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林陳玉雪被 告 張閔雄
張又予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嘉義市○區○○街00號之1九樓5房屋為原告林陳玉雪所有,民國
109年9月29日下午 8時47許發生氣爆並起火燃燒,延燒該棟9樓、10樓(10樓為被告張閔雄所有)住戶。原告在不知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已將火險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賠付給被告張閔雄情況下,因訴外人張嘉祐與被告張閔雄、張又予三人另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乃於110年10月7日給付60萬元並匯入被告張又予郵局帳戶,事後才得知旺旺友聯已經理賠61萬多元給被告張閔雄之事實。原告當初給付60萬元是為了降低被告的損失,不是要讓被告倒賺得利。被告因同一事故既已向旺旺友聯申請保險金賠付61萬元,就不應該再向原告求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賠付之6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6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張閔雄前就其所有之10樓房屋為保險標的,向旺旺友聯
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因氣爆引起火災致被告張閔雄所有之建物毀損,保險公司同意理賠被告保險金 614,593元。惟被告張閔雄等人因該事故所受實際損失遠大於受領之保險金,遂於同月22日就保險金理賠未能填補損害部分,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2,474,995元之損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於起訴狀內說明:「項目1至5 合計2,373,305,不含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已表明請求範圍不包含保險公司給付之 614,593元保險金,係就保險金給付未能填補被告等人損害部分再向原告請求之意。
㈡被告等人既於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58號起訴狀內特別說明向
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包括保險代位求償之部分,可見該請求係為防止加害人逃避應負之責任,並無使被告等人有雙重獲利之可能,與保險制度之損害填補原則、禁止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無違。
㈢被告張閔雄等人因所受實際損失遠大於受領之理賠保險金,
乃就保險金理賠未能填補損害部分,對原告及訴外人林聖鎧起訴請求賠償,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審理中於110年10月1日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60萬予訴外人張嘉祐與被告張閔雄、張又予三人,是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違反禁反言原則,為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閔雄就保建街36號之1十樓5房屋投保火災險
,保險事故發生後,旺旺友聯已理賠被告張閔雄614,593元,然訴外人張嘉祐與被告張閔雄、張又予三人對原告及訴外人林聖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張閔雄等人成立和解,原告乃於110年10月7日將6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張又予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旺旺友聯保險單、住宅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抵押權人同意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張又予存摺封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閔雄因火災事故已獲旺旺友聯保險理賠 614,593元,被告張閔雄不應該再向原告要求賠償,原告不用賠付被告張閔雄等人60萬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訴外人張嘉祐與被告張閔雄、張又予三人於火災事故
後,另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聖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張閔雄等三人於110年10月1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點約定:林陳玉雪願給付60萬元予張閔雄、張又予及張嘉祐共計60萬元。給付方法為:由林陳玉雪於 110年11月10日前匯款至張又予之帳戶。該60萬元金額包含林陳玉雪限定繼承林聖鎧所得之遺產,及林陳玉雪所同意額外以個人財產支付之給付。和解內容第二點約定:張閔雄、張又予及張嘉祐三人其餘請求拋棄。上開和解內容,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林陳玉雪與被告張閔雄等三人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林陳玉雪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匯款60萬元至張又予帳戶,是為了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換言之,被告張閔雄等三人受領林陳玉雪所給付之60萬元,係依據和解筆錄內容所為之受領,被告張閔雄等三人受領該6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存在(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和解筆錄),故原告陳林玉雪主張被告受領該60萬元是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憑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閔雄已獲旺旺友聯理賠 614,593元,原
告不用再給付被告張閔雄等人60萬元,被告張閔雄不應倒賺得利云云。然查,被告張閔雄獲保險理賠 614,593元,是基於被告張閔雄與旺旺友聯間之保險契約,與原告及被告張閔雄等三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兩者並無關聯。簡言之,旺旺友聯理賠被告張閔雄之保險金金額,依保險法之規定,固然發生法定代位移轉,但受損害人若有理賠金額以外之其他損害,亦無礙於受損害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張閔雄等三人另案對林陳玉雪及訴外人林聖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已記載請求金額「不含保險公司代位求償金額」乙節,業據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張閔雄等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包含旺旺友聯賠付張閔雄之保險金在內。是以,就旺旺友聯賠付金額以外之其他損害範圍,張閔雄等三人與林陳玉雪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林陳玉雪給付張敏雄等三人60萬元,則張閔雄等三人受領和解筆錄內容約定之6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張閔雄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10年10月7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張又予郵局帳戶,惟原告事後知悉被告張閔雄已因火災事故獲旺旺友聯理賠 614,593元,故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云云。然而,被告等人受領60萬元,係依據張閔雄、張又予、張嘉祐三人與林陳玉雪間成立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和解筆錄,故被告等人受領60萬元係有法律上依據。原告僅以被告張閔雄另獲保險理賠金,請求被告張閔雄等人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閔雄、張又予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