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張士楷
張名棋張宏源被 告 張玉鎮
張健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2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係以否認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為被告,對於承認主張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自無庸列為被告,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應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無以全體派下員為兩造當事人,方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張健男經祭祀公業林千公派下現員推舉擔任申報人,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提出申報,所申報派下現員不含原告等人,顯係否認其等為祭祀公業張千公派下員之身分,又被告張玉鎮於本件審理中亦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則原告對被告張健男、張玉鎮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千公之第12世即訴外人張哞在民國前35年(即明治1
0年)前就出資購買嘉義廳打貓南堡雙溪口庄550番地(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供派下員永久居住,張哞之子為訴外人張根(第13世),張根係原告之曾祖父,是張千公之第16世,張根脈下子孫用自己耕種的田產、土地供奉祭拜祖先張千公,並居住系爭土地迄今。
㈡訴外人張安然另就張千公之第8世即張朝惠成立祭祀公業,由
訴外人張政雄為管理人,原告亦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公業張朝惠係由派下員8大房祖先捐助8塊地設定三七五租約予8位佃農,租金則由派下員即訴外人張清輝收取作為張千公開支。嗣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再共同創立祭祀公業張千公,並與張朝惠共同供奉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祖厝大廳內,該處之地價稅由公業張朝惠負責。
㈢嗣訴外人張墻、張永福不瞭解實際經歷,逕向公所申請登記
祭祀公業張千公,而受理機關又因疏漏未查,同意其成立登記,並由張牆為第一任管理人,再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公業張千公之不動產。惟張牆、張永福及其後代子孫迄未能提出有購買系爭土地或原告之祖先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況張牆所登記之戶籍是在台南府嘉義郡溪口庄溪東638號,可推知系爭土地確實非張牆、張永福所購買後,交由張根脈下即原告之祖先們使用。為此原告有向張墻、張永福之後代即被告張玉鎮、張健男提起訴訟,確認原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公業張千公之享祀者為張千公,係由張牆、張永福出資置辦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前3年(即明治42年)5月25日出資購買土地設立公業張千公,由設立人張牆擔任第一任管理人,被告張健男擔任第二任管理人,並於110年3月11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5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是公業張千公享祀者為張千公,設立人為張牆、張永福,派下員為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即張牆與張永福之繼承人,並非所有享祀者張千公之全部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原告一再以其為張千公之後代,且為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且該公業有繳納地價稅等事實來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實無理由。
㈡原告之祖先張根雖在日據時期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然張根
係於民國前35年(即明治10年)1月2日其父親死亡後,以「戶主相續」為原因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非財產繼承,依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繼承之習慣,戶主繼承只是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則張根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之可能。再者,據張根戶籍謄本職業記載「張哞次男,曰傭田佃作」等字,可知張根係向他人租田之佃農,應無能力捐助土系爭土地而為公業張千公之設立人,故原告提出戶籍資料主張其為派下員,亦無理由。
㈢原告另又稱系爭土地係張牆、張永福在不瞭解情況下,登記
為公業張千公之財產云云。然我國自民國前7年(即明治38年)7月1日起,法律即規定土地權利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自斯時起,臺灣土地即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系爭土地於民國前3年(即明治42年)5月25日已登記為公業張千公所有,管理者為張牆,已完成我國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辯稱其等在民國前35年(即明治10年)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
㈣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民國前3年(即明治42年)就登記為祭祀公業張千
公所有,張牆為第一任管理人,嗣109年再選任張健男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第二任管理人。原告之曾祖父即張根於民國前35年(即明治10年)1月2日因其父親死亡,戶主相續為系爭土地之戶主。原告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張根手抄謄本、公業張朝惠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1頁、35頁、第69頁)等件為憑,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該公業將收取之租
金供作張千公之支出所用,並設立祭祀公業張千公。詎張牆、張永福逕向管理機關登記成立祭祀公業張千公,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公業張千公之財產,然自地價稅之繳交、原告之祖先戶籍百年來都居住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觀之,可推知原告為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張牆邀同張永福於民國前3年(明治42年)5月25日購買,並與同地段548、548-1、550-1地號土地共同置產設立祭祀公業張千公,設立人張牆為第一任管理人,張牆之後代即被告張健男為第二代管理人,依法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即張牆、張永福之繼承人,並非所有享祀者張千之全部繼承人均為派下員,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祭祀公業張千公係由張牆、張永福設立,於民國前3年(即明治42年)間選任張牆為管理人,直到109年才選任被告張健男為管理人,又被告張健男於109年3月11日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申報公業張千公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該申請案經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依規定公告期滿後,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遂於109年5月29日以嘉溪鄉民字第1090005832號函核發公業張千公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溪口鄉公所之官網公告照、報紙公告照、被告張健男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祭祀公業張千公既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備查完畢,堪認祭祀公業張千公之設立人為張牆、張永福,派下現員有被告張健男、張玉鎮等13名派下員,被告張健男為現任管理人。
㈢次按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
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張千公之設立人為張牆、張永福,現任管理人為被告張健男,而張千公為享祀人,已如前述,原告雖否認之,然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對上開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對其等有參與設立祭祀公業張千公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祭祀公業張千公係
公業張朝惠所設立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即認上開經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備查完畢之祭祀公業張千公派下員名冊所載內容不實或遺漏;又原告再主張其曾祖父張根係享祀人張千公之第13世後代,並隨第12世張吽一直居住在登記為祭祀公業張千公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迄今,可認原告亦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云云,固據其提出張公名旺族譜、張根手抄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憑,然上開族譜及戶籍手抄謄本僅能證明原告為享祀人張千公之後代子孫,且戶籍設立在系爭土地多年,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參與祭祀公業張千公之設立或為設立人之後裔,而有派下權存在;又原告再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該公業將收取之租金供作張千公之支出所用,祭祀公業張千公係祭祀公業張朝惠所設立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張朝惠派下全員名冊、台灣省嘉義縣祭祀公業登記表六七府民行字第9351號、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57-273頁)等件為證,自上開公業張朝惠之登記表、不動產清冊觀之,可知祭祀公業張朝惠於67年間申請登記時之管理人為張昔言,設立之初之不動產有嘉義縣○○段○○段000地號等共33筆,現任管理人為張旭成。則祭祀公業張朝惠與祭祀公業張千公之管理人、所有不動產均不相同,顯非相同之公業,故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僅可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惟仍難據以推論其同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至原告主張有繳納地價稅、張牆與張永福無法證明有購買系爭土地、有參與重建整修祭祀公厝等情,均無法證明原告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雖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享祀人張千公之後代,並同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惟其等並未能舉證其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設立人或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而為派下員,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祭祀公業張千公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