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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俊儀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四樓被 告 林俊樑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林俊鵬、陳彩屏就被繼承人林士安之遺產分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達成協議,並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和解書第3條約定:「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下稱系爭遺產),包含現已出租及未來預計出租之土地全部管理收益,…4方均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依乙方(即原告)、丙方(即林俊鵬)、丁方(即陳彩屏)、甲方(即被告)之順序,輪流負責管理一年。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等語。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被告一直管理系爭遺產,並將管理收益存在以被告名義設立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該二個帳戶在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其內餘額分別為14萬餘元、500,747元,嗣110年1月1日起開始由原告管理系爭遺產,被告依約定應交付存放於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中之公款餘額予原告管理,然迄今被告仍未交付其中存放於郵局之公款500,747元(下稱系爭公款),致原告無法將公款交接給111年度之管理人,爰請求被告給付500,747元予原告。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共有收益500,747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沒有約定要被告將110年1月1日前之盈餘交出來,遺產分割協議時在場之繼承人亦無該項合意,原告請求被告交付500,747元無理由。又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遺產管理權移交予丙方即林俊鵬,現管理人既為林俊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款,亦無理由。況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管理人應收取租金支付公用水電費、祖厝維修費、祖先墳墓修繕費、共有土地除草費用等,管理人在管理期間只需將管理所得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存放自己名義帳戶內,待一年後要交接給下一位管理人時,再將結餘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即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公款則均用以支付水電費自動扣款,如此任何人均無權領走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公款,倘再有大筆費用支出需用印章領取,再找被告用印,或自共有之400萬元定存基金支付即可,如此帳目才會清楚,原告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公款之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1日前均係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林士安所遺之系爭遺產,並將管理所得收益均存放在以其名義開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嗣兩造與林俊鵬、陳彩屏於109年11月20日就被繼承人林士安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並簽定系爭和解書,其中和解書第3條定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下稱系爭遺產),包含現已出租及未來預計出租之土地全部管理收益,…4方均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依乙方(即原告)、丙方(即林俊鵬)、丁方(即陳彩屏)、甲方(即被告)之順序,輪流負責管理一年。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之約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計至110年1月1日止,分別尚餘143,588元、500,747元,原告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系爭遺產之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14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8頁)、被告玉山銀行儲蓄存款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1-69頁)、被告郵政儲金薄影本(見本院卷第71-81頁)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林俊鵬、陳彩屏就被繼承人林士安之遺產協議分割時,所有繼承人均同意被告將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餘額交付給110年1月1日起管理系爭遺產之管理人即原告,然被告迄今尚有郵局帳戶內之500,747元未交付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該公款等語;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郵局帳戶內計至110年1月1日止尚餘500,747元之公款,然被繼承人林士安之全體繼承人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要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內餘額之約定,且系爭和解書亦無此特約之記載,況現在系爭遺產管理人已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公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在110年1月1日前,系爭遺產土地均由被告管理收取租金,並將結餘款分別存入被告設立於系爭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而系爭和解書第3條既約定:「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下稱系爭遺產),包含現已出租及未來預計出租之土地全部管理收益,…4方均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依乙方(即原告)、丙方(即林俊鵬)、丁方(即陳彩屏)、甲方(即被告)之順序,輪流負責管理一年。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等語,可見系爭遺產土地在110年1月1日以前係由被告管理收取租金,109年11月20日兩造及訴外人林俊鵬、陳彩屏簽訂和解書約定自110年1月1日起由原告、訴外人林俊鵬、陳彩屏、被告,依序輪流管理一年。按照和解書之精神觀之,和解書關於此項之約定,目的係在結束由被告長久以來一人單獨管理系爭遺產之狀態,而改由被繼承人林士安之繼承人輪流負責管理。系爭遺產既已達成由繼承人輪流管理之共識,則被告多年來單獨管理系爭遺產所有結餘,按理應交由第一任管理人保管,待第一任管理人任期屆滿,再將結餘款交由次一任管理人保管,依此依序輪流負責保管。何況,和解書既然約定:「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則在110年1月1日以前由被告管理收益之款項,交由第一任管理人即原告保管,亦屬理所當然。至於原告於管理期間之結餘款,於管理期間屆滿時再交由次任管理人保管管理即可,並不影響被告應先將其於110年1月1日以前管理結餘款交付原告保管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訴時,其管理期間已經屆滿,現應輪由訴外人林俊鵬管理,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向其給付伊管理期間之結餘款云云,自不可採。

㈣、又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陳文彬律師到庭證稱:「……,寫和解書當下來說,就是林俊樑要將110 年1 月1 日之前他管理收益的錢領出來,當時的約定是要把所有的錢領出來交給第一任的管理人,而不是將存摺及印章交出來,因為存摺及印章也是林俊樑個人名義開的戶頭,所以他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下一任的管理人,我的印象中,在談和解過程中沒有提及到交付存摺及印章的事,也沒有約定說要繼續以林俊樑的存摺及印章作為管理收益的保管帳戶,當時並沒有提及到這些事宜,所以我個人的理解是要把錢領出來交給新一任的管理人。」;「(法官問:雙方是否達成共識,林俊樑需要將管理所剩的結餘款項提領出來交給第一任的管理人?)我的理解是這樣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結餘款交付由其保管,應屬可採。

㈤、經查,被告將其於110年1月1日前管理之結餘款,分別存入以其名義設於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其中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143,588元,其存摺及印章業經交付原告收受,原告亦已動支該帳戶內之存款,此部分兩造均無異議。另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500,747元,被告僅交付原告帳戶存摺,卻未交付印章予原告,致原告無法領取該筆存款而加以管理,因此,如前所述,被告自應將該筆存款取交原告收受保管甚明。

㈥、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747元之管理遺產結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收益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