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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陳憲宗被 告 陳麒文

呂永華

薛佳蕙張李祥

鍾志傑朱峻良

劉韋成

羅啓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7,711元,及被告陳麒文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永華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薛佳蕙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李祥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鍾志傑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朱峻良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韋成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羅啓榮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711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請求金額為597,711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於112年3月14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711元(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永華、薛佳蕙、劉韋成、羅啓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詐欺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處理止付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前前後後匯了597,71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麒文答辯略以:如果是被告陳麒文參與詐騙集團期間

且錢是被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來的,被告陳麒文願意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李祥答辯略以:被告張李祥只負責領,也不知道領到

誰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鍾志傑答辯略以:被告鍾志傑沒有參與,只是跟詐欺集

團成員出去吃飯、玩,被告鍾志傑都不知情,都沒有領到錢,也沒有拿到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朱峻良答辯略以:法院判決被告朱峻良僅有附表編號7至

18,沒有原告的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呂永華、薛佳蕙、劉韋成、羅啓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張李祥、羅啓榮及訴外人

高俞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應賠償原告確定,於本件經裁定駁回)、高俊義(與原告經新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和解成立,於本件經裁定駁回)於109年10至12月間,加入「奮發圖強」之詐欺集團,被告劉韋成指揮被告呂永華、張李祥,並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者工作,被告呂永華招募被告陳麒文,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暨收取贓款之收水者工作,被告陳麒文招募被告張李祥,並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者工作,被告張李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羅啓榮及訴外人高俞峰、高俊義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張李祥、羅啓榮及訴外人高俞峰、高俊義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薛佳蕙擔任駕駛、搜尋自動櫃員機及叫計程車之工作,被告鍾志傑、朱峻良擔任駕駛之工作,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則分別基於幫助被告劉韋成、陳麒文、呂永華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止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共597,711元財產上之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提款紀錄、郵局、銀行存摺、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第122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104、1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新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張李祥、羅啓榮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因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

5、104、1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新竹地院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104、1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鍾志傑辯稱:其沒有參與詐欺行為,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韋成、呂永華、羅啓榮及訴外人高俞峰、高俊義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597,711元之損害,而被告陳麒文、張李祥、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雖未參與原告遭詐騙之行為,然被告劉韋成為詐欺集團指揮被告呂永華、張李祥,並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者工作,被告呂永華招募被告陳麒文,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暨收取贓款之收水者工作,被告陳麒文招募被告張李祥,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者工作,被告張李祥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羅啓榮及訴外人高俞峰、高俊義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薛佳蕙擔任駕駛、搜尋自動櫃員機及叫計程車工作,被告鍾志傑、朱峻良擔任駕駛之工作,既屬詐欺集團之一員,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李祥、鍾志傑、朱峻良辯稱:渠等對原告所受損害不用負責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711元,及被告陳麒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永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薛佳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李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鍾志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朱峻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韋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羅啓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原告主張匯款情形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備註 原告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09年12月5日15時52分許 2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2月5日某時許 49,9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手續費為50,003元 3 109年12月5日某時許 16,123元 同上 含手續費為16,138元 4 109年12月5日某時許 29,988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手續費為30,003元 5 109年12月5日16時32分許 13,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手續費為13,138元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手續費為50,003元 7 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46分許 49,989元 同上 含手續費為50,004元 8 109年12月5日某時許 4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手續費為50,001元 9 109年12月5日某時許 20,123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含手續費為20,138元 10 109年12月5日某時許 2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手續費為29,138元 11 109年12月5日某時許 21,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手續費為21,138元 12 109年12月5日某時許 8,234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手續費為8,249元 原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9年12月4日晚間10時02分許 49,985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 49,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9年12月5日某時許 49,986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9年12月5日某時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9年12月5日某時許 29,9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 597,71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