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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黃世詮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崴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嘉人被 告 黃高瓜

黃國欽趙淑芬黃政弘

黃俊達黃俊淵

黃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45-8地號土地,對坐落同段145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黃政弘、黃俊達、黃俊淵、黃俊豪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利益: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45-8地號土地(各稱原告145-4、145-8土地,合稱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共有之同段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雖被告崴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崴屹公司)、黃高瓜、黃國欽、趙淑芬(下稱黃高瓜等3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詳後㈡所述),惟被告黃政弘、黃俊達、黃俊淵、黃俊豪(下稱黃政弘等4人)並未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土地就黃政弘等4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足認原告對黃政弘等4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至於原告對崴屹公司、黃高瓜等3人固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並主張黃高瓜等3人雖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實際上卻不願出具同意書,且書狀中並未表示同意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埋設管線之權利,故實際上是反對原告行使通行權云云(本院卷第264頁),惟崴屹公司於本院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1、2(本院卷第264頁)等語,黃高瓜等3人亦具狀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41頁)等語,足認崴屹公司及黃高瓜等3人均同意原告訴之聲明1、2之請求,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而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訴訟,並非共同必要訴訟,崴屹公司、黃高瓜等3人既同意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就崴屹公司、黃高瓜等3人而言,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狀態存在,亦無法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崴屹公司、黃高瓜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無確認利益存在,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崴屹公司、黃高瓜等3人已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顯見渠等均承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益有處於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由提起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訴才能除去之事實為認諾,當然亦證明原告在本件有確認之利益云云,惟有確認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之前提要件,本件崴屹公司、黃高瓜等3人既已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狀態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認諾判決,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黃高瓜等3人及黃政弘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45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另增加145-2、145-3、145-4、145-5、145-

6、145-7、145-8、145-9地號土地,原告之父經協議分割後取得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後,並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又分割前系爭土地僅北側面臨道路,原告土地倘未經由協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將無法通達道路,致原告之通行權利受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第1項、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又因原告土地係建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自有配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挖設排水溝及供民生必需之居住使用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及不得妨害原告安設管線等之行為,並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防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崴屹公司、黃高瓜等3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黃政弘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於如何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原14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45-2、145-3、145-4、145-5、14

5-6、145-7、145-8、145-9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原告145-8土地東側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145-4土地西側與系爭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另系爭土地往北可通往北側村道路,村道路路寬約8至10米,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事件(下稱另案)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另案卷第277至283、295至2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145-8土地,北側雖鄰接254地號土地,惟254地號土地非道路,亦有查詢資料可參,足認原告土地為袋地。

⑵、由地籍圖謄本觀之,原145土地,北側有直接連接145-1、255

地號土地之公路,但分割後,只有分割後的145、145-2、145-6等3筆土地直接連接公路,其餘145-3至145-5、145-7至145-9等6筆土地,均未直接連接公路。是原145土地原本有直接臨北側之公路,但原145土地分割後,因土地共有人的任意分割行為,導致分割後的145-3至145-5、145-7至145-9等6筆土地成為袋地(包含原告土地亦成為袋地)。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土地分割後,不能對其他周圍地之土地主張通行權,而僅能經由原145土地通行連接至公路。

⑶、93年間原145土地分割時,係以目前系爭土地之長條形土地為

中心,東西兩側各割出4筆土地,有申請分割登記之複丈成果圖及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存卷可參(另案卷第95、105、107頁)。則系爭土地為南北方向之長條形,依地籍圖之比例尺換算,系爭土地寬度約6公尺、長度約60公尺,依系爭土地之寬度及長度,顯然無法供作建築房屋使用,僅能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佐以另案被告於另案中均稱:當初預留系爭土地是做道路使用沒錯等語(另案卷第228頁),且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已舖設柏油,有另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另案卷第277、295至299頁),益證93年協議分割時,系爭145土地確實係預留作為道路,供分割後之其他各筆袋地通行至北側公路之用無誤。

⑷、綜上,原145土地於93年間分割時,已考慮到分割後之145-3

至145-5、145-7至145-9等6筆土地,因共有人之任意分割行為成為袋地,故預留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分割後之145-3至145-5、145-7至145-9等6筆袋地,藉由系爭土地聯絡至北側之公路使用。故原告主張原告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黃政弘等4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㈡、管線安設權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土地為建地,有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1、173頁),則為供建築房屋使用,自有配置電線、水管、天然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供民生必需之居住使用必要。如前所述,原告土地分割自原145土地,而93年間分割原145土地時,已預留系爭土地,供分割後成為袋地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且依系爭土地之長度及寬度,僅能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無法供建築之用,故倘若以系爭土地作為分割後各筆袋地埋設管線、挖設排水溝渠之路徑,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3、是原告主張其原告土地,有建築房屋居住之必要,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預留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亦有配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之權利,並請求黃政弘等4人容忍暨不得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等語,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欲通行系爭土地及安設管線溝渠,黃政弘等4人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黃政弘等4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 崴屹建設有限公司 3分之1 黃高瓜 6分之1 黃國欽 9分之1 趙淑芬 9分之1 黃政弘 36分之1 黃俊達 36分之1 黃俊淵 36分之1 黃俊豪 36分之1 黃世詮 6分之1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