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被 告 陳各亨
陳文德李水河李水明林聰耀陳李秋吳(即李生之繼承人)
李春敏(即李水泉之繼承人)
李春淵(即李水泉之繼承人,已歿)
李定原(即李水泉之繼承人)
李春齊(即李水泉之繼承人)
李春林(即李水泉之繼承人)
李芳益(即李水車之繼承人)
李月雲(即李水車之繼承人)
李文風(即李水車之繼承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虹(即李水車之繼承人)被 告 李黃秋子(即李碧煌之繼承人)
李文彬(即李碧煌之繼承人)
李山隱(即李碧煌之繼承人)
李文正(即李碧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李春淵於判決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惟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第2項及附表,均列有被告李春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等語的。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判)。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2項及附表,均列有被告李春淵,均係依原告之聲明所為之判決(本院卷第74、75頁),故上開判決並無脫漏。至於被告李春淵於判決前死亡,但被告李春淵業經實體判決,無從再另為判決駁回,是本件宜由當事人另行起訴審判,方為適當。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