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江瑜靜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被 告 劉昱慶
林怡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昱慶、林怡吟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昱慶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林怡吟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昱慶、林怡吟各以新台幣參萬元、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昱賢(即被告劉昱慶之弟)原為男女朋友,惟劉昱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被告二人因不滿原告處理劉昱賢生前車貸及後事等事宜,劉昱慶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聲稱:「妳如果真的要這樣,就準備等我請妳子彈。我跟你講很白。」、「我死一個弟弟,這件事妳如果沒有處理好,我絕對請你吃子彈。」等語。而被告林怡吟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聲稱:「我就跟妳說,只要這臺車清楚了,我們就不會再找妳麻煩。對妳絕對有保障,我會保妳的安全。」、「我跟妳說妳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他不會放過妳,…不然說真的我可以不用理妳,叫他把你處理掉就好。」等語,被告二人共同以加害原告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劉昱慶、林怡吟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
㈡、另被告劉昱慶於110年6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劉昱慶」發佈含有原告臉書個人照片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之文章,自屬不法蒐集、處理及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檢索,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嚴重損害原告之隱私,且其並於該文章稱:「妳害死我弟。…」、「妳偷拿我弟遺體手上的遺物鑽石戒指偷換掉換成黃金戒指,又沒有經過家屬同意,妳就把車牽去賣掉。」、「還用弟弟的車去超貸60萬」、「你為了錢,把我弟的錢騙光,還讓我弟負債累累。」等不實之事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誤認原告有欺騙劉昱賢感情、錢財並偷竊其遺物,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劉昱慶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劉昱慶分別賠償原告因隱私及名譽遭侵害所受精神上慰撫金各1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劉昱慶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怡吟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被告二人因一時氣憤說出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對話,惟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昱慶向原告聲稱:「妳如果真的要這樣,就準備等我請妳子彈。我跟你講很白。」、「我死一個弟弟,這件事妳如果沒有處理好,我絕對請你吃子彈。」(下稱事實一)等語並於劉昱慶個人臉書發佈文章稱:「妳(指原告)害死我弟。…」、「妳偷拿我弟遺體手上的遺物鑽石戒指偷換掉換成黃金戒指,又沒有經過家屬同意,妳就把車牽去賣掉。」、「還用弟弟的車去超貸60萬」、「你為了錢,把我弟的錢騙光,還讓我弟負債累累。」等語並附上原告臉書個人照片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下稱事實二);被告林怡吟向原告聲稱:「我就跟妳說,只要這臺車清楚了,我們就不會再找妳麻煩。對妳絕對有保障,我會保妳的安全。」、「我跟妳說妳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他不會放過妳,…不然說真的我可以不用理妳,叫他把你處理掉就好。」(下稱事實三)等語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劉昱慶亦因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林怡吟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遭判決有罪,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法定例外之情形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觀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個資法之制定,旨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1條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再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劉昱慶、林怡吟個別所為之事實一、三,衡諸常情,足使原告處於恐懼與擔憂之中,影響原告之生活,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臉書個人照片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屬個人隱私,且為前揭個資法所定「個人資料」。被告劉昱慶任意將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張貼至劉昱慶個人臉書,並撰寫事實二之內容,衡諸劉昱慶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意在遂其謾罵、貶損原告人格之目的,顯難認係上開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且顯係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侵害,並已違反個資法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爰審酌事實一、三被告二人恐嚇之內容;被告劉昱慶事實二之侵害隱私、不當利用個人資料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就其所受侵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對劉昱慶、林怡吟依序以3萬元、5千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昱慶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怡吟應給付原告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均聲請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㈤、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