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林献坤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被 告 葉商錦鳳訴訟代理人 葉小芬被 告 葉文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郭盈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文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被 告 莊振德訴訟代理人 莊振福被 告 莊佐雅(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淑慧(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淑娟(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淑妙(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木星(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淑霞(即莊藏之繼承人)
宋欣怡(即莊藏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五樓之00莊淑雲(即莊藏之繼承人)
王崑成地政士即莊佐宏(即莊藏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陳世杰(即莊藏之繼承人兼莊藏繼承人陳慧芬之承
陳慧美(即莊藏之繼承人兼莊藏繼承人陳慧芬之承
陳世卿(即莊藏之繼承人兼莊藏繼承人陳慧芬之承
陳慧珠(即莊藏之繼承人兼莊藏繼承人陳慧芬之承
陳慧珍(即莊藏之繼承人兼莊藏繼承人陳慧芬之承
郭汝芳(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佐晃(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佐央(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曾秀琴(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國鑫(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淑瑛(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淑香(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淑玲(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武雄(即莊藏之繼承人)
莊素美(即莊藏之繼承人)兼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莊茹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佐雅、莊淑慧、莊淑娟、莊淑妙、莊淑霞、莊木星、宋欣怡、陳世卿、陳慧美、陳慧珠、陳慧珍、陳世杰、莊淑雲、郭汝芳、莊佐晃、莊佐央、莊淑瑛、莊曾秀琴、莊淑香、莊淑玲、莊國鑫、莊茹涵、莊武雄、莊素美、王崑成地政士即莊佐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莊藏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至F所示(另參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婆段2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莊藏列為被告,惟莊藏已於起訴前之民國43年6月25日死亡,原告遂於111年6月9日具狀追加莊佐雅、莊佐宏、莊淑慧、莊淑娟、莊淑妙、莊淑霞、莊木星、宋欣怡、陳世卿、陳慧美、陳慧珠、陳慧珍、陳世杰、陳慧芬、莊淑雲、郭汝芳、莊佐晃、莊佐央、莊淑瑛、莊曾秀琴、莊淑香、莊淑玲、莊國鑫、莊茹涵、莊武雄、莊素美為被告(本院卷一179至185頁),並追加聲明渠等應就被繼承人莊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與原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經查,莊藏之繼承人陳慧芬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經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由陳慧芬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卿、陳慧美、陳慧珠、陳慧珍、陳世杰承受訴訟(本院卷三69至70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除被告莊茹涵、郭汝芳、莊佐晃、莊佐央、莊曾秀琴、莊國鑫、莊淑瑛、莊淑香、莊淑玲、莊武雄、陳世卿、陳慧珠、陳慧珍、莊素美(下稱莊茹涵等14人)、葉商錦鳳、葉文全、郭盈毅、郭文聰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共有人莊藏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其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莊佐雅、莊淑慧、莊淑娟、莊淑妙、莊淑霞、莊木星、宋欣怡、陳世卿、陳慧美、陳慧珠、陳慧珍、陳世杰、莊淑雲、郭汝芳、莊佐晃、莊佐央、莊淑瑛、莊曾秀琴、莊淑香、莊淑玲、莊國鑫、莊茹涵、莊武雄、莊素美、王崑成地政士即莊佐宏遺產管理人(下稱莊佐雅等25人)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莊佐雅等25人就莊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查
系爭土地按其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商錦鳳、葉文全: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僅是
為自己通行及未來建築利益,竟要被告葉商錦鳳、葉文全犧牲拆除賴以生活數十年之RC鋼筋房屋約一半及右邊三合院部分房屋,明顯違反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獨損被告葉商錦鳳、葉文全之利益。而原告、被告郭文聰、郭盈毅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原本就能藉由系爭土地南側寬度約3.26公尺的道路對外通行,故被告葉商錦鳳、葉文全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被告郭文聰、郭盈毅取得附圖二編號F1土地,再由F1土地從南側既成巷道通往馬路,而編號F2土地則由被告葉商錦鳳、葉文全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莊茹涵等14人、王崑成地政士即莊佐宏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郭盈毅、郭文聰:若鈞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勉予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為避免向原告索討應受補償金額之煩,可否調整附圖一編號C、D之界線,使原告減少分得相當於應找補金額之土地面積。
㈣被告莊木星、宋欣怡、莊振德:雖曾就原告原本提出之分割
方案表示意見,惟未就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㈤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在上揭
分割方案提出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藏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莊佐雅等25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莊藏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本院不公開卷一49至157頁、161至187頁、191至196頁、251至269頁、275至276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莊藏之繼承人,應就莊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275至276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⑴就編號A、B間之分割線,係以既有建物之界線為基準,並參
酌111年4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78頁、267頁),取得編號A、B土地者分別為被告即莊藏之繼承人、莊振德,即係其上建物之使用人,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同,參以被告莊茹涵等14人、王崑成地政士即莊佐宏遺產管理人(均係莊藏之繼承人),亦當庭同意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本院卷三88頁),是編號A、B部分之分割方式,自屬允當。
⑵就編號C、D間之分割線,僅有與編號C土地相連之建物及與編
號D土地相連之建物,會有部分被分歸給編號F,而影響建物之完整性,但若參酌系爭勘驗筆錄、建物複丈成果圖,與編號C土地相連之建物為被告郭盈毅所管理使用、與編號D土地相連之建物為原告所興建,而取得編號C之被告郭文聰、郭盈毅,與取得編號D之原告,已均同意採取該分割方式,況且編號F亦係分配給原告、被告郭文聰、郭盈毅繼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自無損其等權益。
⑶編號E土地則係分給被告葉商錦鳳、葉文全繼續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而其上之建物參酌系爭勘驗筆錄、建物複丈成果圖,亦係被告葉商錦鳳、葉文全所管理、使用,故此部分分配亦屬合理。
⑷系爭土地北側、南側並未直接臨路,僅有東側、西側臨路,
此從附圖及Google地圖相互對照(本院卷三167頁)即可知悉,復有建物複丈成果圖、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191至193頁、231頁、267頁、275頁),則位在系爭土地中間之編號C、D土地將形成袋地,自應劃設能使C、D土地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使土地能夠有效利用。就此,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然採擇劃設能使C、D土地通往東側馬路之私設道路即編號F,會經過被告葉商錦鳳所管領使用之建物,而影響該建物之完整性(即與E土地相連之南側建物),然此已係本案進行過程中,經過地政人員繪製各方案之複丈成果圖中(本院卷一373頁、本院卷二253頁、259頁),對於全體共有人影響最小之方式,蓋其他方案有使更多現有建物遭拆除或使部分共有人大幅減少分得土地之面積之情形,均難謂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從而,在現存之分割方案中,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雖會影響被告葉商錦鳳部分建物之完整性,但已屬相對公平且使土地利用較大化之方案。
⒉被告葉商錦鳳、葉文全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⑴此方案與原告所提之方案,主要差別是將附圖一編號F部分,
再劃分為編號F1、F2,並由被告葉商錦鳳、葉文全取得編號F2土地,以保留建物之完整性,原告、被告郭文聰、郭盈毅則共同取得編號F1土地,此方案雖使被告葉商錦鳳所管領使用之建物仍具有完整性,但如前所述,將使編號C、D之土地形成袋地,且因係分割後導致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日後分得編號C、D之共有人也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徒增後續之爭議。
⑵被告葉商錦鳳、葉文全雖主張編號F1下方有一對外通行之既
成巷道,故編號C、D土地分割後,日後取得該地之共有人仍得藉由該既成巷道對外通行等語,並提出數張照片為證(本院卷三163至166頁、169頁、173至175頁、185至187頁),惟其等所主張之巷道係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387地號土地)之私人土地,而綜合原告、被告郭文聰、莊茹涵到庭之陳述,上開道路應係自原告、被告郭文聰之長輩早年與387地號土地之地主協調出來的,僅供原告家族、被告郭文聰家族(此兩家為親戚關係)通行,莊藏、被告莊振德家族不會走該條路,且該條路進去也只有原告家族、被告郭文聰家族之建物,不會通到別的地方(即死巷)(本院卷三225至226頁),再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91至95頁、本院卷三165頁),核與其等所述之通行情節相符,自屬可採。準此,被告葉商錦鳳、葉文全所稱之巷道,即難謂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會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非既成道路(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若依被告葉商錦鳳、葉文全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郭文聰、郭盈毅、原告日後分割取得之編號C、D土地,縱使目前尚有私設道路能對外通行,也仍屬袋地之性質,倘日後387地號土地地主不再允許通行,將使編號C、D土地之利用價值大幅降低,故難認屬合理之分割方式。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客觀事務所)鑑價,結果為: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評估價格如附表三「分配位置價值」欄所示(見估價報告書69頁)。而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到庭之當事人對於該鑑定結論,未予爭執(本院卷三224頁),自屬可採。依此,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相找補,堪稱公平合理。
㈤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將莊藏列為被告,然莊藏在本案起訴前之43年6月25日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事後僅是追加莊藏之繼承人為被告,漏未撤回對莊藏之起訴,為避免滋生訴訟是否仍尚繫屬之疑義,本院認為被告莊藏之部分,應予駁回,爰諭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藏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即被告莊佐雅等25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認客觀事務所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估價結論為可採。從而,本院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告起訴已死亡之莊藏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1 葉商錦鳳 8分之1 2 郭盈毅 6分之1 3 郭文聰 12分之1 4 葉文全 8分之1 5 莊振德 6分之1 6 林献坤 6分之1 7 莊藏之繼承人: 莊佐雅、莊淑慧、莊淑娟、莊淑妙、莊淑霞、莊木星、宋欣怡、陳世卿、陳慧美、陳慧珠、陳慧珍、陳世杰、莊淑雲、郭汝芳、莊佐晃、莊佐央、莊淑瑛、莊曾秀琴、莊淑香、莊淑玲、莊國鑫、莊茹涵、莊武雄、莊素美、王崑成地政士即莊佐宏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6分之1(連帶負擔6分之1)附表二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編號F 林献坤 5分之2 154.56 郭文聰 5分之1 郭盈毅 5分之2 2 附圖編號E 葉商錦鳳 2分之1 352.35 葉文全 2分之1 3 附圖編號D 林献坤 全部 230.42 4 附圖編號C 郭文聰 3分之1 294.01 郭盈毅 3分之2 5 附圖編號B 莊振德 全部 257.84 6 附圖編號A 莊藏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全部 257.84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分配人 權利範圍價值 分配位置價值 差額 1 莊藏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 3,757,483元 3,832,534元 75,051元 2 莊振德 3,757,483元 3,832,534元 75,051元 3 郭文聰 1,878,743元 1,780,587元 -98,156元 4 郭盈毅 3,757,483元 3,561,173元 -196,310元 5 林献坤 3,757,483元 4,091,447元 333,964元 6 葉商錦鳳 2,818,113元 2,723,313元 -94,800元 7 葉文全 2,818,113元 2,723,313元 -94,800元附表四(找補金額,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受補償人→ 郭文聰 郭盈毅 葉商錦鳳 葉文全 合計 應補償人↓ 莊藏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 15,218元 30,437元 14,698元 14,698元 75,051元 莊振德 15,218元 30,437元 14,698元 14,698元 75,051元 林献坤 67,720元 135,436元 65,404元 65,404元 333,964元 合計 98,156元 196,310元 94,800元 94,800元 484,066元