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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呂武錦被 告 健雅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清算人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身分之解任變更登記,經核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