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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林錦德

林建忠林木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有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林錦德之債權人,被告林錦德之被繼承人林郭敬死亡後,被告林錦德未辦理繼承登記,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忠、林木泉,爰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建忠、林木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下(本院卷第49頁):

⒈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債務人林錦德之戶籍謄

本、林錦德之被繼承人林郭敬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郭敬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⒉被繼承人林郭敬如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15日內,就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㈡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函查被繼承人林郭敬之遺產清冊及遺產

稅核定書(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並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5至145頁)。

㈢本院復通知原告於7日內閱卷,並就聲請調閱之資料具狀表示

意見,該通知於111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85頁)。

㈣然而,自原告收受本院前開補正裁定,迄本院於111年9月15

日開庭當日,已逾一個半月,然原告仍未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當事人之書狀,亦未依本院前開通知閱卷後具狀表示意見。

㈤本院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中,可知被繼

承人林郭敬之繼承人,非僅被告林錦德、林建忠、林木泉三人而已(見本院卷第71頁)。況且,由本院111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之「被繼承人林郭敬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郭敬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告已絕對足以查悉並補正被繼承人林郭敬之全體繼承人,但原告卻在長達一個半月的期間,未為任何補正,甚至本院111年9月15日開庭時亦未提出補正後之正確當事人及書狀。

五、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林郭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林郭敬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被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經本院111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地址,原告收受裁定後,長達一個半月未提出任何補正,則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者,本件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亦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