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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裕程被 告 施素敏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施迪恩即施建華即廖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98地號土地,及同段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之14),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2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施素敏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10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上地登1字第0676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迪恩即施建華即廖建華(下稱被告施迪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迪恩前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施迪恩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991,26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嗣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施迪恩皆未清償。後當原告查調被告施迪恩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98地號土地,及同段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之14),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施迪恩所有,惟其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而恐遭強制執行,故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8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施素敏所有。查被告施迪恩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轉列為呆帳,則被告施迪恩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故被告間之移轉行為,自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施素敏之答辯:

1、系爭不動產係其於83年間所購買,因當時被告施迪恩仍在學且為單親家庭之故,被告施素敏之母親因擔心被告2人居無定所,故出資100萬元以為頭期款,惟被告施素敏恐工作失利而致系爭不動產將被拍賣之故,且因金融機關要求貸款人須為不動產之所有人,故當時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施迪恩名下。又貸款雖係以被告施迪恩之名為之,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皆係由被告施素敏臨櫃轉帳至貸款帳戶繳納,是系爭不動產實係為借名登記於被告施迪恩名下。現因被告施素敏身體不好想退休,故要求被告施迪恩歸還房屋,因而辦理贈與返還,惟不知被告施迪恩有債務在身,倘如知悉則必定以買賣辦理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345頁)。

㈡、被告施迪恩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素敏(原因發生日期:110年8月12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況不動產價值高昂,且係以登記方式,表現其權利內容並具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內容,本應特定及明確。一方購買不動產後,或有可能基於借名契約而登記於他方名下,但亦不排除係另本於贈與或其他約定而為之可能。是就此間之細節、緣由,雖不以定立有約定書面為必要,但至少亦應有明確之約定,方能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保障交易安全。本件被告施素敏抗辯被告施素敏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被告施迪恩名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施迪恩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並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施素敏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59至6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5至99、179至215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施素敏於83年3月21日向訴外人李德發購買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購買後係於83年5月19日登記為廖建華(即被告施迪恩)所有,並於83年6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權利人:原告)、於83年6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下稱第一次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所手抄謄本可佐(置於限閱卷內)。另於86年6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權利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並於94年3月1日清償塗銷(下稱第二次抵押權),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兆豐商銀嘉義分行111年10月17日兆銀嘉義字第11100000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7

9、183、213、221頁)。雖證人即前揭買賣契約書見證人葉勝利證稱:「(問:有一筆不動產門牌是太保市過溝13之14號,你是否知道?)那時我跟阿嬤住在過溝,施素敏有去看一間房子,當時她兒子在讀大學,她登記在她兒子的名下,房子是施素敏養老用的,貸款都是她在繳。」等語(本院卷第374頁),惟法官僅詢問證人葉勝利【是否知悉太保市過溝13之14號房屋】,並未詢問其他問題,證人葉勝利立即為上述回答,經法官質以上情,證人葉勝利亦未回答原因(本院卷第375頁),證人葉勝利之證詞是否配合被告施素敏所言,已非無疑,尚難遽信為真。

3、被告施素敏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告施素敏繳納云云,惟依兆豐商銀系爭函文所附之廖建華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第二次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6年6月20日至94年3月1日)尚有多筆款項係以現金還款,90年8月8日則由廖建華本人匯款(本院卷第223至231頁),自難認被告施素敏所述兆豐商銀各期還款係其支出乙節為可採。另前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中雖確實有多次均係由被告施素敏匯款(本院卷第226至231頁),惟給付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借貸、贈與、無因管理等,均有可能,不能僅以上開轉帳之事實,即推論其與被告施迪恩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自被告施素敏83年3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後,於83年5月19日登記在被告施迪恩名下,迄至110年8月24日始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迪恩,及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亦未何借名登記形式文書之約定證明,均有不合常情之疑慮。再參酌被告施迪恩110年7月之信用卡餘額為507,479元,110年8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之繳款金額為32,100元,自110年9月起即未再繳納款項,110年9月之應繳金額為557,13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催繳資料及被告施迪恩信用卡消費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23、325至343頁),被告施迪恩於110年8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不久之110年8月24日,旋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素敏,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移轉登記行為,係為避免原告追償等語,應屬可採。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4、被告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施迪恩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被告既以贈與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復不能證明此等債權、物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㈣、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查被告施迪恩於110年8月2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施素敏前,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業如前述,其於110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292元,並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限閱卷內),其復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見被告施迪恩當時應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被告施迪恩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素敏,明顯將致被告施迪恩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施素敏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