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張皓帆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黃仲平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仲平之遺產管理人,遂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卷第307頁)具狀更正被繼承人黃仲平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黃○○、黃仲平兩兄弟與原告為表兄弟,黃○○、黃仲平兩兄弟經常在原告家中吃飯、洗澡、做功課,原告與黃○○、黃仲平係如親兄弟般一起長大成人,且感情交好。黃○○自97年底起,將戶籍設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O樓O之建物內,由原告為其收取文件、處理税務、兩人互動密切。
(二)103年12月黃○○因心臟病入住原告台中市○區○○○路0000號O樓O住家,104年7月間,黃○○遍訪名醫 決定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住院開刀,住院開刀前之104年7月9日在原告台中住家,黃○○接獲視陽光學公司通知將現金增資,黃○○即與原告談及將伊所持有視陽光學公司股份176,911股(統一編號:00000000,桃園市○○區○○街0號)贈與原告,並希望原告日後能贖回質押玉山銀行的股份70000股及照顧黃仲平。黃○○後來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均由原告陪同,黃○○亦向來探病之同事們多次表示要將上開股份贈與原告,原告亦允受。
(三)黃○○104年8月9日死亡後,由唯一繼承人即其胞弟黃仲平繼承,104年8月17日上午於桃園市立殯儀館懷遠廳舉行黃○○告別式,原告向黃仲平提起前開贈與股份乙事,黃仲平亦答應將該視陽光學公司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但嗣後原告以電話向黃仲平提及此事,黃仲平均以在忙過一陣子再辦理過戶為由搪塞。詎料黃仲平嗣於109年2月7日病逝,未及將黃○○名下視陽光學公司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
(四)黃○○靈骨安奉於嘉義縣○○鄉○○寶塔,每年僅有原告前往探望祭拜。110年12月原告突然接獲視陽光學公司股務部門通知,因黃○○生前有交待同事,欲將視陽光學公司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但迄今未見原告前往辦理移轉變更手續,惟黃○○唯一繼承人黃仲平亦死亡,目前已無繼承人,致視陽光學公司無法直接辦理股份移轉過過戶登記。又,黃仲平雖為被繼承人黃○○之唯一繼承人,然其並未就黃○○名下之視陽光學公司股份辦理繼承,顯然知悉該等股份已贈與為原告所有,否則,何以該視陽光學公司之股份目前仍在視陽光學公司股務部門登記為黃○○名下。原告為確保權利,僅能訴請黃仲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移轉登記股份。
(五)聲明:
1、被告應就黃○○名下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6,911股辦理由黃仲平繼承並列於黃仲平遺產清冊。
2、被告應就前項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仲平之哥哥黃○○將其名下之視陽光學公司股票176,911股贈與予原告及黃○○之繼承人黃仲平亦答應將視陽光學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是否曾同住或交情好?平常往來是否密切?會分享旅遊資訊、去探病及協助辦理喪葬事宜,均與訴外人黃○○是否有將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贈與予原告無關。
(二)黃○○為一有社會經驗之工作者,因黃○○於104年間尚有其弟弟可繼承,倘有贈與股票予原告張皓帆之意,應會寫下,且倘確實有贈與行為,不可能在黃○○去世後數年間均不主張權利,卻在準備股票上市(111年11月28日股票上市)前才突然接獲視陽光學股務部門通知,原告之主張顯違常情。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黃○○生前贈與視陽光學公司股票176,911股給原告,並提出證人蘇○○、陳○○及江○○為證。經查:
1、原告起訴時稱黃○○104年7月27日開刀前,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來訪之同事有見聞贈與之事,後於本院請其提出所稱「來訪之同事」時,主張陳○○經常來,可能有聽到黃○○要把視陽光學公司股票贈與的事。然證人陳○○於本院證述:原告在111年3、4月時有打電話給陳○○,希望股權轉讓的事情,出庭說明原委;黃○○過世後,黃仲平沒有繼承到股權,後來要收歸國有,原告說因為他有照顧黃○○的事實,希望能繼承這塊;「(問:為何原告可以繼承黃○○的股票?)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所以才希望我來說明,當時黃○○開刀前,原告有照顧黃○○的事實」;黃○○過世時的遺產有視陽光學公司、明基材料的股票,達方的股票不確定有沒有,沒有不動產,黃○○開刀前特別把車子賣掉轉該給黃○○的同事;「(問:黃○○有無提到他的遺產怎麼處理?)很久了,我沒有特別記得這件事情」;黃○○在亞東醫院開刀前,陳○○只有在開刀前一晚有去看黃○○,開刀後也有去,但開刀後去幾次,不記得了等語明確。故依證人陳○○的證詞無法證明黃○○生前有要贈與股份給原告的意思,反而可以證明原告認為其有照顧黃○○,黃○○之繼承人黃仲平沒有繼承黃○○所遺視陽光學公司的股份,股份要收歸國有,原告希望可以繼承;且黃○○對於要特別處理的財產,在開刀前已經處理(車子轉讓給同事)。故而,倘黃○○生前有要贈與股份給原告,原告又身為律師,黃○○不致於沒有為任何書面或處置,以供原告日後主張權利。是以,依證人陳○○之證詞,無法證明黃○○要將視陽光學公司股份贈與原告之情。原告主張黃○○臥病期間來訪之同事可以證明黃○○有贈與之意,並不可信。
2、原告稱110年底或111年1月初視陽光學公司黃○○來電表示由於黃○○名下股票應過戶予原告,才電請原告找公司股務或財務部門處理,原告聯絡視陽光學公司找到蘇○○,蘇○○稱「我知道此事,大老闆有交待要協助」云云。然依陳○○與原告之LINE對話提及「剛剛小胖公司的助理有詢問你的聯絡方式,說小胖公司的股票還沒辦過戶,公司上層的都在找」(本院卷第129頁)等語,可知是黃○○持股沒有辦過戶,視陽光學公司要處理,原告才知悉黃○○股票未經繼承一事。且證人蘇○○於本院證述「因為黃○○是視陽光學公司股東,我的主管鄭○○請我聯繫原告,但我記不清楚為何要聯繫原告。」、「POOOO是我們公司的品保部的同仁」、「(問:為何你會把黃○○的視陽光學的股票情形跟原告講?)因為原告說他是黃○○的表哥,想瞭解黃○○的持股狀況。」、「(問:為何黃○○的表哥就可以瞭解黃○○的持股狀況?)對,任何一個人要來瞭解公司特定人的股份,我們不會外漏,因為黃○○已過世多年,皆未辦理繼承事宜,有考量這樣才去說。」、「(問:原告以黃○○表哥身分想要瞭解黃○○的持股狀況時,有無說為什麼可以去或希望去瞭解狀況?)沒有說。但我記得LINE中有提到原告想要做股份移轉?」、「(問:原告有無說為什麼他可以做股份移轉?)沒有說。」等語。且原告與蘇○○的LINE對話中,原告除主張是黃○○表哥外,尚傳送其律師名片,進而著手調查黃○○名下視陽光學公司股票相關事宜(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81頁;第319頁至第326頁)。足認是視陽光學公司要處理黃○○持股,原告才以黃○○表哥及律師身分表示要瞭解黃○○相關事宜,並無原告所稱黃○○名下股票應過戶與原告,才聯絡原告云云,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蘇○○的聯絡可以證明黃○○有贈與股票一事,顯非有理。
3、原告稱是去九天佛堂才認識江○○,江○○是師父的徒弟,也是師父公司的員工,師父另外有開工廠等語,呈現江○○係因身為九天佛堂人員而與原告有接觸。然江○○於本院證稱:其先認識原告,江○○在金融業上班,原告引介江○○成為師父的信眾等言,可見原告與江○○原為舊識,非僅九天佛堂牽連之關係。而江○○與原告既係舊識,且有聯繫之管道,但原告起訴時主張知悉贈與情事之人證皆無江○○(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俟原告主張之證人因故無法通知到庭,才稱江○○知悉贈與之事。另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具狀(本院卷第209頁)稱江○○是新北市板橋天九佛堂之弟子兼工作人員,後於112年4月26日當庭表示天九佛堂在新北市新莊(本院卷第233頁)等語。原告職業為律師,且自陳二十多年前就認識九天佛堂的師父,去過佛堂很多次,其所述天九佛堂之地點、名稱前後不一,錯誤明顯,則其所陳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原告稱「黃○○當時有向師父表示要將其當時任職公司的股票送給我,我有跟師父說『對』」、「有說是任職視陽公司」、「有說是全部股票」等語。而證人江○○於本院則證述「原告的表弟說他只剩下一個弟弟,說萬一他有狀況,最差的狀況發生,公司的股票要給原告,剩下的就給他弟弟」、「(問:有沒有說剩下的東西是什麼?)記不太清楚,可能是保險和現金,沒有具體講現金是多少錢,保險是什麼公司」、「(有無說公司股票是什麼公司?)說是做隱形眼鏡公司的股票。」、「(問:你剛才有提到原告的表弟有說公司的股票要給原告,原告聽了之後有什麼表示?)原告回答『我願意』,其他我不記得了。」等語。是原告與證人江○○二人所稱黃○○贈與的內容,及原告聽聞後之反應,並非一致。故難單憑與原告有私誼,與黃○○最多一面之緣的證人江○○之證詞,認定黃○○有將視陽光學公司股票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或原告有為允受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為執業律師,對於贈與之要件及相關法律規定知之甚稔。倘如原告所述,其與黃○○情誼深厚,且為黃○○處理許多事宜,黃○○確有贈與之意,則於黃○○生前,與黃○○簽立一贈與書面或為其他處置,以保自己權益,杜絕爭議,當非難事。然原告於黃○○(104年8月9日死亡)生前未與黃○○簽立契據,或為其他處置以保自己權益。黃○○之繼承人黃仲平繼承後,迄黃仲平109年2月7日死亡前,原告亦未有向黃仲平請求之證據。俟視陽光學公司欲處理黃○○名下持股時,才以黃○○表哥及律師之身分積極介入調查黃○○持股情形,進而主張口頭贈與一事,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黃○○與原告間就視陽光學公司股份176,911股有何贈與合意,原告請求將黃○○所遺視陽光學公司股份176,911股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理由。又黃○○視陽光學公司股份176,911股與原告既無干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黃○○名下視陽光學公司股份176,911辦理由黃仲平繼承並列於黃仲平遺產清冊,難認有何訴之利益,是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