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簡秋香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陳振榮律師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陳廷瑋律師複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89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9日製作,原定於民國111年6月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拍賣抵押物債權所列違約金新台幣2,919,000元、新台幣1,010,600元,逾新台幣1,279,562元、新台幣443,00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
大埔美段661地號)、權利範圍1728分之7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進行拍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8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被告於拍賣期日主張以債權承受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並製作分配表在案。然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所約定按本金計付之違約金乃相當於年息36.5%(0.1÷100×365=36.5%),已然過高,此不僅較民法第205條規定限制最高利率年息16%為高,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乃隨時間而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原告顯非公平,自應予酌減。本件被告之本金債權可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數受償,復參以目前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按本金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是分配表次序3所載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年息5%計算之部分即399,863元【600,000×5%×(4865/365)】,債權原本20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年息5%計算之部分即138,438元【200,000×5%×(5053/365)】,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亦即,應酌減之違約金數額為3,391,299元。另被告辯稱有向銀行代償云云,然被告代償之前並未告知原告,原告對此也不知情,也非兩造協商之結果,可能是被告於分配表製作後要用債權人承受之方式,故自行決定向銀行清償,與本件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無關。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9日製作,原定於111年6月1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拍賣抵押物債權所列違約金2,919,000元、1,010,600元,逾399,863元、138,43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所主張約定違約金計算比例過高之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之事由,核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惟原告均未主張酌減違約金,且衡酌主張違約金計算比例過高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違約金計算比例過高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況本件債權僅有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所列之違約金數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仍非屬過高。甚且,被告另有為原告先行清償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計300,000元之債務,有代償證明書可稽,且此代償情事乃兩造協商後之結果,並非未經過原告同意而單方代償,之所以代償也是希望執行能有效進行。綜上,足徵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語,要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行拍賣。
嗣被告於111年2月22日以最低拍賣價額4,885,000元承受,並聲請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本院於111年3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期於111年6月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5月26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分配表不當,請求變更分配表。然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不正當,命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異議事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告於111年6月1日分配期日當日提起本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⑴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定。
⑵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主張約定違約金計算比例過高之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核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惟原告均未主張酌減違約金,且衡酌主張違約金計算比例過高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違約金計算比例過高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與被告之前手約定違約金時,即有約定違約金過高而應予以酌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形而應酌減: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懲罰性之違約金,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
⑵被告抗辯:本件債權僅有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所列之違約
金數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仍非屬過高。甚且,被告另有為原告先行清償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共計300,000元之債務,且此代償情事乃兩造協商後之結果,並非未經過原告同意而單方代償,之所以代償也是希望執行能有效進行,本件不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經查:
⒈被告固有為原告先行清償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共計300,0
00元之債務,然原告主張其不知情,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此代償情事乃兩造協商後之結果,是被告抗辯:經兩造協商後,其方代原告清償台新銀行欠款云云,並無可採。況縱令被告有為原告清償台新銀行欠款,亦係被告得否向原告求償之另一問題,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關,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違約金之約定,其約
定為: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付違約金,而未明定如債務人即原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等語,亦未見有何「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證件存置袋),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既未明訂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揆諸前開說明,該違約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又依上所述,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付,經換算結果,該違約金高達年息36.5%,衡情顯屬過高,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應非無據。惟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近來金融機構之貸款利息不高,惟向金融機構借款仍有諸多不便及限制,本件被告為民間業者,兩造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
而原告就系爭借款600,000元及200,000元均未清依期,現合計尚欠本金800,000元,被告因無法取回借款,無法將金錢轉貸他人或作其他投資因此所受損害。且現行民法第205規定最高利率為週年16%,及現行民間借款利息等等一切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始為適當,是原告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及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不應酌減云云,均不足採。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3部分,其中本金600,000元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共4865日,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結果,為1,279,562元(600,000×16%×4865/365=1,279,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本金200,000元自97年4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共5053日,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結果,為443,003元(200,000×16%×5053/365=443,00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19日製作,原定於111年6月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拍賣抵押物債權所列違約金2,919,000元、1,010,600元,逾1,279,562元、443,00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