應將學生色弱之個人隱私通知導師及科任老師,核與學校衛生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再者,所謂被告之新生「健康檢查」家長同意書,僅係同意學校進行健康檢查,並由學校取得該健檢報告,非謂家長簽定同意書後,學校即負有應將健康檢查結果一律告知導師或授課教師之義務。況且,學校須為維護學生活動安全之需要,始得依法使用該個人資料,非可任意將學生健康檢查結果告知其導師及授課教師。從而,原告主張家長同意學校新生健檢,即是同意將原告健檢資料提供輔導室、導師及科任老師。被告嘉義大學未通知原告導師及科任教師原告色弱情事,顯有行政疏失云云,委非可採等情形。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該課程丁○○教授評分不公云云,委非可採。⒉又依系爭課程丁○○教授所訂立之學生學業成績評量方式,原

告修習系爭課程之學業成績應為49.25分,則被告丁○○作成原告系爭課程成績評定為50分(不及格)之決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習成果之考量,本於大學自治及專業評量之原則,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是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原告系爭課程成績評定為50分之決定,並將系爭課程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難認為有理由,併駁回關於被告嘉義大學課程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及合併請求被告嘉義大學應賠償原告200萬元(補償原告延誤當兵、就業薪資,再回學校補實習的學雜費、住宿費、並由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部分)、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確定在案,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可知此部分,係屬被告丁○○就有關其授課課程之上課方式、考試內容及方式、期中考及期末考不及格之補救,及點名學生是否有來上課等情形,均與其授課之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相關,應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應屬被告之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法性可言,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伍、依上各情,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前述侵害權利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除前述應受民事訴訟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及民事訴訟前案或行政訴訟前案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或判決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就兩造間既有之前述爭執點,或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外,或不屬原告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權利,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餘部分為真實或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合計為77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7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編號 原告主張 請求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被告嘉義大學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不合法委任張雯峰,侵權損害原告法益,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 (見本院卷198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代理(張雯峰不得受委任)或各項勾串等事實,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亦無該當侵權行為各要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無依據。 ⒉被告國立嘉義大學之申評會、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均屬合議制委員會,依律師法第34條規定,張雯峰並無不得受委任之情事,張雯峰固因避免紛擾而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解除委任,非得逕認該案係未合法代理而侵害原告何項權利,且原告求償10萬元並無依據。 ⒊原告以往之各項興訟均係法院依法審理、經雙方攻防而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訴訟上某抗辯而請求賠償;原告認為應勝訴之案件敗訴而請求賠償等等均非該當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並非可採。 ⒋被告丁○○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訴訟程序中,提出原處分卷等資料係用於答辯說明原告之起訴事實,原告主張案件審理不得將原告原處分卷、歷年成績作為證據,故而請求賠償並非可採。 2 被告嘉義大學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使用原告原處分卷、歷年成績,造成原告敗訴。 10萬元 被告嘉義大學提供原告原處分卷、歷年成績給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個人使用,造成原告敗訴。 10萬元 3 被告丁○○拒絕原告色弱,補救成績,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10萬元 ⒈被告無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且此部分事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無依據。 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法院獨立審判所做出之判斷,原告因不服判決而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遭受侵害權利之行為,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或確為可採,或非原告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權利,而不屬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且並無妥善運用正義公平方法及雙方利益衡量之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要件及情形未合。 4 被告嘉義大學保健中心應通報導師、科任教學,新生健檢原告有色弱之事,卻未通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10萬元 5 被告丁○○批改系爭課程學期末試卷擅改考試標準,成績評分不公,屬於恣意濫權,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原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5萬元 ⒈此部分事實與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爭執事項二「被上訴人之成績評分,是否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上訴人作答權益?」(即該判決本院之判斷第四點)、以及本院之判斷第八點相同,業經前案審理確定,應受爭點效及既判力之拘束。 ⒉成績評分事宜無侵權行為,亦無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無依據。 6 被告丁○○所出之系爭試題,侵害原告色弱作答權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5萬元 ⒈此部分事實與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所出之103學年度第2 學期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試題,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即該判決本院之判斷第三點)相同,業經前案審理確定,應受爭點效及既判力之拘束。且前案就該爭點亦有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並認定並不影響原告之事提作答。 ⒉被告無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且此部分事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無依據。 7 丁○○106 年6 月1 日拒絕指導原告上台報告,當學弟妹前羞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 ⒈此三項事實與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是否有於課堂中或私下提及上訴人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情事,甚至主導同學網路上霸凌上訴人之元兇,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即該判決本院之判斷第六點)相同,業經前案審理確定,應受爭點效及既判力之拘束。 ⒉否認被告有此三項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無依據。 8 被告丁○○在課堂中謠傳是原告到其實驗室噴灑滅火器,事實上係另一位女學生所為,被告丁○○已毀損原告名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 9 被告丁○○在課堂或私下提及原告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之事,導致原告遭受師生閒言閒語,黃胤銓網路FB霸凌,造成原告人格及名譽上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 10 被告丁○○記錯原告請假科目為流行疾病學,而非系爭課程,導致原告遭誤扣分數,影響系爭課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2萬元 被告此部分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無依據。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編號 本院原告主張財產損害項目及金額,及本院認定 民事訴訟前案本件原告主張財產損害項目金額、及法院認定 行政訴訟前案本件原告主張財產損害項目金額、及法院認定 1 ⑴嘉義大學獸醫學系(下同)104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33,496元。 ⑵104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為33,496元。 ⑶105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9,063元、學分費2,620元。 ⑷105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學分費11,673元。 ⑸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11,255元、註冊費553元。 ⑹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註冊費11,808元。 ⑺106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之租屋費60,000元。 ⑻2年工作薪資(以106年最新資料)1,158,000元。 ⑼屏科大補修學分費14,868元(4,320元+10,548元)。 ⑽國考報名費用2,000元。以上⑴至⑽共計1,348,832元 一、本件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 ㈠學雜費、租屋費、工作薪資及國考報名費用(合計1,216,832元)部分: ⑴嘉義大學獸醫系(下同)104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為33,496元。 ⑵104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為33,496元。 ⑶105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9,063元、學分費2,620元。 ⑷105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學分費11,673元。 ⑸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11,808元。 ⑹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11,808元。 ⑺106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之租屋費60,000元。 ⑻工作薪資(2年)1,026,000元。 ⑼屏科大補修學分費14,868元。 ⑽國考報名費用2,000元。 二、民事訴訟前案認定部分(兩造爭執事項六部分): 本件上訴就其主張遭受侵害權利之事實,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或確為可採,或不屬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權利,而非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揭學雜費、學分費、註冊費、租屋費、工作薪資、補修學分、國考報名費用等,總計金額為130萬元併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 (本院卷第137、153頁) 一、本件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應補償原告再回學校補實習學雜費、住宿費(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補償原告延遲當兵、工作薪資等損失等計200萬元。 二、行政訴訟前案認定: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有關系爭課程成績評定為50分之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課程成績評定更改為全數送分之決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補償原告延誤當兵、就業薪資,再回學校補實習的學雜費、住宿費、並由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部分),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本院卷第81、99頁) 2 訴訟費(見本院卷第213頁): 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一審裁判費共計28,870元。 ⑵台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裁判費共計21,593元。 以上⑴至⑵共計50,463元 本件被告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民事訴訟前案、行政訴訟前案,均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之案件,該訴訟費用非屬得請求之範圍。 未請求。 未請求。附表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編號 原告主張 民事訴訟前案即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認定部分 1 被告嘉義大學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不合法委任張雯峰律師,侵權損害原告法益,請求被告賠償。 本件此部分請求範圍,不在民事訴訟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45頁)。 (本件爭執事項⒈⒉⒊) 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侵權損害原告法益,請求被告賠償。 同上 2 被告嘉義大學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使用原告原處分卷、歷年成績,造成原告敗訴。 同上 被告嘉義大學提供原告原處分卷、歷年成績給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個人使用,造成原告敗訴。 同上 3 被告丁○○拒絕原告色弱,補救成績,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一、本件爭執事項⒋、⒎、⒑、⒒。 二、民事訴訟前案兩造爭執事項三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嘉大教師守則第12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拒絕對色弱之上訴人補救成績...,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惟查: 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47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其違反教師法及教師倫理守則等情,向國立嘉義大學提出申訴(指拒絕對色弱之上訴人補救成績),已經該大學先後以函文回復上訴人,並表示於104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審議認為並無違反之情事,另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有國立嘉義大學105年02月26日嘉大人字第1059000758號、105年3月29日嘉大人字第1059001270號、104年12月11日嘉大人字第1049006001號及105年1月11日嘉大人字第104001255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267至270頁)。究此函復內容均為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所為,並確係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所為處分;而按法院對行政機關或一般法人機構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若教師所為符合其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併符合要件時,乃依法定程序所為處分,即無不法;亦即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至前揭函復之內容則屬妥當性之問題,除有違反法定事由(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法定程序、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外,本院應不得對之加以審認;亦即不得以此資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再者,如前所述,系爭試題對上訴人應試作答之判斷影響不大,而被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教學中之課程設計、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事項,皆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另本院審酌國立嘉義大學前揭函文及處分決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不給予上訴人補救成績,即認其有違嘉大教師守則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而對上訴人造成侵權行為。 ㈢又證人即國立嘉義大學獸醫學系兼職系主任蘇耀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嘉義大學獸醫系兼職系主任(指擔任何工作)。從104年8月1日迄今。」「由各個老師的自主性,由他們自己負責,包含學校主管、校長都有其自主性(指期末考卷教授應該如何處理)。」「是自己保管,我個人基本上考卷會收回、保管。」「沒有,這件事情發生在我還沒有兼任系主任之前(指上訴人在大學四年級下學期有大動物疾病學成績未及格,是否有找其溝通)。」....「再談的過程,我沒有記那麼多,原告訴代與原告,我與被告與他們面對面,我是站在輔導的角色。我是在原告訴代與被告有爭議的時候我才知道原告有色弱(指當時被上訴人是否否認知道上訴人有色弱?強調其出題與色弱無關,且未將考卷收回)。」「當天是否有聽到這句話,我不記得了,這些話是在某些資訊看到,有些是申訴的資料,有些是電子郵件的資料(指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到「大四上已經給原告機會,大四下不再給」,有無用這句話來推託?原因為何)。」「我記不清楚,站在系主任的角度能夠協調、瞭解他們之間的事情,當天談了三個多小時,沒有記那麼多(指被上訴人是否因為講了這句,所以色弱就不給補救)。」「你要求的是成績補救,才扯上色弱的問題(指當天主旨是否要對上訴人的色弱提出補救)。」「是(指第1次申訴時是否就有提出上訴人色弱乙事)。」「不清楚(指被上訴人是否有說若申訴過,會給其他沒過的同學考試通過)。」「我所知道成績在學期結束前,期末考結束一週送出成績,除非老師認為其成績評定錯誤,通常就是照那樣,至於身體涉及考試進行或考前應該告知,學則裡面應該沒有提到這種事情(指學生成績評定不及格時,學校是否有相關規定學生可以身體狀況為理由,命老師重新評定)。」(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老師的權責,我不知道,無法作證(指當時是否有為4個被當學生舉辦補考,但後來不同意補考)。」「無從記得,第一次是我參加,已經2年的事,無從記得。2次申訴就沒過(指證人是否有在9月07日申訴會議表示,若校內申訴過的話,被當的學生一起補救)。」「剛剛說過,這是老師的權責。2次申訴就沒過(指是否沒有為這4個學生舉辦補考)。」....依此,綜觀證人蘇耀期前揭證述全部內容所示,.....無被上訴人故意不予補救學習機會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仍不能僅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即有違嘉大教師守則第13條、第19條)上訴人權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4 被告嘉義大學保健中心應通報導師、科任教學,新生健檢原告有色弱之事,卻未通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一、本件爭執事項⒌。 二、另參附表四編號4之說明。 5 被告丁○○批改系爭課程學期末試卷擅改考試標準,成績評分不公,屬於恣意濫權,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原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形。 一、本件爭執事項⒍、⒒。 二、民事訴訟前案兩造爭執事項二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已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上訴人作答權益乙情,主要係以上訴人遵守被上訴人所提「每題至少400字、不要亂寫、不亂抄國外疾病」之要求,是被上訴人所出3題彩色照片題目各加50分,上訴人期末考就為80分,和期中考56分平均,學期成績為68分,再上訴人就系爭課程出缺席部分並無未到紀錄,被上訴人記錯科目,依被上訴人之規定可加2分,則學期總分70分,上訴人就可先回去實習等語為其論據。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縱使被上訴人曾要求「每題至少400字,不要亂寫、不要亂抄,記得這裡是臺灣,要符合臺灣的狀況」等情為真,惟上訴人身為在學之學生,本應就學習考試本於勤學所知而為正確之解答,始可獲得應得分數。上訴人徒以其有遵守被上訴人所提「每題至少400字、不要亂寫、不亂抄國外疾病」之要求,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3題彩色照片題目各加50分等語,顯無理由,且於法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所陳被上訴人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乙情,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本件爭執事項⒏、⒐、⒑。 三、民事訴訟前案兩造爭執事項五部分第八項之判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濫權,已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上訴人作答權益,已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惟查: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定有文。且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惟「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易言之,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遭受侵害權利之行為,有者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或確為可採;有者並非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權利,而不屬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且並無妥善運用正義公平方法及雙方利益衡量之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採。 ㈡再者,誠信原則不僅在規定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方法,並具有三種規範功能,即:⑴補充功能、⑵調整功能、⑶限制及內容控制功能,其中前者涉有關主、從義務之創設及避免他方當事人權益受損;中者乃依情事變更,而調整其法律效果;後者係以誠信原則作為控制權利行使之準則;至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則有二者,一為個別權利濫用,一為制度性權利濫用;依本件上訴人據為主張之事實,已與上揭所述之要件及情形未合,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民事訴訟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45、152至153頁,下同) 6 被告丁○○所出之系爭試題,侵害原告色弱作答權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一、本件爭執事項⒋⒎。 二、民事訴訟前案兩造爭執事項一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全色弱,而被上訴人在大四上學期即知悉其有色弱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所出之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試題(下稱系爭試題),為未經處理之一般彩色照片考卷,背景不乾淨、無亮度、未有箭頭指示,有答題上的困難,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患有診斷書所載情形(即全色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515至519頁所附試題圖片對其影響為何?分辨有無困難?」,檢送上訴人提出之京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健康資料卡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試題卷(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頁,原審卷㈡第248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515至519頁),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已據中國醫大醫院回復鑑定意見:「病人(即上訴人)為色弱,非色盲,如對比度、亮度明顯仍可辨別圖片,但對色彩敏感度有程度上之差異。卷宗所附試題P515最上角同時有紅綠色,一般有全色弱或紅綠色弱的病人辨別上會較困難,其餘圖片較無影響。‧‧」等語,有該醫院106年9月18日院醫行字第106001262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41至343頁);準此,顯示附有圖片之系爭試題第2題、第4題對於上訴人應試作答並無影響;至系爭試卷第1題試題題目為:「於一肉牛場中,可見架子牛(正在長身體的牛)出現神經症狀,請您去診斷,並進行屍體解剖。請由病因(含類症鑑別),如果需要進一步診斷,需包含的採樣項目、治療、預後,預防方式進行陳述」,並附有8張彩色圖片(見原審卷㈠第39頁),究觀該題目確已有文字敘述,且經前揭鑑定結果,上訴人僅有對其中1張(即最上角)同時有紅綠色圖片辨別較有困難外,其餘7張圖片均無辨識困難(較無影響),顯見該一張圖片對上訴人據以作答該試題之影響不大。至鑑定意見雖又記載:「另可評估參考亦需要辨別色彩之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此皆為細胞組織層級,較無法單靠形狀或相連構造判斷,另外常需靠染色的結果才能回答試題,如色弱情形嚴重,考試成績也有受影響。」(見原審卷㈡第0343頁),惟此部分乃在說明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有涉及「細胞組織層級」之情形,而系爭試題之科目(系爭課程)為「大動物疾病學」,且其所附者並非「細胞組織」圖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附未經病理切片的一般粗糙照片,背景不乾淨、無亮度,致其有辨識或作題困難乙情,尚非可採。 ㈡次經本院於108年1月02日就上訴人針對前揭鑑定意見書質疑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0391頁),囑由中國醫大醫院為補充鑑定,已據該醫院函復稱:「㈠第一題題目:除圖片A同時有紅綠色會影響分辨、B及C圖有紅色及墨綠色外,其餘圖片均為單一色系,無對比及分辨問題(墨綠色在紅綠色弱所見呈現為棕偏綠);下面4張圖片以紅色為主,紅色弱病人所見顏色依不同紅色深淺,會呈現不同程度的棕色。另外上面這8張圖片皆無明顯黃、藍色。第4題題目,以電子檔為參考,未見補充鑑定說明所見紅色,易非淺而不飽和。㈡因全部題目僅原卷宗第517頁第2題最右上角圖片含有藍色,故原鑑定意見未對藍黃色弱做說明。若為藍黃色弱,病人眼中黃色看起來接近淡粉紅色,藍色看起來接近綠色。㈢原鑑定意見後段:『如色弱情形嚴重,考試成績也有可能受影響』所指為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非此案爭議考題及老師『大動物疾病學』的部分;因不同病人色弱程度不同,原鑑定意見為可參考同樣須辨別色彩的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如色弱情形嚴重,病理學及組織學考試表現也會受影響。」有該醫院108年04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80005765號函復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0至433頁);準此,已就上訴人針對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質疑事項詳為說明及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嚴重影響其做答或有分辨圖片困難之情事;至第2題最右上角圖片雖含(呈現)有藍色,惟其僅為一塑膠水桶,並非動物體內之組織或切片,縱容有將藍色看起來接近綠色之情況,惟衡諸常情,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應試做答,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補充鑑定說明等所載內容而為推求,被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所出之大動物疾病學系爭試題,其上所附之圖片,除其中1張因同時有紅綠色,致辨別上會較困難外,其餘7張圖片均無辨識困難(較無影響);至原卷宗第517頁第2題最右上角圖片雖含(呈現)有藍色,惟其僅為一塑膠水桶,並非動物體內之組織或切片,縱容有將藍色看起來接近綠色之情況,惟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應試做答;另原鑑定意見後段:「如色弱情形嚴重,考試成績也有可能受影響」,乃係指為組織學或病理學考試而言,尚與本件爭議之系爭試題及被上訴人所授課之大動物疾病學課程無關;再徵諸第1題試題已有以文字敘述加以輔助,衡情對於上訴人之影響不大;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所陳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採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試題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7 丁○○106 年6 月1 日拒絕指導原告上台報告,當學弟妹前羞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一、本件爭執事項⒏。 二、民事訴訟前案兩造爭執事項三部分之第㈢點:又(證人蘇耀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你,老師上課的事,我不在場,無從證實那天乙○○是否能上台報告,但你寫信給學校,副知我,我請乙○○來,乙○○說沒有準備好,他不敢上台報告,我才請他拿講義,依我基本上對獸醫的了解盡量輔導他,後來他的課也通過了,就這樣而已。老師要不要給他上台報告或是是否他自己沒有準備充實沒法上台報告,我無從作證,大學老師的自主性很高,沒有人可以干涉老師,基本上都要尊重老師的做為(指上訴人是否於106年6月01日在校遭被上訴人拒絕指導)。」「我剛剛有報告過了,是你寫信給學校,副知我,我才請乙○○來。」(見民事訴訟前案卷㈠第256至258頁);依此,綜觀證人蘇耀期前揭證述全部內容所示,...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輔導上訴人及不予補救學習機會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仍不能僅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即有違嘉大教師守則第13條、第19條)上訴人權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8 被告丁○○在課堂中謠傳是原告到其實驗室噴灑滅火器,事實上係另一位女學生所為,被告丁○○已毀損原告名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一、本件爭執事項⒐。 二、民事訴訟前案兩造爭執事項四部分(卷一第281、291-299頁LINE第7、8、10則)(見本院卷第202、268頁)。 三、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5號部分:關於再審事實(即本項事實部分)Line通訊內容(再審事實,原確定判決卷〈即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一第291-303頁),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提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四、另證人郭鴻至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為證,參本件本院之判斷說明。 9 被告丁○○在課堂或私下提及原告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之事,導致原告遭受師生閒言閒語,黃胤銓網路FB霸凌,造成原告人格及名譽上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一、本件爭執事項⒑。 二、民事訴訟前案兩造爭執事項四部分: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課堂或私下提及上訴人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之事,使其遭受不瞭解實情之同學、教授冷言冷語,被上訴人甚至是主導同學網路上霸凌上訴人之元兇、或歧視色弱生、或為不實造謠,令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等語,固據提出106年2月23日錄音光碟為證。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上課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見原審卷㈡第454至455頁): ⒈00-35秒:男聲1:組織‧‧大腦,如果考‧‧能夠準備問答題會比較‧‧一般像這樣期中考考640就不簡單,期末考考‧‧那因為某些情形的狀況下,克漏字比較不會有爭議,一個格子一個答案,對不對?但是這基本上就比較沒辦法測出‧‧怎麼樣? ⒉35-55秒:女聲:老師你說反正就是大概‧‧那兩條‧‧的部分‧‧。男聲1:不是課本上。女聲:依電影‧‧。男聲1:你要依電影出具奇怪的東西,預設答案,不是課本上。女聲:這種方式。男聲1:好不好? ⒊59秒-1分36秒:男聲1:我一切都以課本為主,答案以這本為主。然後呢,如果有什麼心理輔導問題呢,我們學校有心理輔導師,請你去找心理輔導師,知道了嗎?譬如說課業輔導,要補習的話,學校有開補習班,1小時2千塊,你可以開補習班。女聲:好酷喔。男聲1:然後我們有提供學生成績不及格輔導辦法,然後你可以請專業的輔導老師對你授課,1小時2千塊。 ⒋1分37秒-2分08秒:男聲1:所以呢,我們的上下課時間就是,上課,準時上課,對不對?除非有調課,就是1點20分開始到3點10分,中間下課10分鐘。OK了嗎?上課時間,所有問題,如果要問的話,請到樓上系辦集合,不准進我的辦公室。因為那樣子沒有人證、沒有物證‧‧然後我們在系辦那邊全部,好不好?沒問題了齁?沒問題齁?講完囉? ⒌2分9秒-2分49秒:女聲:好。男聲1:以免大家有什麼爭議,譬如說在某某地方、某某‧‧說過的話‧‧說過這句話。好,那如果有需要的話,你們可以找律師把那個問的問題把它轉成文字檔,然後我們兩邊對照,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以這個文字檔為主,好不好?女聲:好。男聲1:所以應該就是這樣,有什麼問題的話,我們就還是一樣會宣告,然後在課堂上面如果有不清楚的話,一樣我們到系辦詢問,不准再進我的辦公室裡面,因為那是私人空間,而且沒有人證,除非你帶‧‧這些可以進來。好了嗎? ⒍2分50秒-4分1秒:男聲1:‧‧就這樣子。怎麼樣?還有什麼問題趕快問喔。男聲2:克漏字。(笑聲)女聲:換成英文‧‧。男聲1:考英文的喔。女聲:‧‧我英文的克漏字‧‧我每個都不會寫欸(笑聲、吵雜聲)。男聲1:好了好了,我們不要有任何的跟課堂上沒有相關係的‧‧出現,好不好?女聲:好。男聲1:今天的話,我們的上課方式如果還有同學不知道的,就是由,跟學校老師那邊一起來準備,就是現在採用的方式要講的很清楚一點,大家不知道,現在流行叫做‧‧的教學,另外一個叫做所謂的翻轉教育。 ⒎4分2秒-5分:男聲1:所謂的翻轉教育,就是學生下課來問老師問題,然後上課自己來報告,那因此我們就是以標準的教學方式做所謂的最先進的翻轉教學法。知道嗎?所以各位就依照這個程序走,每一個人上台報告25分鐘,有沒有同學還不知道對不對?所以下課的時候由我們最標準的同儕評鑑的方式進行成績的撰寫,這樣佔10分,其他佔45分,大家都聽到了齁?如果回去要轉述的話,要一字不漏的轉述,否則這樣就違反著作權,我一定會告你們,知道了嗎?女聲:好。男聲1:還有什麼問題?就是這樣45分、45分、10分,成績期中考一個禮拜內一定上傳,所以沒有辦法修改,有什麼問題的話,你可以打行政官司,就會繼續打下去。還有期末考也是一樣,你也是可以打行政官司,就繼續打下去了。我們已經跟各位講標準的、學校的方式在做。 ⒏5分01秒-5分17秒:男聲1:那每個人來看成績的話,因為個人隱私權的保護關係,只能看自己的,不可以看別人,知道了嗎?譬如說你某某某來看,你只能跟我說我學號幾號。然後不會公布成績,你要到網路上面教學平台上面自己去看,知道了嗎? ⒐5分18秒-5分56秒:男聲1:沒有的話呢,沒有什麼問題的話,我們就要,怎麼樣?男聲3:那個評分阿,成績自己用筆寫‧‧。男聲1:你要我幫你準備也是可以,我等一下去叫‧‧還是你要自己拿一張?這樣比較正式對不對?女聲:要一起的?男聲4:可是你要蓋印章,不然你們會亂寫。‧‧男聲5:‧‧幫別人寫之類的,就幫別人寫?男聲1:幫別人打分數,那我們就課前‧‧課後‧‧好不好?(笑聲)女聲:好,現在開始。 ⒑5分57秒-7分7秒:男聲1:現在開始(笑聲、吵雜聲)上面有名字喔(吵雜聲)記得如果沒有來要去請假喔,我知道你們有一個沒有來,那個誰不是去,你回來囉?男聲6:誰?男聲1:那個誰不是去?女聲:戴哲楠(音同)。男聲7:有。男聲1:戴哲楠。男聲7:有。(笑聲、吵雜聲) ⒒7分8秒-7分50秒:男聲1:都看好喔,你可以看到這上面是5、6級,所以不可能講到1、2、3、4級,大家知道了嗎?也不可能選到,只有兩個空格可以打,對不對?沒有錯齁,所以我不可能點到其他人的,有沒有看到(吵雜聲)。好,乙○○,沒有答都不算‧‧,男聲8:有,‧‧李應原(音同)、王郁秀(音同),女聲:有,陳博宏(音同),男聲9:有,廖仲禮(音同),男聲10:有。 ㈡依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而為推究,其間被上訴人雖有在該課堂上提及成績不及格輔導辦法、成績無法修改、救濟方式如打行政官司及若有問題請到樓上系辦集合,不准進其辦公室,因沒有人證、物證等語;惟綜觀全部文意,究之乃被上訴人在說明有關其授課課程之上課方式、考試內容及方式、期中考及期末考不及格之補救,及點名學生是否有來上課等情形;此與其授課之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相關,應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難認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影射上訴人提出訴訟情事或有點名戲謔上訴人之論據。再者,該錄音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私下提及上訴人申訴、訴訟等與課程無關之情事,或其為主導同學網路上霸凌上訴人之元兇,或有歧視色弱生、為不實造謠等行為。至同校學生雖因對上訴人為網路加重誹謗而遭起訴、判刑,惟此乃該同學個人之違法行為,此外,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同學在網路上霸凌上訴人之主導或唆使者,自不能執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既未能明確舉證係為真實,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唯一錄音光碟,即遽採為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人格法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10 被告丁○○記錯原告請假科目為流行疾病學,而非系爭課程,導致原告遭誤扣分數,影響系爭課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事。 一、本件爭執事項⒒。 二、民事訴訟前案兩造爭執事項二部分:…再上訴人就系爭課程出缺席部分並無未到紀錄,被上訴人記錯科目,依被上訴人之規定可加2分,則學期總分70分,上訴人就可先回去實習等語為其論據。…,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45頁)。 三、另參附表四編號7之說明。附表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編號 原告主張 行政訴訟前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認定部分 1 被告嘉義大學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不合法委任張雯峰律師,侵權損害原告法益,請求被告賠償。 本件此部分請求範圍,不在行政訴訟前案審理之範圍。 (本件爭執事項⒈至⒊) 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侵權損害原告法益,請求被告賠償。 同上。 2 被告嘉義大學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使用原告原處分卷、歷年成績,造成原告敗訴。 同上 被告嘉義大學提供原告原處分卷、歷年成績給被告丁○○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民事訴訟個人使用,造成原告敗訴。 同上 3 被告丁○○拒絕原告色弱,補救成績,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一、本件爭執事項⒋。 二、行政訴訟前案判決五、㈠⒌之判斷:再者,原告大三時已告知導師羅登源教授,羅登源教授有通知科任老師之義務,系爭課程丁○○教授雖於申訴時始知原告色弱(嗣改稱丁○○教授於原告大四上即知原告色弱),但未採取補救措施。惟查:⑸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雖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第13條規定:「教師應輔導及給予學生補救學習的機會。」第16條規定:「教師應尊重學生個別差異,盡力促進學生福祉與全面發展。」惟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亦規定:「教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第18條規定:「教師對學生個人資料應嚴守保密之責。」足見教師固有輔導學生之責,惟對於學生個人資料仍應嚴守保密之責。本件參諸原告陳稱:色弱屬原告私人特殊狀況,除非課程學習有關辨色有困難,原告才會提出。羅教授是原告大三病理學教授,課程學習辨色有困難提出協助,羅教授鼓勵原告多看病理切片就可克服,原告大三病理學安然渡過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及原告輔佐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寄發予原告導師羅登源教授之郵件亦自陳:原告表示四年必修課程只向羅登源教授提及色弱,色弱屬私人特殊狀況,除非課程學習有關辨色有困難,原告才會提出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徵原告對其色弱隱私資訊之自主控制權極為重視及保護。是縱認原告因大三病理學課程學習辨色有困難,曾向該課程授課教師即原告導師羅登源教授請求協助,而告知羅登源教授其有色弱問題乙節屬實,惟原告有色弱之視覺障礙係屬原告之隱私,應由原告自主決定於何時向何人揭露該隱私。而羅登源教授雖為原告之導師,亦應尊重原告之隱私權,並無從擅自決定向何授課教師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是以,原告導師羅登源教授縱使知悉原告有色弱問題,惟其未將該個人資料告知系爭課程授課教師丁○○教授,亦難謂於法有違。則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告大三時已告知導師羅登源教授,羅登源教授有通知科任老師之義務,羅登源教授未予通知,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之相關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⑹其次,稽之本件原告先陳稱:其為何於大四期末考前都未向系爭課程丁○○教授提其色弱問題,係因丁○○教授係原告大三臨床診斷教授,課程學習無關辨色,原告未提色弱問題。大四丁○○教授教授大動物疾病學,上課課程學習彩圖內容明白指出病變,原告辨色沒困難,所以到期末考前原告都未提出色弱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後雖又改稱丁○○教授於原告大四上即知原告色弱,故其於期末考時即未再向丁○○教授提及其有色弱問題云云(本院卷第453頁);惟衡酌原告輔佐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寄發郵件予原告導師羅登源教授尚自陳:原告表示四年必修課程只向羅登源教授提及色弱,色弱屬私人特殊狀況,除非課程學習有關辨色有困難,原告才會提出等情(本院卷第65頁),以及原告輔佐人亦陳稱其曾以電話詢問羅登源教授,羅登源教授表示未曾向丁○○教授提及原告色弱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嗣後改稱丁○○教授於原告大四上即知原告色弱云云,難認信實。被告抗辯:原告係於丁○○教授將系爭課程成績送到教務處,原告發現其不及格,始將其有色弱之情告知丁○○教授等語,要屬可信。從而,系爭課程丁○○教授於授課期間,並不知原告有色弱問題,原告亦未曾請其協助指導,則原告事後再主張丁○○教授未盡協助輔導之義務,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相關規定云云,難謂有據。⑽另依被告學生成績補登暨更正辦法第4條規定:「學生學期成績經教師送交教務處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更改。但如屬漏列或登錄、計算錯誤時,任課教師至遲應於次學期開學後2週內,以正式書面說明理由,並檢附證明資料,循行政程序辦理。教師更正學生學期成績,如係由不及格分數改為及格,應由教務處彙整後召開相關單位主管開會決定。」則學生學期成績經教師送交教務處後,除屬漏列或登錄、計算錯誤時,任課教師可於次學期開學後2週內,以正式書面說明理由,循行政程序辦理。如係由不及格分數改為及格分數,尚須由教務處彙整後召開相關單位主管開會決定,並非任課教師所得片面更改。則系爭課程丁○○教授以其成績已送出,拒絕更改原告成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丁○○教授未盡協助輔導及補救之義務,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相關規定,被告亦剝奪原告之學習權及受教權云云,難謂可採。 (行政訴訟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90、94至95、98頁,下同) 4 被告嘉義大學保健中心應通報導師、科任教學,新生健檢原告有色弱之事,卻未通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形。 一、本件爭執事項⒋、⒌。 二、行政訴訟前案判決五、㈠⒌之判斷:原告雖主張原告大一健檢時,被告健康中心已知其色弱,未給予家長同意書,亦未轉知導師及科任老師,顯有行政疏失。惟查:⑴按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⑵次按學校衛生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8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第2項)前項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第2項)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學校應依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並辦理體格缺點矯治或轉介治療。」第12條規定:「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又教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學校衛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會銜發布「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該辦法第5條規定:「學校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前,應通知學生及家長,說明檢查之意義、項目及注意事項,並將學生健康基本資料及平日健康狀況,提供檢查人員參考。」第6條規定:「學生健康檢查實施後一個月內,應將檢查結果通知學生及家長。但學生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者,應經本人同意後,始得將檢查結果通知家長。」第7條規定:「(第1項)學校對健康檢查結果發現異常之學生,應自行或協助家長採取下列相關措施:一、實施健康指導,輔導學生對異常項目進行轉介複查及適當矯治,並予追蹤。二、對罹患傳染性疾病學生,應依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三、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進行個案管理,並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第2項)前項處理措施執行過程,應妥為記錄。」第8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矯治結果,依規定格式予以記錄並建檔、統計,必要時,應知會相關人員共同維護學生活動安全,並依健康檢查結果辦理學生健康促進活動。」。⑶綜參前揭規定可知,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而學校衛生法及其子法係為促進學生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而制定,且其辦理學生健康檢查,係為施予健康指導、矯治或轉介治療,並就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特殊疾病之學生,為維護學生活動安全之需要,乃要求學校應予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復授予學校裁量權限,認有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時,得經學生家長同意而提供該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之個人資料。是依上揭規定,學校健康檢查結果係屬應予以保密之個人資料,須為維護學生活動安全或為管制傳染性疾病之需要,始得例外提供或通報相關人員或主管機關。則被告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要點(本院卷第325頁)第8點規定:「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應採取下列相關措施:㈠實施健康指導,輔導學生對異常項目進行轉介複查及適當矯治,並予追蹤。㈡對罹患法定傳染性或有應通報義務之傳染病時,應立刻通報教育主管機關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執行相關事宜。㈢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進行個案管理,並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被告新生體檢異常矯治追輔導計畫(本院卷第339頁),其輔導原則規定:「1.依學生健康檢查資料,建立體檢重大異常學生追蹤名冊。2.疑似傳染病或有立即危險性者,立即轉介個案就醫診治,處置個案狀況,並追蹤後續複診情形,學生應於接獲校方通知後一周內繳回體檢異常追蹤回條,必要時依規定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及本校相關單位。3.體檢重大異常者,安排、通知參加校內『團體重大異常追蹤複檢』,並視個案情況轉介就醫診治與追蹤輔導。體檢重大異常標準如附1。4.每位新生體檢報告書,依據學生個人異常項目,於報告總評予以建議,並檢附書面衛生教育。總結與建議,由醫師依據學生個人異常項目。5.依據每年新生體檢十大異常前3項,辦理相關衛教宣導及講座。」以及被告體檢重大異常範圍及輔導表格(本院卷第341-345頁)內容規定,重大異常範圍並未包括色弱,且其輔導方法及輔導原則之目的,在於保護師生、校園環境之安全與輔導學生就醫、維護學生身體健康,並未規定被告健康中心應將學生色弱之個人隱私通知導師及科任老師,核與學校衛生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⑷準此,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6日新生健康檢查結果,雖經檢查發現有色弱之異常情形(本院卷第335、337頁),惟依上揭規定,被告健康中心並無應將與學生活動安全無直接關係之原告健康檢查結果(色弱)通知導師或授課教師之權責。則被告健康中心未將原告色弱之個人隱私通知導師或授課老師,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輔佐人雖以其任職於南科高中衛生保健組組長時,知悉新生健檢資料有特殊身心狀況須通報導師及輔導室,惟其所稱特殊身心狀況之亞斯伯格症個案(本院卷第67-68頁),顯與本件原告係屬色弱情形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且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有關健康檢查結果之個人資料,除非有維護學生活動安全或校園公共衛生之需要外,依法應予保密。原告雖又以新生「健康檢查」家長同意書所載內容:「……五、健康檢查準備注意事項:㈠本校及健檢醫院,依據學校衛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請家長同意授權健檢報告交付學校,僅作為學生健康管理指導或教學調整課程參考用。」(本院卷第315頁),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新生健康檢查通知(本院卷第319-320頁)及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本院卷第323頁)註:「應檢查但需家長同意之項目,如家長不學生在校內進行胸部、腹部、泌尿生殖檢查,請家長自行帶至醫療院所檢查,費用自理,並將檢查報告繳交學校。」以及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3學年度新生健康檢查家長同意書記載:「提供導師及校護參考及學校實施校外教學活動、體育活動之依據」(本院卷第317頁),而主張家長同意新生健康檢查,即是同意學校將學生健康檢查結果告知導師及授課教師,被告健康中心未予告知,自有行政疏失云云;惟查,依上開書證內容,所謂新生「健康檢查」家長同意書,僅係同意學校進行健康檢查,並由學校取得該健檢報告,非謂家長簽定同意書後,學校即負有應將健康檢查結果一律告知導師或授課教師之義務。況且,學校須為維護學生活動安全之需要,始得依法使用該個人資料,非可任意將學生健康檢查結果告知其導師及授課教師。從而,原告主張家長同意學校新生健檢,即是同意將原告健檢資料提供輔導室、導師及科任老師。被告未通知原告導師及科任教師原告色弱情事,顯有行政疏失云云,委非可採。(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 5 被告丁○○批改系爭課程學期末試卷擅改考試標準,成績評分不公,屬於恣意濫權,侵犯遵守評分標準之原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一、本件爭執事項⒍、⒒。 二、行政訴訟前案判決五、㈠⒌⑼之判斷:再者,…且丁○○教授期末考評分標準出爾反爾,自應予撤銷,作成全數送分之決定云云;惟查:⑼原告雖另主張丁○○教授對系爭課程期末考有要求不得寫臺灣沒有的疾病,惟其嗣後對寫國外疾病的同學亦給分,顯有出爾反爾、評分不公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同學林郁泓於班上臉書群組上所張貼系爭課程考試訊息,其內容略以:「……繁殖一題(主要產前後照護一定要知道,不負責任推測:什麼後面有一坨的那個……加減看加減看。呼吸道一題(漢堡書裡面的)。運動器一題(我絕對沒有說有很大的可能是小牛臍帶感染造成的關節炎)。綜合題型一題(代謝病之類的ketosis之類的,這題大家就各憑本事吧)。開書考,可帶任何你想帶的東西(活體除外)。每題至少400字,不要亂寫、不要亂抄,記得這裡是臺灣,要符合臺灣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61頁)為憑;惟查,原告主張有關「每題至少400字,不要亂寫、不要亂抄,記得這裡是臺灣,要符合臺灣的狀況」之訊息,係系爭課程丁○○教授要求期末考之答題方向乙節,縱認屬實,原告亦應為正確之解答,始可獲得分數。然衡酌系爭課程丁○○教授以原告並未答到應答之內容,且再次檢視原告答卷,實無法修改評分(本院卷第33頁),已詳述理由,自應予以尊重。…。況且,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其他應考同學係以臺灣疾病為範圍而作答,或係有以國外疾病為答題之情形,乃丁○○教授對其他同學有無為公正評分判斷之問題,尚與原告無涉。縱原告主張丁○○教授於閱卷時放寬給分標準乙節屬實,然因原告並未答到應答之內容,致無從依同一標準給分,亦不足以影響原告系爭課程學業成績之評定結果。(見本院卷第90頁、97至98頁) 6 被告丁○○所出之系爭試題,侵害原告色弱作答權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一、本件爭執事項⒋。 二、行政訴訟前案判決五、㈠⒌之判斷:又原告系爭課程期末考不及格原因,係因試題題意不清、彩色圖片背景不乾淨、亮度不夠、指示不清楚,因原告有色弱之視覺障礙致不能辨識而不及格,惟查:⑺再者,大學教育之目的,係在研究學術,培育人才,養成大學學生獨立思考及解決問題之核心能力。由於原告對於彩色圖片並非毫無辨色能力,原告對其修習課程及考試試題是否會因原告之色弱障礙而影響其判斷,僅有原告自己最清楚,倘若原告於參加期末考時,認為彩色圖片試題有無法辨別之困難,將影響其答題之判斷,實應當場提出並由監考即科任老師丁○○教授協助解決,且丁○○教授於考前亦曾詢問同學有無問題,經多位同學提出問題後,始開始考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提問方式本有多種選擇可能性,縱使原告不願其他同學知悉其有色弱狀況,自可選擇以適當方式(如以書寫方式或請求私下告知方式)將其個人特殊狀況告知監考教授,未必僅有公開揭露隱私方式乙途。惟參丁○○教授於事前並不知原告有色弱問題,而於系爭課程期末考時,原告拿到試卷後亦未向監考之丁○○教授反應其有不能分辨彩色圖片之情形,且系爭課程即係為培育學生有關「各種病原體之形態和致病原理之知能」、「動物對抗疾病之作用機制之知能」、「具備動物疾病基礎診斷之知能」、「具備動物疾病診斷之能力」等能力(本院卷第153頁),而在診斷過程中,確有必要分辨細菌顏色、動脈與靜脈之顏色,否則亦有誤診之可能,又系爭課程期末考考題所附彩色圖片(本院卷第515-519頁),客觀上亦難認有黯淡無光之情形。衡諸成績評定係屬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且觀丁○○教授以其試前已向同學說明作答內容須包括診斷、治療、預後及評估,但原告並未如此作答,且未答到應答之內容,又其再次檢視原告答卷,實無法修改評分(行政訴訟前案卷第33頁),亦難認丁○○教授有允諾原告可以及格過關,或就原告系爭課程學業成績之評分決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告雖有色弱之特殊事由,仍應於期末考前或考試時請求協助,若無任何異議,即應依此確定之考試試題作為學業評量之判準,尚難於丁○○教授評定原告之系爭課程學業成績後,再以其有色弱之視覺障礙為由,而爭執該科成績有評定不公之情事。⑻原告雖又以原告系爭課程期中考成績不及格,係因丁○○教授挾怨報復;又期末考試題因題意不清、彩色圖片背景不乾淨、亮度不夠、指示不清楚,依原告期末考試題四題問答題每題都100分算平均分,丁○○教授採OPENBOOK,第3題試題無彩色圖片,原告答題100分,至其他有彩色圖片,成績低落為0、40、30分,致平均才42.5分;而指摘丁○○教授就原告系爭課程學業成績評定不公云云;惟查,被告主張系爭課程期中考試題完全沒有附彩色圖片,然原告期中考成績亦僅得56分,為不及格等語,觀之原告對其期中考成績評定結果原並未爭執,僅於本件申訴時陳述:其原先準備期末考衝刺彌補期中考56分等語(原處分卷第7頁),惟其嗣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稱系爭課程期中考成績不及格,係因丁○○教授挾怨報復云云,但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其所述屬實,委難遽信。其次,參諸被告說明104年6月25日大動物疾病試卷原本發給同學考試後,就給同學帶回,獸醫系辦公室就題目僅留電子檔,而其於105年6月14日庭陳之104年6月25日大動物疾病試卷原本(本院卷第515-519頁),係由當日應試同學何曉萱所提供(本院卷第433頁),並斟酌系爭課程期末試卷內容,試題所載彩色圖片色澤清楚,又第1題雖附圖片有8張、第2題有6張,但均有文字敘述,第4題圖片有1張(用來判斷尿液顏色),題目亦清楚敘明「血尿」兩字,而上揭試題所附文字說明及彩色圖片,尚無原告所述有題意不清、彩色圖片背景不乾淨、亮度不夠、指示不清楚之明顯情形。且稽以原告對於被告陳述:「原告雖以其第3題全對為由主張有認真準備期末考,但第3題係賴教授考前就請該科小老師將該題答案發給全班同學,又該次考試可以參考任何資料,所以,全班同學就第3題的作答也都拿到滿分,故此分數的不同,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彩色照片題目與純粹文字題目之間作答的差異。」等語(本院卷第281-282頁),亦表示其對考前老師已經給第3題答案,因此拿到滿分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課程期末考第3題試題雖獲得滿分,然依上所述,亦難逕認該滿分之結果係因該試題無附彩色圖片之故。(本院卷第90、95至97頁) 7 被告丁○○記錯原告請假科目為流行疾病學,而非系爭課程,導致原告遭誤扣分數,影響系爭課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一、本件爭執事項⒒。 二、行政訴訟前案判決五、㈠⒋之判斷:另依系爭課程點名紀錄,原告有兩次點名未到之情形,此有及修課名單(行政訴訟前案卷第157-158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又行政訴訟前案判決第五、㈠⒌判斷:⑼…又依系爭課程點名紀錄(刑案前案卷第157-158頁),原告有兩次點名未到之情形,並不符合丁○○教授所訂定全勤者另加總分2分之評分標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