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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商金鈐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李宰(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林長樂(林秀道之繼承人)

林宥綺(林秀道之繼承人)

陳林月好(林秀道之繼承人)

何志聰(林秀道之繼承人)

何建宏(林秀道之繼承人)

何方岑(林秀道之繼承人)

呂芯綿(林秀道之繼承人)

林姵綾(林秀道之繼承人)

林鼎軒(林秀道之繼承人)

林月淑(林秀道之繼承人)

林平居(兼林秀道之繼承人)

林平趁(兼林秀道之繼承人)

林瑞章(林國滿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道之繼承人)

林杏冠(林國滿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道之繼承人)

林月花(兼林秀道之繼承人)

林進喜(兼林秀道之繼承人)

林宏基(兼林秀道之繼承人)

張金銘

張清福

林竹南

商莉祺(即商四祥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川

李清松訴訟代理人 周靜楹被 告 商明柱訴訟代理人 商政德被 告 李淑娥

黃葉王子瑄

商弘昇

商明和

商明郎

李亞芬李茂得

李茂德受告知人 林貴英

馮國富施凰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長樂、林宥綺、陳林月好、何志聰、何建宏、何方岑、呂芯綿、林姵綾、林鼎軒、林月淑、林平居、林平趁、林月花、林進喜、林宏基、林瑞章、林杏冠應就被繼承人林秀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836.0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836.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附表二所示。

被告商明郎、商明和、商弘昇、李亞芬、李茂得、李茂德、原告商金鈐、被告林平居、林平趁、林瑞章、林月花、林進喜、林宏基、黃葉、李清松、被告林長樂、林宥綺、陳林月好、何志聰、何建宏、何方岑、呂芯綿、林姵綾、林鼎軒、林月淑、林平居、林平趁、林月花、林進喜、林宏基、林瑞章、林杏冠(被告林長樂等17人為連帶負擔),應各補償被告張金銘、張清福、商明柱、李宰、李吉川、林竹南、李淑娥、王子瑄、商莉祺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共有人,聲明請求分割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836.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林秀道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3月27日死亡,原告補正林秀道之繼承人即林長樂、林宥綺、陳林月好、何志聰、何建宏、何方岑、呂芯綿、林姵綾、林鼎軒、林月淑、林平居、林平趁、林國滿、林月花、林進喜、林宏基為被告。嗣林秀道之繼承人林國滿(註:林國滿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繼承人林瑞章、林杏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卷二第217頁)。

㈡原共有人商四祥於113年4月25日死亡,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裁定命其繼承人商陳真娥、商盈蓁、商莉祺、商貝如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卷二第193頁),嗣由商莉祺於113年9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撤回對商陳真娥、商盈蓁、商貝如之起訴(卷三第203頁),商陳真娥、商盈蓁、商貝如逾期未表示異議。

㈢原共有人李茂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亞芬,經李亞芬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卷三第87、97頁)㈣原告乃於115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林秀道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長樂、林宥綺、陳林月好、何志聰、何建宏、何方岑、呂芯綿、林姵綾、林鼎軒、林月淑、林平居、林平趁、林月花、林進喜、林宏基、林瑞章、林杏冠(下稱被告林長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秀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卷三第164頁)。經核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宰、張金銘、張清福、商明柱、商明郎、李亞芬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乃考量系爭土地上有老舊建物及各共有人占用位置及部分共有人希望維持共有之意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修正李宰方案)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持分面積與分配面積不同部分,請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5年6月16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頁附表所載互為補償。又共有人林秀道於起訴前已死亡,林長樂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乃聲明請求林長樂等人應就林秀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宰: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價金補償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頁附表所示。

㈡被告林瑞章、張金銘、張清福、林宏基、商明郎、商明柱、

李亞芬、李茂德均稱:同意分割,同意李宰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被告張金銘及張清福二人另表示分割後要保持共有,被告商明郎表示分割後要與商明和保持共有,被告林宏基及林瑞章表示不再主張送其他方案繪圖等語。

㈢被告李吉川、李清松、黃葉陳述略以:希望可以三人分在一起,同意維持共有。

㈣被告何建宏、林竹南、王子瑄、林進喜:被告何建宏稱對本

件分割無意見,被告林竹南稱同意分割,被告王子瑄稱希望可以單獨分割出來,被告林進喜稱希望分到目前占用之位置。

㈤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21頁、卷三第71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秀道已於101年3月27日死亡,乃聲明請求被告林長樂等17人,就被繼承人林秀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卷第164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秀道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等資料在卷足憑(卷一第55至81、373至345頁,卷二第209至213頁,卷三第179、233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秀道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東北鄰1256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大部分蓋有建物,

僅有一條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銜接系爭土地内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現況圖)所示編號甲之道路,依現況系爭土地即利用前開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東南鄰1258、120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6至7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南鄰1259、1261、126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種植樹木,或為空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北鄰1394、1395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4至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為住家,少數為農田或種植樹木,交通往來不便。

⒉附圖一現況圖所示編號A為三樓半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號

碼為月眉潭274之30號,前開建物外觀尚稱新穎,目前供住家使用,為被告商明郎占有使用中。編號B與C為一層磚木造連棟房屋,門牌號碼為月眉潭274號,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内部大部分堆放雜物,僅西側部分有人居住使用,據被告商明郎稱係其母出租與他人使用。編號D為水泥製石棉瓦一層建物,目前供停放腳踏車及堆放雜物,為被告商明郎占有使用中。編號E為一層磚木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為被告張金銘占有使用中,僅供堆放雜物及停車使用。編號F為鋼筋混凝土二層建物,但二樓樓頂另有搭建鐵皮屋一層建物,前開編號F建物為二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月眉潭273之1號,建物為被告張金銘供住家占有使用中,另一棟並無門牌,據被告張金銘稱為其弟張清福占有使用中,亦當住家使用,前開建物除一層樓外牆外,外觀尚非新穎。編號G為一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實際上為二棟建物,其中一棟為門牌號碼月眉潭274之50號,另一棟為月眉潭274之51號,據被告商明郎稱前開二棟建物為被告商弘昇占有使用中,目前供住家使用,外觀亦非新穎。編號H為一層磚木造建物,外觀已老舊,無人居住使用。編號I為一層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月眉潭275號,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門前並堆放雜物,且擋住出入之門口,且鋁門窗内之門扇以大鎖鎖住,依外觀查看,似無人居住使用。編號J為二層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號碼為月眉潭276號,外觀並非新穎,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編號K為一層磚木造建物,門牌記載為月眉潭267號,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内部雜草叢生,無人居住使用,且門扇大皆已毁損,前開建物門前有一條約1至2米寬之水泥與柏油路面道路,前開道路坐落於1256地號土地上,可銜接1258、1208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編號L為磚造與鐵皮一層建物,經法官敲門無人回應。編號M為一層白色鐵皮屋,外觀尚非新穎,經敲門並無人回應,但自其中一扇未關上之窗戶往内查看,停放自用小客車一部,應有人占有使用中。編號N為一層磚造建物,外觀已老舊,經敲門無人回應,自其中一扇未關上窗戶往内查看,内部僅堆放雜物,並無人居住使用。編號O為二層並搭蓋頂樓鐵皮屋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號碼為月眉潭266號,前開建物僅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據在場鄰居稱前開建物之占有人於過年過節時才會回來。編號甲為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編號P為一層磚木造房屋,外觀已老舊,但自紗窗往内查看,内部堆放雜物。編號Q為二層半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號碼為月眉潭267號,為李茂池 之子供住家占有使用中。編號R為鋼筋混凝土二層建物,但頂樓加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月眉潭267之5號,前開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為被告李茂得供住家占有使用中。編號S為二層鋼筋混凝土建物,頂樓並加蓋鐵皮屋,外觀尚非老舊,為被告李茂德供住家占有使用中。編號T為一層磚造建物,目前並無人使用,依外觀以前似乎係飼養豬或其他家禽使用,但目前並無人使用。編號U為一層磚造建物,目前亦無人使用,據在場原告稱,以前亦供養豬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現況圖存卷足參(卷一第201、265至279頁)。

⒊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內現有道路、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位置、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皆有對外通行之道路等因素,並參酌部分共有人表明不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等情,依被告李宰提出之修正分割方案繪製附圖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經原告、被告李宰、林瑞章、張金銘、張清福、林宏基、商明郎、商明柱、李亞芬、李茂德等共有人同意,亦未據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共有人表明不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二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因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應受分配面積有所調整,且各共有人受配土地之臨路條件不同,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應不相當,宜以金錢互為補償。本院依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臨路情形、臨路寬度、形狀、規劃利用性、位置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分割後「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與差額找補之計算如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示,而「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之金額,則如鑑定報告書第4頁即附表三所示,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亦經原告、被告李宰、張金銘、張清福、商明柱、商明郎、李亞芬均表示無意見(卷三第230頁),堪認可採。

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秀道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部分共有人表明不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面積增減調整、土地形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命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異動,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亦不相當,故附表三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肆、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貴英、馮國富、施凰卿,設定義務人登記林竹山、林竹山、林竹南,經本院通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林貴英、馮國富、施凰卿(卷一第139頁),惟上開受告知訴訟人均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渠等抵押權僅各存於原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部分,又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抵押權之轉載登記,附此敘明。

伍、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一第201頁)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二第439頁)註1:附圖二左側說明欄之「李雅芬」應為「李亞芬」。

註2:附圖二代號ㄑ1之「林宏碁」應為「林宏基」。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繼 承 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李宰 2/10 2/10 2 林秀道 林長樂、林宥綺、 陳林月好、何志聰、何建宏、何方岑、 呂芯綿、林姵綾、 林鼎軒、林月淑、 林平居、林平趁、 林月花、林進喜、 林宏基、林瑞章、 林杏冠 公同共有 1/70 連帶負擔 1/70 3 林平居 1/70 1/70 4 林平趁 1/70 1/70 5. 林瑞章 (原林國滿) 1/70 1/70 6 林月花 1/70 1/70 7 張金銘 1/20 1/20 8 張清福 1/20 1/20 9 林竹南 3/40 3/40 10. 商莉祺 (原商四祥) 1/30 1/30 11 李吉川 1/120 1/120 12 李清松 1/60 1/60 13 商明柱 1/10 1/10 14 李淑娥 3/40 3/40 15 商金鈐 330/5832 330/5832 16 黃葉 1/120 1/120 17 王子瑄 156/5832 156/5832 18 林進喜 1/70 1/70 19 商弘昇 1/30 1/30 20 林宏基 1/70 1/70 21 商明和 1/60 1/60 22 商明郎 1/60 1/60 23. 李亞芬 (原李茂池) 2/45 2/45 24 李茂得 2/45 2/45 25 李茂德 2/45 2/45附表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代號 面積(㎡) 分割後所有權人 ㄑ 777.45 分歸被告李宰取得。 ㄑ1 549.96 分歸被告林長樂、林宥綺、陳林月好、何志聰 、何建宏、何方岑、呂芯綿、林姵綾、林鼎軒 、林月淑、林平居、林平趁、林月花、林進喜 、林宏基、林瑞章、林杏冠(即林秀道之繼承人,下稱被告林長樂等17人,內部關係為公同共有)、被告林平居、林平趁、林月花、林進 喜、林宏基、林瑞章取得。並按被告林長樂等17人、被告林平居、林平趁、林月花、林進喜 、林宏基、林瑞章各7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ㄕ 55.10 分歸被告黃葉取得。 ㄖ 234.99 分歸被告李茂德取得。 ㄗ 236.81 分歸被告李茂得取得。 ㄈ 134.54 ㄘ 229.19 分歸被告李亞芬取得。 ㄙ 113.57 ㄅ 187.84 分歸被告商明郎、商明和取得,並按被告商明郎、商明和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ㄆ 385.58 分歸被告張金銘、張清福取得,並按被告張金銘、張清福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ㄇ 237.35 分歸被告商弘昇取得。 ㄉ 434.66 分歸原告商金鈐取得。 ㄊ 82.89 均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共有。 ㄋ 543.06 ㄍ 396.41 分歸被告商明柱取得。 ㄏ 830.55 分歸被告林竹南、李吉川、李淑娥取得,並按被告林竹南19分之9、被告李吉川19分之1、被告李淑娥19分之9之比例保持共有。 ㄐ 139.37 分歸被告王子瑄取得。 ㄒ 149.24 分歸被告商莉祺取得。 ㄔ 117.45 分歸被告李清松取得。

附表三:(找補金額)補償義務人及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被告商明郎:193,248元 張金銘: 22,061元 張清福: 22,061元 商明柱: 46,311元 李宰 : 66,197元 李吉川: 1,128元 林竹南: 10,156元 李淑娥: 10,156元 王子瑄: 3,961元 商莉祺: 11,217元 被告商明和:193,248元 張金銘: 22,061元 張清福: 22,061元 商明柱: 46,311元 李宰 : 66,197元 李吉川: 1,128元 林竹南: 10,156元 李淑娥: 10,156元 王子瑄: 3,961元 商莉祺: 11,217元 被告商弘昇:760,232元 張金銘: 86,787元 張清福: 86,787元 商明柱:182,187元 李宰 :260,415元 李吉川: 4,439元 林竹南: 39,953元 李淑娥: 39,953元 王子瑄: 15,582元 商莉祺: 44,129元 被告李亞芬:1,290,900元 張金銘:147,367元 張清福:147,368元 商明柱:309,357元 李宰 :442,194元 李吉川: 7,538元 林竹南: 67,842元 李淑娥: 67,842元 王子瑄: 26,460元 商莉祺: 74,932元 被告李茂得:1,729,870元 張金銘:197,480元 張清福:197,480元 商明柱:414,554元 李宰 :592,562元 李吉川: 10,102元 林竹南: 90,911元 李淑娥: 90,911元 王子瑄: 35,458元 商莉祺:100,412元 被告李茂德:427,401元 張金銘: 48,791元 張清福: 48,792元 商明柱:102,424元 李宰 :146,405元 李吉川: 2,496元 林竹南: 22,462元 李淑娥: 22,462元 王子瑄: 8,760元 商莉祺: 24,809元 原告商金鈐:1,452,766元 張金銘:165,846元 張清福:165,846元 商明柱:348,148元 李宰 :497,641元 李吉川: 8,483元 林竹南: 76,348元 李淑娥: 76,348元 王子瑄: 29,779元 商莉祺: 84,327元 被告林長樂、林宥綺、陳林月好、何志聰、何建宏、何方岑、呂芯綿、林姵綾、林鼎軒、林月淑、 林平居、林平趁、林月花 、林進喜、林宏基、林瑞章、林杏冠:連帶負擔23,631元(對各受補償人之各補償金額,亦連帶負擔) 張金銘: 2,698元 張清福: 2,697元 商明柱: 5,663元 李宰 : 8,095元 李吉川: 138元 林竹南: 1,242元 李淑娥: 1,242元 王子瑄: 484元 商莉祺: 1,372元 被告林平居:23,631元 張金銘: 2,698元 張清福: 2,697元 商明柱: 5,663元 李宰 : 8,095元 李吉川: 138元 林竹南: 1,242元 李淑娥: 1,242元 王子瑄: 484元 商莉祺: 1,372元 被告林平趁:23,631元 張金銘: 2,698元 張清福: 2,698元 商明柱: 5,663元 李宰 : 8,094元 李吉川: 138元 林竹南: 1,242元 李淑娥: 1,242元 王子瑄: 484元 商莉祺: 1,372元 被告林瑞章:23,631元 張金銘: 2,698元 張清福: 2,698元 商明柱: 5,663元 李宰 : 8,095元 李吉川: 138元 林竹南: 1,241元 李淑娥: 1,242元 王子瑄: 484元 商莉祺: 1,372元 被告林月花:23,631元 張金銘: 2,698元 張清福: 2,698元 商明柱: 5,663元 李宰 : 8,095元 李吉川: 138元 林竹南: 1,242元 李淑娥: 1,241元 王子瑄: 484元 商莉祺: 1,372元 被告林進喜:23,631元 張金銘: 2,698元 張清福: 2,698元 商明柱: 5,663元 李宰 : 8,095元 李吉川: 138元 林竹南: 1,242元 李淑娥: 1,242元 王子瑄: 484元 商莉祺: 1,371元 被告林宏基:23,631元 張金銘: 2,697元 張清福: 2,698元 商明柱: 5,663元 李宰 : 8,095元 李吉川: 138元 林竹南: 1,242元 李淑娥: 1,242元 王子瑄: 484元 商莉祺: 1,372元 被告黃葉:134,759元 張金銘: 15,385元 張清福: 15,384元 商明柱: 32,294元 李宰 : 46,161元 李吉川: 787元 林竹南: 7,082元 李淑娥: 7,082元 王子瑄: 2,762元 商莉祺: 7,822元 被告李清松:364,132元 張金銘: 41,569元 張清福: 41,569元 商明柱: 87,262元 李宰 :124,732元 李吉川: 2,126元 林竹南: 19,137元 李淑娥: 19,137元 王子瑄: 7,464元 商莉祺: 21,136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