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陳善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英商德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前:英商德記
洋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祥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在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該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作成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在民國72年間提供本件土地作為訴外人盧慧敏所經營的嶸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璨公司)向被告分公司進貨的買賣貨款擔保,為被告分公司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的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本件抵押權擔保的是被告分公司對於嶸璨公司的貨款債權,依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貨款債權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照同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時,其抵押權消滅,抵押人就可以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本件抵押權約定清償期到82年7月4日屆至,本件抵押權至遲在89年7月4日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公司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分公司應該將如附表一所示的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英商德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叁、被告分公司沒有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
肆、得心證的理由外商「英商德記洋行有限公司」以及在台分公司從84年2月起
到93年4月間申請撤回認許期間,本公司以及在台分公司曾經因公司名稱變更事項,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認許事項變更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檢送「英商德記洋行有限公司從設立到撤回認許間歷次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至33頁)。又英商德冠有限公司在93年間申請撤回認許等案,已經經濟部在同年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069100號函准許的事實,也有經濟部前述字號函文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以認定該公司已經撤回認許。
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0條規定,撤回或者撤銷
認許的外國公司,應該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的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且依照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的清算程序。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以111年7月12日北院忠民華95司463字第1119026527號函覆略以被告分公司已經進行清算並且清算完結等情(本院卷第59頁)。但是,依據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應該要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以及移交賸餘財產給應得的人;法人到清算終結為止,在清算的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只是備案性質,是不是發生清算完結的效果,應該看是不是完成合法清算,如果還沒有完成合法清算,縱使法院為清算完結的備查,仍然不發生清算完結的效果,法人人格視為存續。本件抵押權是在72年間設定登記,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塗銷登記,被告分公司的清算自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完成,依照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分公司的法人格視為存續,仍然沒有消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然函覆略以因為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已
經依法銷毀,無從提供被告分公司清算人相關資料等語。但是,王祥芝曾經以被告分公司的清算人的名義,向該院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已經該院以96年度司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指定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分公司的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民事裁定(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資料)可以證明。依據這項裁定足以認定被告分公司的清算人為王祥芝。因此,本件訴訟應該以王祥芝為被告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的擔保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分公司
也沒有在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本件抵押權,本件抵押權已經在89年7月4日消滅的事實,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以證明,被告分公司也提出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公司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前段雖然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
,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變更時,應該申請更名登記。但是同條第2項前段另規定,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時,登記機關可以依申請登記的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直接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另外參照內政部90年3月15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03593號函略以:「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
』本案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90)合金總審字第○一六六三號函說明,嗣後該行有關抵押權之設定、變更、塗銷登記及附帶行為等事宜,均以新名義辦理,故宜請該公司依前揭規定儘速申辦更名登記。惟在未申辦更名登記前,倘申請人持憑該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得免他項權利人先辦理更名登記,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以資簡政便民。」等見解,應該認為抵押權人的姓名(自然人)或者法人名稱(例如:公司名稱)有變更時,雖然應該辦理更名登記。但是,在還沒有辦理更名登記前,抵押權已經消滅時,可免抵押權人先辦理更名登記而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本件抵押權的權利人即被告分公司名稱雖然已經變更,而沒有辦理更名登記。但是,被告分公司只是名稱變更而已,其法人格仍然同一,和自然人更名的情形相同,而且本件抵押權已經消滅,依照前述說明,本件應無先由被告分公司辦理更名登記的必要。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公司將本件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英商德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即無保護必要,應該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表一:抵押權標示權利標的、權利設定範圍 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 收件日期、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英商德記洋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後:英商德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陳善和 嶸璨企業有限公司 民國72年、上地登字第007335號 72年7月13日 新臺幣80萬元 72年7月5日至82年7月4日附表二:申請變更認許及變更登記歷程編號 名稱變更申請認許(本公司) 名稱變更登記(分公司) 001 原名稱 英商德記洋行有限公司 84年6月22日名稱變更,更名後:英商德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4年4月29日名稱變更 更名後:英商德記有限公司 002 89年7月18日名稱變更 更名後:英商德冠有限公司 89年7月18日名稱變更 更名後:英商德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