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黃憲秋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送達處所:嘉義市○○路○○000號信 箱被 告 王春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在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所示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所示的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該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實體事項:㈠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⒈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件土地)權利
範圍16分之1設有如附表所示的普通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但是,兩造間並沒有如附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下稱本件擔保債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本件擔保債權既然不存在,依照抵押權的從屬性,本件抵押權也不存在。原告曾經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並且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以及本件擔保債權不存在。
⒉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者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
事實時,就該事實有舉證的責任。但是,「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以他所有本件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為被告設定本件抵押權以及本件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實,已經記載在起訴狀,而該訴狀繕本已經分別在111年1月21日以及111年3月2日對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的住居所為送達,而且本件指定111年3月22日上午11點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也在111年3月2日分別合法對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的住居所為送達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第45頁),然而被告並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者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的主張為爭執;又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斟酌前述事證,認為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本件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須先有被擔保的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才能成立。本件擔保債權既然不存在,則本件抵押權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以及所擔保的本件擔保債權都不存在,並且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都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權利標的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普通抵押權 民國101年朴登普字第076990號 民國101年11月21日 王春雅 全部 1,000,000元 黃憲秋,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所有權 黃憲秋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1年11月15日所立抵押權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