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許瀞文
黃小娥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吳寛煌
吳嘉修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對象為吳寬煌及吳寬煌之子,嗣民國111年7月28日具狀更正起訴對象為吳寬煌、吳嘉修及吳文展(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8日開庭時當庭撤回對吳文展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1頁),因吳文展未到庭亦未具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吳文展之起訴,於法相符,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中埔鄉和溪段598之2、598之3及598之5三筆土地上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營建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嗣訴訟送達後,原告於112年6月2日具狀聲明及本院6月29日
開庭時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和溪段598之2土地如附圖一(即本院卷二第7頁,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XY北側區域、面積4419.88平方公尺土地上及下方1.5公尺深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營建廢棄物清除,並將附圖二(即本院卷二第5頁,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21.59平方公尺之大型水泥管移除,暨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黃小娥。㈡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和溪段598之3土地上及下方1.5公尺深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營建廢棄物清除,並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大型水泥管及b部分、面積10.87平方公尺之之大型花盆移除,暨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許瀞文。㈢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和溪段598之5土地上及下方1.5公尺深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營建廢棄物清除,並將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之大型花盆,d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小型貨櫃屋及e部分、面積
10.98平方公尺之之大型水泥管移除,暨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許瀞文。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娥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瀞文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部分屬於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部分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寬煌97年向原告承租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98土地)之全部範圍,因被告吳寬煌違規掩埋、堆置造成污染,屢遭附近民眾舉報,原告不堪警局數次通知改善,遂發存證信函促請恢復原狀並搬離。
二、102年1月1日被告吳寬煌再向原告承租分割前598土地全部,租期1年,惟103年、104年之2年承租期間,承租範圍減縮至2分之1,因當土地尚未分割,所有承租事宜皆由原告黃小娥與被告洽談,出租人僅記載原告黃小娥。104年以後,原告與被告吳寬煌未再續訂租約,被告吳寛煌跑路,被告吳嘉修請求原告黃小娥讓他使用土地以經營砂石。
三、嗣分割前598土地於107年4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原告黃小娥分得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許瀞文分得同段598之3地號及598之5地號二筆土地(分割後之598地號土地,以下稱分割後598土地;分割後598之2、598之3、598之5地號土地,以下稱分割後598之2土地、598之3土地、598之5土地)。108年6月間接獲嘉義縣政府裁處書,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善,原告許瀞文乃急忙商請原告黃小娥出面請求被告父子清理,被告吳嘉修請原告黃小娥先繳納,吳嘉修分期償還,到109年2月24日才償還完畢,之後才把設備機具遷出,但廢棄物還留在現場土地。
四、然原告於111年間,又接獲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10129443號公函,責令原告7日内提出書面意見,原告不得已乃循司法途徑請求被告父子儘速清除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若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則備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以彌補原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分割後598之2土地如附圖一(本院卷二第7頁)
所示XY北側區域、面積4419.88平方公尺土地上及下方1.5公尺深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營建廢棄物清除,並將附圖二(本院卷二第5頁)所示f部分、面積21.59平方公尺之大型水泥管移除,暨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黃小娥。㈡被告應將坐落分割後598之3土地上及下方1.5公尺深之磚塊
、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營建廢棄物清除,並將附圖二(本院卷二第5頁)所示a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大型水泥管及b部分、面積10.87平方公尺之之大型花盆移除,暨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許瀞文。
㈢被告應將坐落分割後598之5土地上及下方1.5公尺深之磚塊
、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營建廢棄物清除,並將附圖二(本院卷二第5頁)所示C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之大型花盆,d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小型貨櫃屋及e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之大型水泥管移除,暨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許瀞文。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娥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瀞文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吳寬煌固曾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黃小娥承租土地作為堆置土、石、級配使用,實際使用位置僅約分割前598土地一半不到,約略係分割後598之3、598之5土地及分割後598之2土地北側一小部分。
二、就被告吳寬煌堆置之土、石、級配所在範圍,說明如下:㈠被告吳寬煌承租後堆置之土、石、級配乃有價物品,並非磚
塊、瀝青等營建廢棄物,且被告只有將上述物堆置在地面,並沒有埋在地下,如果原告請求的範圍包含埋在地下的物品範圍,被告認為非屬被告承租時所堆置。至於被告所堆置的物品,在租期屆滿後不久,被告吳寬煌即將所堆置之土、石、級配清空遷出,並委請被告吳嘉修及訴外人蕭金生將地整平,返還土地予原告黃小娥。
㈡原告於土地出租與被告之前即已變更土地利用方式(非農用
),被告租期屆滿後,原告有再將土地交由其他人使用,故原告訴請被告清除之營建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此由99年12月至111年4月間歷年航空照片影像變化,可看出上情(本院卷一第139至169頁)。
㈢另外,111年3月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
顯示分割後598之3土地上有挖土機及大卡車,地上明顯有大車朝分割後598之5、598之2土地方向多次行進之車痕,土堆狀況亦呈現新翻動之痕跡,地面係泥土,上情與112年3月17日履勘現場時地面上係「碎石級配」顯不相同。況且,111年3月Google街景照片上,分割後598之3土地上停放車斗印有「嘉南..」字樣的黃色大卡車,三個巨型花盆前方地上另放置砂石業工具、挖土機前方則有巨型箱狀物品,然而,上開物品於111年11月22日及112年3月17日履勘現場時均已不存在,可知上開土地於近1年來亦有諸多變化,故原告請求遷移之土地地上物,不無係他人堆置之可能。
三、被告吳寬煌未取回押租金10萬元的原因,係因租約結束後有繼續使用約4、5個月,當成是付給原告的費用。至於被告吳嘉修雖有分期支付108年間之罰鍰6萬元,然此係因原告黃小娥突然向被告吳寬煌表示之前出租予被告吳寬煌的土地,因為未作農用而遭裁罰,要求被告吳寬煌負擔裁罰費用,被告吳嘉修因認為當初被告吳寬煌租期屆滿時,遷移土石、級配後,只有整地而未種植農作物(一般人會在栽種香蕉樹等作物),在未及知悉原告仍有將土地持續利用之行為,才答應幫忙支付該筆6萬元罰金。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用語及誤載年份部分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分割前598土地,於107年間分割出598-2、598-3、598-4、59
8-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598、598-2、598-3、598-4、598-5土地,下稱分割後之系爭5筆土地)。
㈡原告黃小娥為分割後598-2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許瀞文為分割後598-3、598-5土地所有權人。
㈢原告黃小娥、訴外人黃國榮、黃國欽等前於97、102、103、1
04年間,將分割前598土地出租予被告吳寬煌,出租人、租約內容等分別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黃小娥於103、104年間,與被告吳寬煌簽立租賃契約之
使用範圍為:「分割前598土地面積的一半」(本院卷一第15、17頁)。承租土地使用範圍之界線,兩造同意以分割後系爭5筆土地面積加總後一半之北側部分,做為被告吳寬煌之承租範圍(本院卷一第327頁),被告吳寬煌承租土地使用範圍之界線,如水上地政112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X-Y連線。
㈤被告吳寬煌103、104年間租賃土地使用範圍之位置,「與本
件訟爭有關之土地」為:分割後598-3土地全部、598-5土地全部及598-2地上X-Y連線北側之部分(下稱本件訟爭土地)。
㈥104年12月31日土地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未再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被告吳寬煌亦未再續行承租(本院卷一第92頁)。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後,未再向被告等收取任何土地使用費用。被告吳寬煌之前承柤土地時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出租人黃小娥亦未返還被告吳寬煌(本院卷一第182頁)。㈦嘉義縣政府以108年3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052150號裁處書
,以分割後598-3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裁罰土地所有權人許瀞文6萬元(本院卷一第1
95、197頁)。嗣後被告吳嘉修分別於108年4月19日、5月14日、6月19日、7月31日、8月16日、109年2月24日,各匯款1萬元給原告黃小娥償還(本院卷一第119頁)。
㈧嘉義縣政府以111年5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10129443號函文、1
11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10182610號函文通知分割後598-2、598-3、598-5土地涉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院卷一第203至208頁)。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分割後598-2、598-3、598-5土地上之
營建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娥395,000元,連帶給
付原告許瀞文197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後598之2、598之3、598之5土地,因堆置磚塊、水泥、土方、瀝青與級配等,非作農業使用,經嘉義縣政府108年3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052150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恢復農用。嗣又接獲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10129443號函文,通知土地違規行為仍持續中,涉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情,業據提出108年3月12日裁處書及111年5月27日函文為憑(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分割後598之3、598之5及598之2北側土地堆置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與級配,是被告吳寬煌、吳嘉修所堆置留下等語,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關於分割後598之3、598之5及598之2土地北側土地上堆置之物品,究竟係何人所堆置?即為本件審究重點所在,茲說明如下。
三、經查,本院協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為:分割後598之3、598之5土地及598之2土地東側面臨堤防旁道路(分割後598之1土地),現場3筆土地目視可看見地上有碎石、石礫、石塊、3筆土地高度皆比598之1土地高約1至2公尺多。兩造同意承租範圍以分割後5筆土地(即分割後598、598之2、598之3、598之4、598之5土地)面積加總後之一半,北側部分即為被告吳寬煌承租範圍。另據原告稱:3筆土地上分別有貨櫃車體1個、巨型水泥涵管1個、巨型大花盆3個、巨型水泥涵管6個,均為被告所有,請求測量,至於土地上之巨型石塊不確定為被告所有,紐澤西護欄不知為何人所有,不請求測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347至363、367至377頁)。而本院囑託原告請求測量之上開承租範圍、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之測繪結果,亦有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兩張在卷足憑(即附圖一、二,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四、由上開履勘結果可知,分割後598之3、598之5及598之2北側土地地面上,留有碎石、石礫、石塊、貨櫃車體、巨型水泥涵管、巨型大花盆等物品,且3筆土地地面高度皆比道路高約1至2公尺多等事實,固可認定。然而,原告主張分割後598之3、598之5及598之2土地北側上下方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貨櫃車體、巨型水泥涵管、巨型大花盆均為被告所有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主張「土地上下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貨櫃車體、巨型水泥涵管、巨型大花盆,均為被告所有」,自應舉證證明之。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之部分㈠證人張峰瑞於本院證稱:退休前我受僱於嘉南興業有限公司
,黃國寶是老闆。(問:黃國寶同時是嘉南興業有限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負責人?)是。退休後,我還是有在嘉南興業有限公司工作,到現在為止約16至20年。我是技工,從事機器維修,我維修機器的工作地點是在2829、2830、2826、2827地號土地(被告112年5月17日提出書狀Google航空照片第一張,本院卷二第105頁),那裡擺很多機器和預拌車,從嘉南興業102年開始承租上開土地時,我就會去上開地點維修。中午時間,我會去北邊82線道的橋下休息,就會從防汛道路經過(訟爭土地),但沒有進入過土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號第88至91頁)。
由證人張峰瑞前揭證述可知,其受僱嘉南興業有限公司從事維修工作,再參酌Google航空照片(本院卷二第105頁)可知,本件訟爭土地(分割後598之3、598之5及598之2土地)與證人張峰瑞維修工作地點接近,本件訟爭土地在北側,證人張峰瑞維修工作地點較為南側,證人張峰瑞從南側之工作地點往北側移動至午休地點,因而數次經過本件訟爭土地等情,堪予認定。
㈡本院另參酌原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分割後598之5土地上
置放印有「嘉南」字樣之水泥護欄(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之照片編號位置圖、369頁下方照片)。本院乃詢問證人張峰瑞:
2829等土地上停放待維修之水泥預拌車等機器,上開機器進出的路徑?證人張峰瑞證稱:要維修的水泥預拌車等機器,是從2829等土地南側防汛道路進出,不會從有「嘉南」字樣的水泥護欄之土地進出等語。由證人張峰瑞前揭證述可知,其維修之重型機具停放地點係在2829等4筆土地,重型機具係從該4筆土地南側之防汛道路進出,不會從北側之本件訟爭土地進入2829等4筆土地。
㈢本院另詢之證人張峰瑞:111年3月Google街景圖(本院卷一
第405頁),598-3、598-5土地上所放置的3個巨型花盆後方,有停放一輛印有「嘉南」字樣之橘色大貨車,該大貨車是嘉南興業有限公司,還是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的?證人張峰瑞證稱:是老闆黃國寶的,但到底是嘉南興業,還是嘉南重機的,我不知道。該貨車為何會停放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問:同一時間,另外有停放本院卷一第403頁的怪手,該怪手也是嘉南公司的嗎?)證人張峰瑞證稱:怪手跟照片上的水箱都是嘉南公司的。而本院卷一第405頁巨型花盆前的洗車台也是嘉南公司的,但不知道是嘉南興業或嘉南重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由證人張峰瑞前揭證述及Google街景圖可知,111年3月間,嘉南公司之橘色大貨車、怪手及洗車台,確實有停放使用本件訟爭土地之事實。
㈣另查,證人黃國榮(原告黃小娥之胞弟,原告許瀞文之大伯
)於本院證稱:黃國寶是我弟弟黃國欽3、40年的朋友,黃國寶同時是嘉南興業有限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本院乃詢之:在111年3月Google街景圖中,在598-3、598-5土地上所放置的3個巨型花盆後方,停放一輛印有「嘉南」字樣之橘色大貨車(本院卷一第405頁),該大貨車是嘉南興業有限公司,還是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的貨車?證人黃國榮證稱:那是黃國寶公司的,他借用我們的土地暫放,巨型花盆前面的洗車台,以及拖車平台也是黃國寶借用暫放。我同意黃國寶暫放的,有問過我姐姐黃小娥。黃國寶在111年年初跟我借土地放車輛物品,因為當時車輛無法進去,黃國寶就用挖土機先整地。後來我收到嘉義縣政府111年的函文,就要求黃國寶既然農地要農用,就要他把所有器具移走。黃國寶在土地上放置的,除了卷一第405頁的機具,還有工具,因為黃國寶要載運機具進進出出,所以地上才有車輛行駛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97、99頁)。
㈤由證人黃國榮證述內容可知,黃國寶111年年初向證人黃國榮
借用本件訟爭之土地停放大貨車及機具,黃國寶為使車輛機具進出,乃對本件訟爭土地以挖土機開挖整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租約結束後,仍持續使用訟爭土地直到109年2月24日以後才陸續遷出設備機具,但留下廢棄物在現場」等情,姑暫且不論是否屬實,縱使屬實,本件訟爭土地在111年年初經黃國寶以挖土機開挖整地後,早已改變訟爭土地之地形地貌,並非被告等遷出設備機具後所留下之地形地貌及土地外在情況,灼然至明。簡言之,由證人黃國榮前揭證述內容,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之本件訟爭土地現場狀況,與被告等遷出設備機具時之土地狀況,兩者並非同一。此情,由111年3月Google街景圖中,訟爭土地之地面均為黃色砂土(本院卷一第397、401、403、405頁),但112年2月清除雜草後之土地地面,以及112年3月間履勘現場時之土地地面(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357至361、369、371頁),本件訟爭土地上卻是鋪滿碎石、石礫、級配等廢棄物。而訟爭土地僅相隔一年,地面地貌情況已截然不同,在在證明,黃國寶開挖整地並使用訟爭土地後,訟爭土地目前之現場地形地貌,早非被告等遷出設備機具時之地形地貌。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遷出設備機具後,在本件訟爭土地留下碎土、石礫、級配等廢棄物以及巨型花盆、巨型涵管、貨櫃車體等未清除云云,然依證人張峰瑞及黃國榮前揭證述內容,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㈥況經本院詢問:本院卷一第369頁下方照片,印有「嘉南」字
樣的水泥護欄,是嘉南興業有限公司,還是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的?證人黃國榮證稱:那是我跟黃國寶借的,我從去年年底借的,到現在還放著,因為要擋住出入口,避免人家進出倒垃圾。因為黃國寶借用土地停放車輛等,有其他車輛也跟著偷偷開進去,我跟黃國寶說是否用紐澤西護欄擋住出入口,讓其他車輛不要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8頁)。由證人黃國榮前揭證述可知,將土地借給黃國寶使用後,本件訟爭土地曾遭他人車輛進入任意傾到垃圾。則被告遷出設備機具後,本件訟爭土地不但借給黃國寶使用,甚至另有他人車輛任意進入傾倒物品,由此更可徵知,本件訟爭土地目前現場遺留之碎土、石礫、級配等廢棄物及現場巨型花盆、巨型涵管、貨櫃車體等,顯然無從認定係被告遷出設備機具後,未清除而留下之物品及廢棄物。
六、至於原告主張:104年12月31日租約結束後未再續訂租約,被告吳寛煌跑路,被告吳嘉修請求原告黃小娥讓他使用土地經營砂石。嗣108年6月間接獲嘉義縣政府裁處書,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善,被告吳嘉修請原告黃小娥先繳納,吳嘉修分期償還,到109年2月24日才償還完畢,之後才把設備機具遷出,但廢棄物還留在現場土地等語。然查:
㈠原告與被告吳寬煌就本件訟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至104年12月31
日為止,之後未再訂立契約,原告黃小娥亦未再向被告吳寬煌或被告吳嘉修收取任何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參酌原告既主張被告吳嘉修繼續使用本件訟爭土地至109年2月24日云云,則依原告所述,其自租約結束後至109年2月24日為止,長達4年多之期間,任由被告吳嘉修不用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毋庸支付任何使用對價,卻可以任意進出使用原告所有之訟爭土地經營砂石等情,顯然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違悖。故原告空言主張租約結束後,有讓被告吳嘉修繼續使用4年多而未收任何租金費用云云,有悖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無足憑採。
㈡再者,暫且不論被告何時將設備機具遷出本件訟爭土地,亦
暫且不論被告吳嘉修分期繳納嘉義縣政府108年3月12日裁處書裁罰6萬元罰鍰之原因為何。然觀諸嘉義縣政府108年3月12日裁處書記載事實欄裡:「本案經本縣○○鄉○○○○號函陳報表示:現地堆置土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事隔3年多之後接獲之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27日函文說明欄二係記載:「本案經本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旨揭地號土地未依核准擅自堆置磚塊、水泥、土方、瀝青與級配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即,本件訟爭土地於108年間之堆置物為「土方」,事隔3年,111年間之堆置物卻另外增加包括「磚塊、水泥、瀝青與級配」。另參酌證人黃國榮證述111年年初將土地借給黃國寶使用,黃國寶以挖土機開挖整地已破壞土地原本地形地貌,且訟爭土地亦遭他人車輛進入傾倒垃圾等情,在在足證,111年間之訟爭土地現況,並非被告遷出設備離場時之土地情狀。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訟爭土地上之物品係被告二人所堆置。故原告主張本件訟爭土地上下之碎土、石礫、級配等廢棄物,以及現場巨型花盆、巨型涵管、貨櫃車體,均是被告所留下云云,無足憑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本件訟爭土地(分割後598之3、598之5及598之2北側土地),其上下方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廢棄物以及現場巨型花盆、巨型涵管、貨櫃車體,均是被告所留下未清除等語,然查,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堆置物為被告所留下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堆置物為被告所留下,則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分割後598之3、598之5及附圖一所示598之2土地XY連線北側區域上及下方1.5公尺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並將附圖二所示f(大型水泥管)、a(大型水泥管)、b(大型花盆)、C(大型花盆),d(小型貨櫃屋)、e(大型水泥管)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小娥、許瀞文各395,000元、197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
編號 出租人 租賃期限 租賃範圍 租約內容 備註 1 黃小娥 黃國榮 黃國欽 97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分割前598 土地全部 租金每年10萬元。 簽約時承租人覓具保證人一人,並應繳2萬元保證金。 卷一第385頁 2 黃小娥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分割前598 土地全部 租金每年12萬元。 卷一第 13頁 3 同上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分割前598土地2分之1(靠右邊,約一甲 多) 租金每年12萬元。 押金10萬元。 卷一第 15頁 4 同上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同上 同上 卷一第 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